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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33:15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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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大鹏新区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创新新区管理体制,保障新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龙华新区、大鹏新区(以下统称新区)。

  龙华新区的范围为现宝安区龙华、大浪、民治和观澜街道行政区域。

  大鹏新区的范围为现龙岗区葵涌、大鹏和南澳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 新区应当根据区域特点、区位优势和功能定位,确立经济、社会、环境发展重点,不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促进区域统筹协调发展。

  第四条 新区应当加强行政管理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创新,转变政府职能,明确政府职责,改善政府服务,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逐步建立职责清晰、运转协调、精简高效的新型行政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分别设立龙华新区管理委员会、大鹏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新区管委会),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

  第六条 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辖区开发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辖区产业规划、招商引资和入区企业管理、服务;

  (四)参与编制辖区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协助编制法定图则和各项专项规划;

  (五)负责编制辖区年度财政收支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含综合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土地整备、房屋征收等工作;

  (八)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各项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工作,包括财政、教育、科学技术、农林、水务、文化、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体育、人力资源、机构编制、民政、安全生产、公安、民族宗教、司法行政、监察、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人民武装等;

  (九)负责新区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新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新区管理的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相关机构。

  第九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各自区相关部门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分别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未在新区设立派出机构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新区管理的需要,将其行使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依法委托新区管委会在新区范围内行使。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新区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权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新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业务指导和监督,确保新区管委会依法行政。

  第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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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关于记账式国债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记账式国债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及投资者:

  根据财政部《对记账式国债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财办库〔2009〕41号)文件精神,将记账式国债规范分类为记账式贴现国债和记账式附息国债两类。为配合做好国债分类管理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记账式贴现国债是指财政部以低于面值的价格贴现发行、到期按面值还本、期限为1年以下(不含1年)的记账式国债。

  二、记账式附息国债是指财政部发行的定期支付利息、到期还本付息、期限为1年以上(含1年)的记账式国债。

  三、记账式附息国债和记账式贴现式国债的发行期次分别排序。

  记账式附息国债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代码为10××××,其中3至4位代表发行年份、5至6位代表发行期次,如:100903代表2009年发行的第三期记账式附息国债,债券简称为“国债0903”。

  记账式贴现国债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代码为108×××,其中4至6位顺序编制,如:108001代表本通知颁布后发行的第一期记账式贴现国债,债券简称为“贴债0901”。

  此前发行的记账式国债不做变更。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