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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08:46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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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2007年修正本)》)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计委、经济信息中心、保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的《河北省经济信息保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经济信息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信息,是指反映经济活动的变化特征或者直接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信息。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信息的工程建设以及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和信息服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在同级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经济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经济信息保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经济信息应用的设施和技术进行保密性能认证;

(四)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保密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对经济信息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经济信息保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有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

第六条 进行涉密经济信息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填写保密技术报表。报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涉密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保密性能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经济信息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已建有经济信息建设工程的单位,需要增设信息设备和引进信息应用技术的,应当在设备和技术使用前,向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设备和技术保密性能认证手续。

第九条 采集、传输、加工、存贮和开发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必须采取加密和防辐射等措施。

第十条 从事采集、加工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的单位,应当对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人员进行有限授权。未经授权,任何个人不得接触国家秘密经济信息。

第十一条 存贮国家秘密经济信息的磁盘、磁带、光盘等电子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

第十二条 从事经济信息保密的工作人员必须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从事采集、加工、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接受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在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发生经济信息保密设施毁损或者国家秘密经济信息泄密事件后,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在经济信息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保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行涉及国家秘密的经济信息工程建设、未取得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即投入使用经济信息建设工程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经济信息保密设施年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采集、加工、存贮、传输和开发利用经济信息活动中,违反保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保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收缴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经济信息保密合格证书,由省经济信息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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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应增强透明度与说理性

周海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人民法院对民事裁判文书进行改革,必然涉及民事判决书的改革。现行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较多,笔者认为,对民事判决书进行改革,首要的问题是增强判决书的透明度和说理性。

  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是指判决书通过载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及案件事实和适用法条的具体内容,以增强公开性,满足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是指判决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评述,明辨是非曲直,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论理过程。

  目前,民事判决书对诉讼过程的许多内容仍未公之于众,还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影响了判决书的透明度;同时,民事判决书不注重说理、说理苍白无力的现象仍十分突出,严重损害了判决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阻碍了公正司法。通过对部分民事判决书的分析,笔者发现判决书在透明度和说理性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民事判决书透明度存在的问题:一是案件由来及审判经过行文程式化,反映不出诉讼的具体情况;二是判决书为了回避分歧,掩盖矛盾,避免当事人找麻烦,有的内容该叙述的没有叙述,证据该引用的没有引用;三是判决书叙述的案件事实的基本要素不完备,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案情;四是判决理由的公开性较差;五是判决书所适用的法条只交待了条、款、项的序号,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不知道法条的具体内容,使人不明不白、糊里糊涂,容易产生误解。

  民事判决书说理存在的问题:一是判决书不说理、说理不充分或说理论证空疏,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二是判决书说理态度不鲜明。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主张,没有明确的态度,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法官支持什么,反对什么,无法辨清;三是说理缺乏针对性。理由论证习惯于使用套话、空话,理由表述公式化、概述化的现象较为严重,没有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造成案件理由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只有共性,没有个性;四是判决书对证据仅作列举,缺乏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五是说理论证及事实认定的推理不严谨,六是对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不进行论证,不阐明适用法律的道理,反映不出案件的事实与适用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

  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不高,制约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不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有效监督。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不强,导致当事人不知道自己赢在哪里,输在何处,难以信服判决的公正性,使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严重影响。如何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和说理性,笔者就此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要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必须将诉讼的全过程及案件事实、说理和适用法条的内容在判决书上予以公开表述。具体地讲,增强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判决书首部“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部分,除写清判决书的基本要素外,还应公开写明:立案时间、开庭时间、证人到庭情况、转换程序情况、追加、变更当事人情况、反诉情况以及延长审限、管辖权异议、中止审理、财产保全等情况。

  2.对庭审的全部过程(包括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特别是认证的结果和认证的理由应予以公开。

  3.对事实部分要客观、全面地公开表述。要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各自所持的理由及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事实要素的叙述应明确、具体、完备,让人一目了然、清清楚楚,一般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情节,纠纷的后果,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证据的表述不要只写证据名称,应写明证据的形式、来源及其所证明的问题。

  4.对判决理由应予以公开。公开表述的理由应包括案件的定性理由、确定当事人责任的理由论证及适用法条的理由。

  5.为了免去当事人查阅法律条文之苦,且便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直接从判决书上了解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及裁判结果之间的联系,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除援引法律条文的条、款、项的序号外,还应写明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6.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有的当事人不知道有申请执行这一程序,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以致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为了增强人民法院工作职能的透明度,明确当事人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权及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判决书上予以公开载明。

  判决书要做到说理透彻、论证有力,必须要改变目前判决书不讲理、理由不充分的现象,要将事理、法理、情理融汇于判决书之中,使判决书无懈可击,令人折服。要达到这一目的,制作民事判决书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判决书说理必须立足于事实,注意事理分析,以事以据论理。判决书在叙述案件事实时,要做到叙事寓理,特别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应逐一分析、认定,以明辨事理。判决书的理由阐述,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在论证阐明理由时,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分析论证,对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应根据事理进行论述并作出明确的表态。

  2.着眼于法律,以法论理。对当事人适用法律所坚持的不同意见,应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针对当事人的行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论证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不合法的,哪些诉讼请求合理、哪些诉讼请求不合理。对案件所适用的法条,应予以解释,并从法理上、法律上进行充分地论证,阐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内在联系,分清是非,明确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3.说理要注重逻辑性。为了使判决书说理逻辑严密,在具体地论理过程中,要做到瞻前顾后,不要顾此失彼,使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互相照应,协调一致。

  4.判决书论理要克服千篇一律、千案一面,必须重视个案各理,加强说理的针对性。要坚持从个案的实际情况出发,紧紧围绕个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诉辩主张是否成立、诉辩意见是否采纳,进行逐个论理和逐一评述。

  5.加强判决书的正反说理。判决书对当事人所持理由的支持和驳斥应详细阐述,通过正反说理,使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只要增强了民事判决书的透明度和说理性,就会减少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不公正行为,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民事判决书也就会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六日凉山彝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七月二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是在四川省管辖区域内凉山地区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藏族、蒙古族、回族、苗族、傈僳族、纳西族、布依族、傣族、白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西昌市、德昌县、会理县、会东县、宁南县、普格县、布拖县、昭觉县、金阳县、雷波县、美姑县、甘洛县、越西县、喜德县、冕宁县、盐源县和木里藏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西昌。

自治州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按照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州地处川滇交通枢纽,自然资源丰富,有泸山、螺髻山等历史文物和风景名胜古迹的优势,大力开发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树立和发扬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享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在本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自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木里藏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木里藏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木里藏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并帮助他们解决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市和乡、民族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彝族的代表外,居住在州内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四川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使之与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州长、副州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州长的个别任免,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原则和编制控制指标,结合本州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与编制员额,并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除木里藏族自治县外,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民族乡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两种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彝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字应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重,农、工、商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治资源,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的耕地、林地、林木、草原和草山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已经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如有变动,应依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的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上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协作,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企业,共同开发利用资源,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行安排从省内外引进的资金和自筹配套资金,用于各种开发性建设和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粮食等各种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重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和发展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农业生产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发展专业户,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业用地。承包地、自留地不准买卖、不准出租,不准荒芜、未经批准不准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速生林、薪炭林,搞好飞播造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林业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经营林业,宜林荒山荒坡可以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种植林木,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遵循把用材林的消耗量限制在生长量以内的原则,在国家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内,合理安排木材生产,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

自治州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应享有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自治州按计划自采的非统配木材自行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州内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珍贵稀有动物、植物的保护。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鼓励集体和个人充分利用草场草山发展草食牲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技术推广、畜产品加工等服务体系,帮助农牧民不断提高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场管理使用责任制,加强对草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允许集体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草山从事畜牧业生产,正确处理林草矛盾,保护草原植被,改良草场,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国营企业、集体和个人共同开发利用水利资源,为生产和生活服务。

自治州的水利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引、提、蓄结合,发电与灌溉、饮水、防洪结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相结合,养殖与捕捞相结合,建立商品鱼基地与广大群众养鱼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发展水产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资源优势,积极改造现有企业,兴办制糖、卷烟、纺织、食品、制革、钢铁、冶金、机械、能源、建材、化工、采矿等工业,建立具有本州特色的工业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国营矿山的巩固和发展,并支持、鼓励、指导集体和个人依法合理开采,严禁乱挖乱采,破坏资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的发展,依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对乡镇企业在税收、信贷、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信息上给予指导,提高其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业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与乡镇企业联营或合作经营,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州属和州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州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它们遵守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发挥民间运输力量的作用,重视乡村和边远山区的道路和邮电通讯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必须上报国家批准的项目以外,可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投资控制总额和投资意向范围内,自主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市的建设和管理,并有计划地做好农村集镇建设的统一规划,把农村集镇逐步建设成为连结城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纽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制定、调整本地方的产品和商品的价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方式、减少经营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主渠道作用,开发市场,发展集市贸易,鼓励农民开店办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以城市为依托的贸易中心批发市场,建立生产资料贸易中心,组织商品生产,掌握货源,参与市场调节,发挥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努力组织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从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实行核定粮食购销调拨基数、购销调存包干的办法,完善合同订购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商品生产,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自治州对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的超额产品和非计划产品,可以与外贸部门协商,实行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的灵活经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所得外汇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和其它危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产安全管理,厂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做好扶贫工作,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援,帮助贫困地区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走上富裕的道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四川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的财政,自主地安排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和财政预算,管理收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差额补助,逐年递增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州设立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收支的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国家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大力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对农业、交通、能源开发的投资,特别要安排好边远山区的农业、交通、能源开发的投资。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内不属于州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利润,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州安排使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原因,使收入有大的减少或支出有大的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包干基数或者拨给专款补助。

自治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和省对自治州的各项补贴。

第五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项建设资金和其他拨款,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州按资金性质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扣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州正常的预算收。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税收项目,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征收资源税,凡在自治州内从事应税产品开发的单位,都应向所在地缴纳资源税。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州内银行的经济杠杆作用,调整投资方向和资金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州内的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多存多贷,存款增加总额超过年度计划的部分,可用于指令性计划指标以外的贷款项目。

自治州内的银行根据有关规定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努力办好优惠利率的贷款,对新建、扩建的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的贷款,其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通过发放特种贷款解决;设备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以放宽。

自治州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建立工商银行和非银行金额机构,办理金融、信托等业务。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搞好审计监督工作、维护财政纪律,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改革教育体制,制定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办法,逐步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自治州对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发展高中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为盲、聋哑、智弱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州内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大办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自学成才,对经国家考试合格承认其学历都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专和大专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体系。

自治州内招收以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可以同时采用汉语和彝语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组织编译、出版彝语文的各科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课外读物。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州内的汉族考生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州内报考其他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专院校如收新生,一般从州内合格考生中择优录取。中专招收新生,坚持在州内合格考生中择优录取。对边远地区实行定向、定额招生和分配的办法。

自治州内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分配,应优先满足州内建设事业需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发展中等师范教育,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持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鼓励教师到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从事教育工作;对在州内工作的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以关心和照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精神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室)、博物馆和基层文化馆(站)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发展地区间的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对民族文物、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事业,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充实科研设备、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知识,开拓科技市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农村和边远山区,承包国营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传授实用技术,开展技术咨询、技术目标承包等服务工作。

自治州设立民族研究机构,开展民族理论、民族经济和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学、艺术、民俗、人口等方面的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举办医疗、卫生设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系。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可同国内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州。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族的团结。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州内的除彝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对散居的少数民族也要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州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火把节”,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节日活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积极从本州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级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多种途径和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理论、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州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对参加自治州建设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选拔和配备干部,尤其注意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政策、劳动人事计划和本州的实际需要,制定招收工人和录用干部的办法,报四川省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州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随着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安置的进展,在保证政治的文化素质的前提下,逐步增加从农村和牧区招收人员的比例。

第七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本州职工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职工退休年龄、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