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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0:35:02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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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12日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程序规范化,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的在本市辖区或辖区特定区域内普遍施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二)坚持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
  (三)坚持与改革、发展决策相结合;
  (四)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第六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划、计划,审查规章草案,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以及规章的清理和汇编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本市的其他组织、个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以书面形式向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收到制定规章的倡议的机关,应当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九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或倡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理由、依据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制定规章建议或倡议组织研究论证,提出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市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十一条 规章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需要追加制定规章题目或撤销已列入规划或计划的规章题目、变动提报时间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章的起草由规划或年度计划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当由规划或年度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根据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也可以组织规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小组或联合起草小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或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五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另起一行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简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与我市已颁布的有关规章相衔接。对某一事项作出与已颁布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拟定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与规章草案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
  起草部门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谈会或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草案,应当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应当经牵头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审定后,转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规章制度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报送规章草案,主要包括下列文件:
  (一)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或会签并加盖公章的提请发布规章草案的正式文件10份;
  (二)规章草案25份;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规章的必要性、主要依据,规章的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规章的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5份;
  (四)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各1份;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一式25份;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适准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后,符合起草规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征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起草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起草报送的规章草案因情况发生变化可暂缓制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下发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间要求退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逾期不退回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全市公民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将规章草案提交公民进行讨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接到区、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退回的修改意见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核修改。必要时,可进一步征求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

第五章 协调





  第二十六条 对规章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出现的分歧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协调。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主持协调的领导应当提出裁决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规章草案会议通知后,应当准备本部门的意见,届时由本部门领导或指派能代表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出席会议陈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或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修改后的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印制若干份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对规章草案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呈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审批和发布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应当作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作规章草案的说明,并宣读规章草案的全文,由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的组成人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起草规章的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也可以由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五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按年度汇编规章。

第七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解释。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依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5年7月20日印发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法规规章起草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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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残次和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残次和废弃烟草专卖品管理的通知


国烟法〔2006〕375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

为了依法加强对残次、废弃烟叶(包括烟梗,下同)、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等残次、废弃烟草专卖品的管理,防止其流向非法烟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行业内各工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形式向行业外企业、单位提供残次、废弃烟叶、烟末。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回收利用的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只能出售给行业内再造烟叶、烟草薄片等有关生产企业;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予以销毁。

二、行业内各工业企业,必须对残次、废弃卷烟纸进行相应处理使其无法直接用于卷烟生产后,出售给省级工业公司指定的废品回收单位、造纸企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残次、废弃滤嘴棒和烟用丝束,只能出售给已依法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用丝束生产企业;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予以销毁。

三、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要根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订对所属企业产生的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具体管理办法。省级工业公司制订的管理办法,应当及时报所在的省级局备案。

四、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必须按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对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监督管理,制定权责分明的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对非法收购、经营、运输残次、废弃烟叶、烟末、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行业内工商企业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企业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六年六月五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的批复

(2004年9月16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7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的请示》(新政发[2003]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乌鲁木齐海关驻机场办事处调整为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正处级),隶属乌鲁木齐海关。

  二、核定乌鲁木齐机场海关人员编制23名,在乌鲁木齐海关现有编制内调剂解决,不另增加编制。以上人员主要从应届大学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及地方党政机关现有人员中选调,不从社会上招收。

  三、乌鲁木齐机场海关所需办公、生活用房和开办费、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由你区负责解决,检查检验设备由海关总署负责配备。

  有关具体事宜,请与海关总署商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