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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43:52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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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驻马店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驻马店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驻马店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工作,确保地下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物调查勘探是调查了解地下文物遗迹分布情况的重要手段,是进行考古发掘的依据,是保证地下文物免遭建设性破坏和保证建筑工程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土地、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
(一)涉及已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
(二)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
(三)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在我市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文物勘探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市外单位来我市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须在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在我市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二)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确保工作质量,严禁恶性竞争;
(三)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四)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文物调查勘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然后自行联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物调查勘探单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实行逐项目备案制。文物调查勘探单位与建设单位达成协议后,在工作开展之前须携带协议书到文物管理部门接受备案管理。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质量的管理。文物调查勘探单位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应及时报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验收,如验收不合格,须按照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重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如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文物破坏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没有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报告提交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与建设单位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报省文物局统筹处理相关事宜。
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工程预算。其实际价格在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内与文物调查勘探单位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市场成本,以保证文物调查勘探的质量。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单位的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定期培训与考核各文物调查勘探单位的领队和业务人员。
第十五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在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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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1〕132号
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申办程序,推动各区、开发区和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增 强各区、开发区和各部门对外商投资的服务力度,促进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经市 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开 发区、市直各部门按照责权原则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和服务工 作,为提高引进外资水平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方便外商投资,简化手续,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 审批手续,进一步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我市各行政区、开发区举办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 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其项目和企业设立由所在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区、开发区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重大变更事项也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的确定以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 为准,并随国家对产业指导目录的调整而相应变化。


第四条 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或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外商 投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批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设立外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 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

(二)国家限制类(甲)、限制类(乙)项目;

(三)原料进口或产品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限量特定登记商品的;

(四)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的;

(五)公司设址及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辖区内的;

(六)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级经济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变更事项,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 级审批机关批准:


(一)企业跨区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企业合并与分立;

(三)企业申请减资;

(四)企业申请增资,投资总额累计超过3000万美元的;

(五)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涉及国家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第六条 各区、开发区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产品内外销比例,如因此而使企业改变为不属 于国家鼓励发展外资项目的情形应报市外资委核准。


第七条 对各区、开发区自行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放外商投 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确认书。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以中方名义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独资企业免提交);

(二)投资申请表(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专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免提交合同);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或其它开业证明的复印件、股东名册、 董事会决议;以个人名义投资的需出具个人身份证明及护照影印件;

(六)投资者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审计报告);

(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投资者委派董事文件、董事身份证及护照(中方董事免 提交)影印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及其产权证明,或与市土房局或区土地 管理部门签定的用地合同;

(九)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主要进口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及交通工具清单(含品名、型号、数 量、单价、总值);

(十)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申请报告;

(二)按企业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通过的变更事项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需董事签名);(凡 涉及股权变更、投资额的变更、企业的合并、分立、合同、章程的修改、提前终止等事项均 应董事会一致通过);

(三)批准证书原件及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四)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根据企业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名称变更: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地址变更:有关迁址证明(产权证明、租凭合同等);

(三)投资额变更:验资报告、查帐报告;

(四)经营范围变更:可行性报告、查帐报告;

(五)经营期限延长:查帐报告;

(六)提前终止、期满终止:董事会决议(应包括清算原则、程序、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债 权债务等内容)、查帐报告;

(七)合同、章程的变更:提交经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署的合同、章程修改条款 或附件。

(八)投资者股权变更:

1、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2、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转 让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3)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4)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违约责任;

(6)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7)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8)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3、企业查帐或审计报告;

4、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5、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需提供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资局 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6、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

7、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项目,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 或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者在指定期间内 补全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久拖不批复的 ,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可以直接批准该项目。


第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批准外资项目成立或变更事项后,即将批准文件通过网络发送到市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经市外资委复核并于当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号码,由各区自行发放批准 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仅对批文的内容进行复核,不再审核其它材料,各区审批机 关应对合同、章程等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文件时,如需进一步了解情况时,有权要求批准 机关报送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各区、开发区审查批准的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有权要求审批机关修改或撤销该批准文件: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各区、开发区每季度向外资委申领空白批准证书,每次申领数量根据各区实际审 批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在批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变更事项起30天内,应将有关批准文件 (包括申报材料)一套报送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备案。


各区、开发区审批的项目应按规定报市计委、经发委、外资委、厦门海关等有关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对自行审批的项目必须履行属地管理义务,包括企业实际到资的统 计、生产经营的统计分析、协调解决企业在筹建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投诉处理, 并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义务对各区、开发区的外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 人员培训。


第二十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加强对审批人员的培训,审批人员应加强对国家有关政 策的学习和掌握,在审批中如对某些政策把握不准应及时请示。


第二十一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对自己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及我市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规定进行 审批。如有违规审批,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将根据情况给予通报,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 的或经两次通报仍不改正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权暂停直至取消审批机关的审批权。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 六月八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96号(联合)
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为规范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现决定废止海关总署与商务部(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应证问题的通知》(署法〔2000〕745号),该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