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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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发〔2008〕76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城乡规划督察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有效监管,确保城乡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是指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省政府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制度。
省政府向设区市政府派出的督察员,负责督察设区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实施。
第四条 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政府委托具体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省政府派出的督察员的选聘、培训、任用、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确立城乡规划督察机构(以下简称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督察机构和督察员主要就下列事项进行督察:
(一)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等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是否符合上一层面规划、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条件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等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督察可以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巡查和督察员驻点督察等方式进行。督察人员应当组成2人以上督察组依法开展督察。
第八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加被督察的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其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有关情况,进行取证;
(五)其他必要的督察措施。
第九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对与督察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
第十条 督察组发现涉及督察事项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向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以下简称督察建议书),并报其所派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被督察对象在接到督察建议书后,应当对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意见和整改结果反馈给督察组。
督察组应当及时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
第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未予整改或整改不力,原违法违规行为仍在继续的,督察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其所派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派出部门向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以下简称督察意见书)。
督察事项所在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必须按要求认真组织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和整改结果反馈给发文单位。
对督察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察意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发文单位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二条 督察员督察不力、瞒报或编造虚假情况、超越职权干预正常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解聘;构成违纪的,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应公开其办公电话,接受群众的举报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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