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拆迁安置的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审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管理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资金的使用;
(五)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督促办理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六)裁决拆迁纠纷,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一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因建设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结束后6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军事设施、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条 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为:货币安置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迁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存款凭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在存款限额内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以货币安置款在本市购买房屋的,视同房屋安置。
第二节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以原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标准房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5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标准房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规范;
(四)一次性安置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
(五)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拆迁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规定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但拆迁人建设经营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结构、经营项目和档次适宜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经营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安置用房的建设布局及经营性质;
(三)在敞开式经营性用房中安置的,应安置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但被拆迁人愿意以商品房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四)未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经营性用房。
拆迁非住宅的非经营性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应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的工程项目和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和补偿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产权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只给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80%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计价;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计价。
(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承租户相等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5%的分配费,超过部分收取25%分配费。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拆迁住房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
过渡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允许。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过2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迁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二)被拆迁住宅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应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对被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金额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给予补偿;对离退休人员给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经济补助。对上述被拆迁人均应发给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予3~5日的误工补助。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1%~5%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
(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未及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而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市辖各县(市)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5日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原办法执行。
水利部副司局级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
水利部
水利部副司局级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化程度,根据中央组织部关于"积极推进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的精神,在总结前两次公开选拔副司局级领导干部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选择部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部分副司局级领导职位,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选拔领导干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逐步形成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干部能上能下、富有生机与活力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水利干部队伍。
二、组织领导
为保证竞争上岗工作的顺利进行,成立水利部竞争上岗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本次竞争上岗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如下:
组长:敬正书(水利部副部长)
副组长:刘光和(中纪委驻水利部纪检组组长)
成员:高安泽(水利部总工程师)
何文垣(水利部总工程师)
周英(人事劳动教育司司长)
王星(监察部驻水利部监察局局长)
顾浩(办公厅主任)
蒋旭光(直属机关党委副书记)
刘学钊(人事劳动教育司副司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监督组。
办公室设在人教司,负责竞争上岗的组织实施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周英兼任。
监督组设在驻部监察局,负责对竞争上岗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监督组组长由王星兼任。
三、竞争上岗的职位
本次竞争上岗的职位有6个:
(一)水利部办公厅副主任1名
(二)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1名
(三)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1名
(四)水利部综合事业局副局长1名
(五)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1名
(六)中国水利报社副社长1名
四、竞争上岗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资格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1998-2003年全国党政领导班子建设规划纲要》的规定,结合水利部的实际情况,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有一定的马列主义理论水平。
2、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业务工作能力,熟悉水利行业工作,有水利工作实践经验和工作实绩。
3、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能够正确行使职权,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模范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善于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5、注重新理论、新知识的学习,有较宽的知识面,思想解放,勤于思考,勇于创新。
(二)资格条件
1、学历条件: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
2、职级条件:
(1)现任副局级职务。
(2)现任正处级职务且任职时间满3年以上。
(3)现任正处级职务,且任正、副处级职务的时间累计满5年以上的,其任正处级职务的时间可放宽至满2年以上。
以上任职时间均计算到2002年4月30日止。
3、符合任职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4、身体健康。
(三)职位条件
1、水利部办公厅副主任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政府机关行政管理,掌握水利、管理等专业知识,有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了解水利改革与发展情况,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及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2、水利部水资源司副司长
熟悉国家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现代水利理论知识,有较丰富的水资源实际工作经验,了解水资源规划、保护、管理和节水、水务等工作情况,能对水资源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对策,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
3、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掌握防汛抗旱或工程规划设计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决策和文字表达能力以及较丰富的防汛抗旱或规划设计实践经验,能对防汛抗旱问题分析其原因并提出对策。
4、水利部综合事业局副局长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了解综合事业局的业务范围,具备较扎实的水利、经济、现代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外语水平,从事过水利工作,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文字表达能力。
5、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
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较扎实的水利和经济或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调查研究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从事过水利发展战略、政策、经济、法规或信息等方面重大课题的研究。
6、中国水利报社副社长
熟悉国家有关新闻宣传、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练掌握新闻报道知识和专题策划技巧,有新闻单位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的经验,了解水利工作及改革情况,具有较强的公共关系、经营管理和文字表达能力。
五、选拔对象的范围
报名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为部机关各司局和部直属在京各单位符合第四条中规定条件和资格的人员。
六、竞争上岗的实施步骤
(一)发布公告。水利部党组向部机关司局、部直属在京单位印发《水利部副司局级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方案》,并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在《中国水利报》和水利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布竞争上岗的职位,选拔范围、条件和程序,报名时间、地点、办法,考试时间和地点等。
(二)公开报名。部机关司局、部直属在京单位要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动员,组织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个人也可直接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名。报名采取个人自荐、群众举荐、本单位组织推荐3种方式进行,其中群众举荐和组织推荐的,须征得本人同意。
一般每人可填报2个招考职位。
(三)资格审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报名条件对每个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并将报名情况向领导小组汇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统一发放准考证。
一般报考同一职位的报名人数不得少于3人。报名人员可根据每个职位的报名情况在规定时间内调整所报职位。经调整后报名人数仍不足3人的,该职位不再采用竞争上岗的方法确定任职人选,报考该职位的人员可改报其他职位。
(四)笔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履行所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础知识和运用这些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不指定考试复习范围。
笔试满分为100分,按45%的比例计入总成绩。
根据每个职位报名者的人数和笔试成绩,择优确定参加面试人选。每个职位的面试人选最多不超过6人。
(五)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履行竞争职位职责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采取情景模拟、结构化面试或演讲答辩等方式进行。面试时间不超过30分钟。
面试满分100分,按45%的比例计入总成绩。
面试时竞争上岗职位所在单位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旁听。
(六)确定考察对象。依据笔试、面试、经历成果总成绩,每个职位择优取前3名作为考察对象。
应试者的总成绩由笔试、面试成绩和经历成果分3部分组成,总分100分。笔试成绩占45%,面试成绩占45%,经历成果占10%。
笔试、面试成绩和经历成果分均不对外公布,但应试者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询本人的分数。公布考察对象时,按姓氏笔划排序。
(七)组织考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若干个考察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式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进行考察。同一职位的考察对象由同一考察组进行考察。
领导小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并提出建议任职人选方案,报部党组研究决定。
对没有合适任职人选的职位,该职位可暂时空缺。
(八)任前公示。部党组研究决定任职人选后,对任职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在任职人选所在单位和竞争上岗职位所在单位同时进行。
(九)公布任职通知。公布任职通知,并试用一年。试用期满,经过考核,胜任者正式录用。
七、纪律与要求
(一)确保竞争上岗的公开、公平、公正,尊重考试考察结果和民意,不准事先内定意向人选。
(二)认真执行竞争上岗实施方案,不准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更改。
(三)有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准泄漏考试试题和考察等情况。
(四)面试考官要客观公正,不准打人情分、感情分。
(五)参加考察的人员要公道正派,实事求是。
(六)参加竞争的人员要正确对待竞争,不准在竞争过程中弄虚作假。
八、考试、报名安排
(一)报名时间、地点
1、3月20日-3月26日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2、3月29日发放准考证。
报名地点: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直属干部处
(水利部机关大楼807室)
联系电话:(010)63202718
联系人:孙高振、孙斐
(二)考试时间
1、4月3日进行笔试。
2、4月8日-9日进行面试。
(三)考场安排和具体考试时间,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