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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6:26  浏览:8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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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1年6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所有权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是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军队的房屋、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产价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房屋、接收和代管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指导、监督区县的登记工作。

  区县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办理认为应由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可将本局负责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交有关区县登记机关办理。

  区县登记机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登记权的,可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未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准许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注销或废止。

  第二章 登记通则

  第七条 下列房屋的所有权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房屋;

  (二)集体所有的房屋;

  (三)市、区县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

  (四)军队的房屋;

  (五)宗教团体的房屋;

  (六)私人的房屋;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其法定代理人是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其上级主管单位是申请人。

  房管部门统管的房屋,其所属的房管所是申请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的房屋,全体共有人是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单位证明或有关司法文书。

  法人申请登记的,应提交法人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书及其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登记,应使用与身份证件或单位公章相符的姓名或单位全称。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代理人具有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具体的申请请求;

  (三)房屋来源清楚,证件齐备,产权合法;

  (四)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房屋属公告拆迁范围;

  (二)房屋产权有民事纠纷;

  (三)房屋属临时建筑;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

  (五)房屋产权禁止异动的。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向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按规定填写有关表格;

  (二)登记机关审查申请及有关证件,并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登记;

  (三)登记机关核实房屋所有权,审查或现场勘查房屋界至及范围,并可在登记机关所在地和房屋所在地公告询异;

  (四)申请人按规定标准向登记机关交纳契税和规费;

  (五)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权证。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从决定予以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完毕各项登记手续,并发给房屋权证。

  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延长六十日。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形成的各种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应由登记机关集中统一长期保管。房屋产权异动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变更。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各种证件应是原件。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交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提交复制件,但必须注明原因及原件现在何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向登记机关交齐应提交证件的,申请人必须具结保证书,并由主管单位或登记机关认可的有关人员提供担保证明。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件中,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或仲裁文书的,该方面的登记事项依文书确认或决定办理。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原因,致使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延期登记:

  (一)产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因故不能按期交齐应提交证件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其他应准予延期登记的。

  第三章 登记类别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换证登记、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七种类别。

  第二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均应在房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新建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许可证》、工程竣工平面图和工程决算书及原房注销登记手续等证件。

  私人申请新建登记的,申请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外,还应提交购买主要材料的票据或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的,建设单位应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代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凡以买卖、价拨、调拨、兼并、集资或作价入股、继承、赠予和有偿交换房屋等行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移登记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买卖性质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契证,以及交付价款的凭证或收据副本;

  (二)转移公有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转移固定资产凭证。单位购买私房的,还应提交区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批准文件;

  (三)赠予、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赠送文约和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监证的转让协议;

  (四)继承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遗产继承文书和继承所有权证明书、继承所有权申请书,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的,还应提交放弃继承房屋所有权具结书;

  (五)将房屋作价入股转移房屋所有权或集资入股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由双方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作价入股或集资入股的协议以及有关部门的批文;

  (六)调拨、兼并房屋所有权的,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协议和清册。

  第二十四条 凡因房屋所有权人更名、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以及因修缮房屋局部改变房屋结构的,均应在行为发生后九十日内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更名,须由房屋所有权人提交更名申请,单位应交验批准更名的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或有关证明文件;私人须交验更名的身份证或有关户籍证明;

  (二)析产、合并、无偿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应共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提交记明析产、合并或交换情况、四至界址、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协议或证明文件。单位还应提交主管机关的批文。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需补发房屋权证,或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需对房屋权证进行查验清理或换发房屋权证的,由申请人申请或由登记机关通知办理换证登记。

  房屋权证遗失或毁损的,应由申请人先登报声明原权证作废,并填报《遗失产权证件声明书》,重新登记后,方能补发房屋权证。

  第二十七条 凡因接管、没收、接收、代管、发还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件、通知、契证等证件,申请总登记。

  根据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

  办理总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将原房屋权证收回注销或登报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凡因当事人设定房屋优惠权、典权、抵押权等项权利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当事人签订的设定他项权利的合同或协议,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房屋倒塌、获准拆除或因其他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灭失的,应申请注销登记。

  设定的他项权利终止,应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将房屋权证交回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若与其他人共有或共用的楼道、厅堂、门楼、平台、厕所、厨房、附房等房屋公共部位,不能或不便在界址上明确划分,登记机关应依照其取得房屋公共部位所有权及其份额的证件,对公共部位作共有产登记,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或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说明。

  第四章 登记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除按规定交纳契税、印花税外,还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和书证费。

  第三十二条 申请所有权登记的房屋需要勘丈、监证或评价的,申请人还应按规定标准交纳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开展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事项的代书业务、产籍档案开发利用业务,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收取一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收的各项费用,应经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逾期申请在半年以内的,处以应交登记费总额50%的罚款。逾期在半年以上的,每年按应交登记费总额的二倍处以罚款。

  未经登记的房屋,禁止交易、转让、出租;不得批准扩建、改建;不得用作经营场所。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瞒报房屋价格,偷漏税费者,除补交偷漏税费外,视其情节轻重,处以房屋成交价格1%——5%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持伪造和其他非法证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虚报、瞒报房屋所有权情况的,属蒙混登记。

  蒙混登记或伪造、涂改、冒领房屋权证的,由登记机关公告注销权证,并可扣留其证件,对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人申请登记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房管机关代管或收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机关的决定和处罚的,或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登记又不予以答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决定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规定期满后,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各项罚款一律全额上交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在本市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启用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局、所)的所有权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三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城镇房产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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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政发〔2008〕24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2月18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省政府工作要切实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统一步调,坚决维护省委的核心领导,坚决服从省委的统一部署,把省委的决策部署化为政府的自觉行动,创造性地加以落实,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副省长、秘书长之间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各委员会、各厅、各办公室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省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省政府各部门的立场必须和省政府的立场完全一致,不能只代表某个方面的利益。部门之间要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尤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和事项,要及时沟通、相互支持、通力协作,不能相互推诿、扯皮。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加强对全省经济运行的引导与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要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省政协通报并协商。重大行政决策的立项、论证和评估一般都应当邀请省人大代表参与,并重视征询省政协委员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决策事项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和提案,要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和社情民意反馈制度。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民主科学决策的监督制度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通过明察暗访、情况通报等多种方式,建立督查信息反馈机制,提高督查质量和效率,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依法治省方略,把依法行政贯穿于政府决策、执行、监督的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确保政令统一;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论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要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要自觉履行。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各办公室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审议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政府规章;

  (五)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省长、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省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二、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汇报材料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印。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和汇报材料于会前送达省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三、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请假。

  省政府各部门参加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必须是主要负责人,除汇报单位外,一律不带副职或助手。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与会,会前必须向省政府办公厅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四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应由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八、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以及人事任免事项,由省长签署。

  四十九、省政府正式文件(鄂政发、鄂政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省政府函件(鄂政函),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省政府办公厅正式文件(鄂政办发),一般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函件(鄂政办函),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秘书长、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在严格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信息化系统,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做到勤政、廉政、善政。

  五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少发文、发短文,少讲话、讲短话”的务实作风。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行政区域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七、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省长离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委书记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省长、秘书长离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鄂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淮政〔2005〕3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塌陷沉降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水域地带。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湿地,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条 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以不破坏湿地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

  第六条 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七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湿地公园内开荒取土、围湖造田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禁止在城市湿地公园内乱割、乱烧水生、湿生植物。禁止向城市湿地公园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禁止在城市湿地公园内张网捕捉鸟类,用电具捕鱼、虾等。

  第九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陆生动物救治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治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陆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第十条 进入城市湿地公园游览、休闲的游客应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游园规则,保护生态环境,注意游园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城市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城市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的捐助、捐建。

  第十三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城市湿地公园景观或湿地资源破坏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