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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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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0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证券公司分公司监管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自主经营和完善组织体系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证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的除证券营业部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四条 分公司应当在证券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超越授权范围经营。

证券公司可以授权其分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管理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营业部;

(二)经营证券公司一定区域内的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

(三)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自营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

(四)作为证券公司专门的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机构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五)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其他业务。

第五条 分公司不得直接经营证券营业部的业务。分公司经授权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得经营其他业务。

证券公司不得授权同一家分公司经营具有利益冲突的不同业务。证券公司授权分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公司总部不得再经营或者再授权其他分公司经营该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二)设立分公司应当与公司的业务规模、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并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三)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受到立案调查的情形;

(四)具备与拟设立分公司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营运资金、办公场所、业务及管理人员、技术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条件;

(五)拟任负责人取得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同时将申请材料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设立分公司申请获批后,证券公司应当在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申请验收。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通过验收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自领取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八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收购、撤销分公司或者变更分公司业务范围,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分公司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迁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在所在地证监局辖区内迁址,应当经所在地证监局批准。

证券公司收购分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相关转让方必须是基于调整发展战略、实行业务整合的需要,转让与标的分公司相关的全部或者一定区域内业务的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申请撤销分公司,或者依法被责令撤销分公司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员工和客户安置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业务活动、信息技术系统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对分公司具体、明确、合理的授权、检查、问责制度,以及符合证券公司实际情况的风险控制指标实时监控系统,加强对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

分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示证券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诉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分公司的业务活动、负责人应当接受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的监管。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向其所在地证监局报送业务、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负责将对分公司的监管信息录入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

证券公司对其分公司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等应当接受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的监管。

分公司所在地和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之间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和监管协作机制,有效防范、化解和处置分公司的经营风险、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协调配合做好有关分公司的检查、调查和稽查事项。

第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业务总部、管理总部、业务中心等机构及已获准设立的分公司,应当在本规定发布后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规范;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研究、市场调查或者信息技术管理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住所地和该类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该类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应当依法设在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并至少符合以下监管要求: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日常办公场所,以及公司董事长、监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办公地点应当在公司住所;

(二)公司的财务、稽核、审计、合规和风控部门应当在公司住所办公;

(三)公司账簿应当设置、生成和保存于公司住所;

(四)公司完整的业务、财务信息和资料应当汇总保存于公司住所。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应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住所地证监局将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分公司所在地证监局依法对分公司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有关分公司监管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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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以下分别简称“协定”和“议定书”),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协定和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如下:
  一、关于“常设机构”条款
  协定该条第三款未对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做出规定,但不妨碍根据该条第一款对有关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进行判定。
  二、关于“股息”条款
  该条第三款“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是指,依照国内税收法规将其他名义的所得调整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关于“利息”条款
  (一)适用协定问题
  根据该条第七款和议定书第三条,外国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利息,应适用中墨税收协定,中国享有对该利息的征税权。如上述利息支付给第三国居民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则应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不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
  (二)反避税规定
  该条第八款中“特殊关系”一语指,按照协定“联属企业”条款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判定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解释同样适用于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六款。
  对存在“特殊关系”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税务机关有权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的价格进行调整。 
  四、关于“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一)定义
  根据该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既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金),也包括新增加的两项内容:一是因使用传输的信息或信号而支付的所得,即通过卫星、电缆、光纤或同类技术传输或向公众传输电视或无线广播,接受或有权接受图像或声音(或兼而有之),或使用或有权使用图像或声音(或兼而有之)而支付的任何报酬;二是转让任何与生产、使用或销售有关的权利与财产取得的收益。
  (二)适用协定问题
  根据该条第五款和议定书第三条,外国居民设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向墨西哥居民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中墨税收协定,中国享有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权。如上述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给第三国居民设在墨西哥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则应适用中国与该第三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不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
  五、关于“财产收益”条款
  该条第二款“主要……由……不动产组成”应理解为公司资产的50%(不含)以上为不动产。
  该条第三款含义为,转让中国(或墨西哥)一方居民公司的股票(权益)取得收益,不论其控股比例大小,中国(或墨西哥)均拥有征税权。
  六、关于“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根据议定书第一条,协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基地依照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规定的原则处理。墨西哥居民个人在华从事专业性劳务或其他独立性活动构成固定基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董事费”条款
  根据该条规定,墨西哥居民作为中国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以及作为高级管理职位的职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中国享有征税权。
  八、关于“相互协商程序”条款
  该条的规定依照《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15号)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情报交换”条款
  该条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的规定执行。
  十、关于“反协定滥用”条款
  议定书第五条提及“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和“背对背贷款”的规定,依照国内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利益限制”条款
  议定书第六条利益限制条款旨在防止纳税人对中墨税收协定的不正确适用。该条的规定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
  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应当符合权益构成比例要求,即其50%(不含)以上的权益直接或间接由以下一人或多人所有:(1)墨西哥居民个人;(2)墨西哥居民公司;(3)墨西哥政府、墨西哥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如享受协定待遇的墨西哥居民法人取得的所得是来自中国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还应当符合再支付比例要求,即:如果该墨西哥居民法人将其所得总额的50%(不含)以上作为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直接或间接支付给非上述三种人,该墨西哥居民法人不得享受中墨税收协定待遇。
  (二)如果墨西哥居民法人不符合上述第(一)款的要求,但能够证明公司的设立、收购和维持及其运作不是以获取本协定之利益为主要目的,则可以享受中墨税收协定待遇。
  (三)墨西哥居民个人以及在墨西哥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的墨西哥居民公司不受以上限制。
  (四)虽有以上规定,各地在受理中墨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如认为所得支付存在重大避税嫌疑,可要求中国境内支付人(或代理人、纳税人)附加提供墨西哥居民法人权益构成比例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经确认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应允许享受中墨协定待遇。如认为不符合本文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或有充分理由认为该墨西哥居民法人不满足再支付比例要求的,可提起情报交换请求或相互协商建议,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本解释仅适用于中墨税收协定。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新问题,应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粮调〔2006〕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文件,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按照《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根据新形势的需要和各地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原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行了修改,形成了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国统制〔2006〕70号),有效期限为2年。现将新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本着更加科学、适用、可行的原则作了部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统计指标体系进行了完善
  1.删除了一些已过时的指标。包括:“保护价粮”、“退耕还林用粮”等指标。
  2.对一些不重要的指标作了适当合并。如将“大豆榨油减量”、“食品、副食及酿造业用粮”等指标并入“工业用粮”,将转化用粮企业发生的粮食“销售”、“出口”等并入“其他支出”。
  3.根据需要增加了部分指标。如“重度不宜存”、“粮油工业利税总额”、“粮食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等。此外,还对一些统计指标重新作了解释说明。
  二、调整了部分报表的报送频率
  1.将重点粮食批发市场粮食交易报表、粮食库存分年限报表和商品油脂收支平衡报表由月报改为季报。
  2.取消连锁超市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统计报表。
  3.新增了“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投资情况统计表”(国粮13表)、“粮油加工业主要产品生产量汇总表”(国粮14-3表)。
  三、地方粮食部门和中储粮系统建立统计报表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为加强信息沟通,更好地满足地方各级政府和中储粮系统对统计信息的需求,本制度明确规定,“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新制定的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自2007年1月1日开始执行,届时原制度予以废止。请各省(区、市)粮食局依照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及时制定地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附件:2007~2008年度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国家粮食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2007~2008年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粮食(含油脂,下同)统计工作,保障粮食统计资料的客观性、准确性、科学性和及时性,发挥粮食统计在政府粮食宏观调控、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粮食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粮食经济现象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进出口的粮食经营企业,以及养殖企业和以粮食为生产原料的饲料企业、工业企业(以下统称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必须遵守本制度,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统计资料,不准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适应粮食流通新形势的要求,加强对粮食统计指标体系的科学研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调查科学化、统计基础规范化、统计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一位局领导主管统计工作,组织、管理和监督粮食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完成统计任务,解决统计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统计机构或指定的综合宏观调控机构负责粮食统计制度的贯彻、落实及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层统计报表,发给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填报。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6〕1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376号)要求,完善粮食统计机构,配备适应任务需要的高素质的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落实统计工作经费。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知识培训。新任的统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使他们逐步掌握统计基础理论和有关业务知识,熟悉统计业务。要保证统计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时间,让统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了解国家粮食方针政策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情况。
  第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逐级备案制度。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本单位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 贯彻实施《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对管辖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实行统计监督;
  (三) 管理本部门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根据形势需要不断完善粮食统计制度;
  (四) 组织指导本部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加强统计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统计负责人、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粮食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行业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资料;
  (二)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粮食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粮食统计台账制度。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有权检查有关单位各业务环节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数字的质量,并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三)有权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对任何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权制止、纠正或移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 所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都应当根据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建立粮食统计台账,对粮食购进、销售和库存等数据要如实加以记录。粮食统计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调查对象的不同情况,规范统计台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按要求填写粮食基础统计报表,并及时报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应保证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中各项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由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归口综合汇总,逐级上报。各项统计报表,统计人员必须签名,统计负责人审核并签字,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加盖填报单位公章后方可上报。
  统计资料必须妥善保存,由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统计机构调整或统计负责人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证统计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六条 各项统计数字,在上报以前要经过严格审核。月报报出后发现差错,一般在发现月份调整。年度终了前,要对全年各月数字再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与年报表衔接。如差错较大,调整后发生红字或影响历史资料对比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订正原月报数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向主管部门报送资料的同时,应将基本统计资料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资料的积累和整理上报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省级粮食统计数据库,并组织开发管理应用软件,提高信息化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在统计调查和汇总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方法,对统计资料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分析,反映粮食经济活动的内在联系、矛盾及其变化规律,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通过抽样调查和典型调查等方法,全面掌握社会粮食的供给、消费和库存等情况,扩大统计信息源和服务面。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针对粮食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化和新特点,有选择地开展一些专项调查,以达到了解情况、积累资料和培训队伍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第四章 统计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人员对本制度规定的各种统计报表的统计范围、数字口径、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商品目录、报送时间等,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有关粮食统计数据必须实事求是地准确填报。各单位统计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上报的统计报表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本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制度提供的报表资料如有疑问,可以通知统计人员复查,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编造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必须保守国家秘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属于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报表要按规定方式报送。
  对外提供与公布统计数字,要执行《统计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粮食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统计负责人核定。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一) 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
  (二) 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
  (三) 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四) 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 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的行为;
  (六)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七) 是否按规定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应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应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一) 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四) 经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三)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泄露企业、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违反《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粮食统计资料,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最低收购价粮等政策性粮食及其直属企业商品粮由公司总部负责汇总并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其他中央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企业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过程中,购进的用于轮入的粮食,以及轮出的粮食,均须纳入企业商品粮统计。
  第三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并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统计制度》须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再报国家统计局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要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信息沟通,建立粮食统计信息抄送制度,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日历年度,自国家统计局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