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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3:15:26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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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二月九日





安徽省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处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督促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切实履行道路运输安全职责,防止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处分。

第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运输安全条件,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安全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在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在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知识,熟悉有关道路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驶员的交通违法情况及时向其道路运输经营者通报,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驾驶员进行道路运输安全再教育、调离岗位、解聘等处理:

(一)酒后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二)1年内累计2次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不足50%、超过核定载重量3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超过核定载重量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1年内累计2次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不足100%或者1次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四)在1个记分周期内交通违法记分在12分以上,且未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并通过考试的。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国家规定维护和检测道路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车辆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驾驶拼装的车辆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1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活动。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道路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承担与道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考试等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道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五)被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仍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六)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七)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八)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九)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道路运输车辆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额定乘员或者核定载重量运输旅客或者货物,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

第十七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二)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的;

(三)对发现的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予行政处罚而未处罚或者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

(五)干预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有关的行政许可或者安全生产执法监督的;

(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四)阻挠、干预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阻挠、干预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六)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道路运输安全的执法信息互通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驾驶员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情况,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新审批的客运线路及班次、停靠站点等情况,通报给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严重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较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名单以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公务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道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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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5]4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城市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尽快提高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水平和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2003]77号)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河流、海域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70%征收。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非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机关、团体及个体经营企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二、征收标准
  (一)计量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二)收费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6元;非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9元;特种行业每立方米征收1.2元。
  三、征收方法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部门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的5%从国库中核拨。污水处理费要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委托征收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各征收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运营、设施维护和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平衡财政预算。
  (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的及时足额征收。
  五、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食品卫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生产食品的设备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他物品;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凡从事食品及其物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和营养强化食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营养标准。
第六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相距至少20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用专门的库房、容器分类存放。生产棒冰、冰砖等冷饮食品单位必须具有三天储藏量的冷藏设备。
(三)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消纳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保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食品必须有外包装,运输肉、鱼、奶等易腐食品,要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同车(厢)运输。
(七)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八)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清洁卫生的售货工具拿取,不得用手直接接触食品。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
(九)无产地、厂名、出厂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饮料、食品罐头和其它食品;
(十)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色素、激素或者添加剂、色素、激素、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十一)含有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兽药残留规定的动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十二)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分开经营。容器必须有明显不同的标志。经营食用油的商店(供应点),不得同时兼营桐油、梓油。
第九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除外,但必须在包装上注明药物含量。
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在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事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组织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必须每年办理验讫手续,变更经营项目或变迁地址,应事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传染病可疑的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必须及时进行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食品的生产经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检验证明。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用酒精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塑料、橡胶等制品,生产者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上述物品。
第十七条 凡出口转内销或由国外转回的食品应经当地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与工程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在制定地方产品质量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宣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的广告时,必须持有市(地)以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查证明。无证明的,新闻广告单位不得加以宣传。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的广告、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不得夸大、作假。

第四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设摊,并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其肉类的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较大的城乡集市贸易场所设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商贩的食品卫生,在城乡集市贸易场所范围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其他场所的由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合理布局,划行归市,保持环境清洁卫生,避开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出售食品的区域应当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涤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应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做到生熟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二)出售的鲜活食品,必须新鲜,保持本色,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消毒设备,并用清洁的售货工具拿取食品,防止污染;
(四)餐具、茶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健康证,悬挂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长期设摊卖肉者必须持有检疫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出售自养自宰的畜、兽(白肉)必须持有兽医检验证明;

(七)食品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禁止用报纸等不洁的纸张、有毒或不洁的塑料薄膜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八)其它食品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出售下列食品:
(一)中毒致死的或变质的水产品;
(二)河豚鱼(包括内脏)、织纹螺等有毒的水产品;
(三)病死、毒死、被狂犬咬伤及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及白肉;
(四)不明品种的小水产品和有毒的野生动植物;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防腐剂、糖精、色素、香料等制作的各种食品和饮料;
(六)浸泡或拌过农药以及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
(七)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瓜果和其它食品;
(八)无产地、厂名、出厂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罐头、饮料和其他食品;
(九)其它禁止销售的食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没收、销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场)矿、学校的医疗、防疫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广泛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组织群众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发放卫生许可证;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宣传营养知识,开展有关社会营养工作,进行食品营养评价和监督;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八)检查、督促食品卫生法规的实施,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地区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十)查处消费者对食品卫生方面的控告、申诉事件。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路、交通和大中型厂(场)矿企业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城乡基层卫生院(所)设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其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如发现有碍身体健康的可疑食品,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作出控制决定。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国境卫生检疫机构的食品卫生业务技术工作,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指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
(四)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提出意见,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处罚权限: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2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200元以下,可由食品卫生检查员直接处理,报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二)罚款5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500元以下,可由食品卫生监督员直接处理,报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三)责令停业改进五天以内,罚款50元以上、300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
(四)责令停业改进超过5天,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罚款5000元以上,没收、销毁食品价值1万元以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适用罚款时,应当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危害的程度、情节的轻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签发罚款通知书,限期到指定单位交纳,签发人不得同时收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销售禁止出售的食品,造成他人经济、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食品生产(加工)者、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可依法追偿。
损害赔偿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损害赔偿,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伪劣食品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非法生产、贩卖、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依法从重惩处。
第四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其他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包庇违法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对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其他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阻挠,或者诬陷、诽谤、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和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处罚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