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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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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

卫生部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79 号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已于2010年10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竺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包括确保药品质量符合预定用途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全部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一节 原 则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药品注册的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运的全过程中,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

  第六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不同层次的人员以及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符合要求的人员、厂房、设施和设备,为实现质量目标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节 质量保证

  第八条 质量保证是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以保证系统有效运行。

  第九条 质量保证系统应当确保:
  (一)药品的设计与研发体现本规范的要求;
  (二)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活动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三)管理职责明确;
  (四)采购和使用的原辅料和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五)中间产品得到有效控制;
  (六)确认、验证的实施;
  (七)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检查、检验和复核;
  (八)每批产品经质量受权人批准后方可放行;
  (九)在贮存、发运和随后的各种操作过程中有保证药品质量的适当措施;
  (十)按照自检操作规程,定期检查评估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和适用性。

  第十条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
  (一)制定生产工艺,系统地回顾并证明其可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
  (二)生产工艺及其重大变更均经过验证;
  (三)配备所需的资源,至少包括:
  1.具有适当的资质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
  2.足够的厂房和空间;
  3.适用的设备和维修保障;
  4.正确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和标签;
  5.经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
  6.适当的贮运条件。
  (四)应当使用准确、易懂的语言制定操作规程;
  (五)操作人员经过培训,能够按照操作规程正确操作;
  (六)生产全过程应当有记录,偏差均经过调查并记录;
  (七)批记录和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溯批产品的完整历史,并妥善保存、便于查阅;
  (八)降低药品发运过程中的质量风险;
  (九)建立药品召回系统,确保能够召回任何一批已发运销售的产品;
  (十)调查导致药品投诉和质量缺陷的原因,并采取措施,防止类似质量缺陷再次发生。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质量控制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确保物料或产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 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一)应当配备适当的设施、设备、仪器和经过培训的人员,有效、可靠地完成所有质量控制的相关活动;
  (二)应当有批准的操作规程,用于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取样、检查、检验以及产品的稳定性考察,必要时进行环境监测,以确保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三)由经授权的人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取样;
  (四)检验方法应当经过验证或确认;
  (五)取样、检查、检验应当有记录,偏差应当经过调查并记录;
  (六)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必须按照质量标准进行检查和检验,并有记录;
  (七)物料和最终包装的成品应当有足够的留样,以备必要的检查或检验;除最终包装容器过大的成品外,成品的留样包装应当与最终包装相同。

                   第四节 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三条 质量风险管理是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采用前瞻或回顾的方式,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控制、沟通、审核的系统过程。

  第十四条 应当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五条 质量风险管理过程所采用的方法、措施、形式及形成的文件应当与存在风险的级别相适应。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原 则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
  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分别设立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本规范有关的文件。质量管理部门人员不得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的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明确规定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的职责。岗位职责不得遗漏,交叉的职责应当有明确规定。每个人所承担的职责不应当过多。
  所有人员应当明确并理解自己的职责,熟悉与其职责相关的要求,并接受必要的培训,包括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

  第十九条 职责通常不得委托给他人。确需委托的,其职责可委托给具有相当资质的指定人员。

                   第二节 关键人员

  第二十条 关键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至少应当包括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
  质量管理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质量管理负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可以兼任。应当制定操作规程确保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干扰。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
  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为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生产药品,企业负责人应当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合理计划、组织和协调,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其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
  (一)资质:
  生产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三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年的药品生产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主要职责:
  1.确保药品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生产、贮存,以保证药品质量;
  2.确保严格执行与生产操作相关的各种操作规程;
  3.确保批生产记录和批包装记录经过指定人员审核并送交质量管理部门;
  4.确保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保养,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
  5.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验证工作;
  6.确保生产相关人员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
  (一)资质:
  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其中至少一年的药品质量管理经验,接受过与所生产产品相关的专业知识培训。
  (二)主要职责:
  1.确保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符合经注册批准的要求和质量标准;
  2.确保在产品放行前完成对批记录的审核;
  3.确保完成所有必要的检验;
  4.批准质量标准、取样方法、检验方法和其他质量管理的操作规程;
  5.审核和批准所有与质量有关的变更;
  6.确保所有重大偏差和检验结果超标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处理;
  7.批准并监督委托检验;
  8.监督厂房和设备的维护,以保持其良好的运行状态;
  9.确保完成各种必要的确认或验证工作,审核和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和报告;
  10.确保完成自检;
  11.评估和批准物料供应商;
  12.确保所有与产品质量有关的投诉已经过调查,并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
  13.确保完成产品的持续稳定性考察计划,提供稳定性考察的数据;
  14.确保完成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15.确保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通常有下列共同的职责:
  (一)审核和批准产品的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等文件;
  (二)监督厂区卫生状况;
  (三)确保关键设备经过确认;
  (四)确保完成生产工艺验证;
  (五)确保企业所有相关人员都已经过必要的上岗前培训和继续培训,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培训内容;
  (六)批准并监督委托生产;
  (七)确定和监控物料和产品的贮存条件;
  (八)保存记录;
  (九)监督本规范执行状况;
  (十)监控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

  第二十五条 质量受权人
  (一)资质:
  质量受权人应当至少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执业药师资格),具有至少五年从事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从事过药品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工作。
  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理论知识,并经过与产品放行有关的培训,方能独立履行其职责。
  (二)主要职责:
  1.参与企业质量体系建立、内部自检、外部质量审计、验证以及药品不良反应报告、产品召回等质量管理活动;
  2.承担产品放行的职责,确保每批已放行产品的生产、检验均符合相关法规、药品注册要求和质量标准;
  3.在产品放行前,质量受权人必须按照上述第2项的要求出具产品放行审核记录,并纳入批记录。

                  第三节 培 训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应当有经生产管理负责人或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或批准的培训方案或计划,培训记录应当予以保存。

  第二十七条 与药品生产、质量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当经过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除进行本规范理论和实践的培训外,还应当有相关法规、相应岗位的职责、技能的培训,并定期评估培训的实际效果。

  第二十八条 高风险操作区(如:高活性、高毒性、传染性、高致敏性物料的生产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

                  第四节 人员卫生

  第二十九条 所有人员都应当接受卫生要求的培训,企业应当建立人员卫生操作规程,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对药品生产造成污染的风险。

  第三十条 人员卫生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与健康、卫生习惯及人员着装相关的内容。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的人员应当正确理解相关的人员卫生操作规程。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人员卫生操作规程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

  第三十三条 参观人员和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对个人卫生、更衣等事项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更衣。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

  第三十五条 进入洁净生产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

  第三十六条 生产区、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药品等非生产用物品。

  第三十七条 操作人员应当避免裸手直接接触药品、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设备表面。

                   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

                    第一节 原 则

  第三十八条 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要求,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应当根据厂房及生产防护措施综合考虑选址,厂房所处的环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物料或产品遭受污染的风险。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当对药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厂区和厂房内的人、物流走向应当合理。

  第四十一条 应当对厂房进行适当维护,并确保维修活动不影响药品的质量。应当按照详细的书面操作规程对厂房进行清洁或必要的消毒。

  第四十二条 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确保生产和贮存的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影响。

  第四十三条 厂房、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其它动物进入。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所使用的灭鼠药、杀虫剂、烟熏剂等对设备、物料、产品造成污染。

  第四十四条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经批准人员的进入。生产、贮存和质量控制区不应当作为非本区工作人员的直接通道。

  第四十五条 应当保存厂房、公用设施、固定管道建造或改造后的竣工图纸。

                    第二节 生产区

  第四十六条 为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根据所生产药品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综合考虑药品的特性、工艺和预定用途等因素,确定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多产品共用的可行性,并有相应评估报告;
  (二)生产特殊性质的药品,如高致敏性药品(如青霉素类)或生物制品(如卡介苗或其他用活性微生物制备而成的药品),必须采用专用和独立的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青霉素类药品产尘量大的操作区域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排至室外的废气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符合要求,排风口应当远离其他空气净化系统的进风口;
  (三)生产β-内酰胺结构类药品、性激素类避孕药品必须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并与其他药品生产区严格分开;
  (四)生产某些激素类、细胞毒性类、高活性化学药品应当使用专用设施(如独立的空气净化系统)和设备;特殊情况下,如采取特别防护措施并经过必要的验证,上述药品制剂则可通过阶段性生产方式共用同一生产设施和设备;
  (五)用于上述第(二)、(三)、(四)项的空气净化系统,其排风应当经过净化处理;
  (六)药品生产厂房不得用于生产对药品质量有不利影响的非药用产品。

  第四十七条 生产区和贮存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避免不同产品或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生产或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差错。

  第四十八条 应当根据药品品种、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调净化系统,使生产区有效通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和空气净化过滤,保证药品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
  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不同级别洁净区之间的压差应当不低于10帕斯卡。必要时,相同洁净度级别的不同功能区域(操作间)之间也应当保持适当的压差梯度。
  口服液体和固体制剂、腔道用药(含直肠用药)、表皮外用药品等非无菌制剂生产的暴露工序区域及其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最终处理的暴露工序区域,应当参照“无菌药品”附录中D级洁净区的要求设置,企业可根据产品的标准和特性对该区域采取适当的微生物监控措施。

  第四十九条 洁净区的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应当进行消毒。

  第五十条 各种管道、照明设施、风口和其他公用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应当尽可能在生产区外部对其进行维护。

  第五十一条 排水设施应当大小适宜,并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应当尽可能避免明沟排水;不可避免时,明沟宜浅,以方便清洁和消毒。

  第五十二条 制剂的原辅料称量通常应当在专门设计的称量室内进行。

  第五十三条 产尘操作间(如干燥物料或产品的取样、称量、混合、包装等操作间)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或采取专门的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并便于清洁。

  第五十四条 用于药品包装的厂房或区域应当合理设计和布局,以避免混淆或交叉污染。如同一区域内有数条包装线,应当有隔离措施。

  第五十五条 生产区应当有适度的照明,目视操作区域的照明应当满足操作要求。

  第五十六条 生产区内可设中间控制区域,但中间控制操作不得给药品带来质量风险。
 第三节 仓储区

  第五十七条 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

  第五十八条 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

  第五十九条 高活性的物料或产品以及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贮存于安全的区域。

  第六十条 接收、发放和发运区域应当能够保护物料、产品免受外界天气(如雨、雪)的影响。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应当能够确保到货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

  第六十一条 如采用单独的隔离区域贮存待验物料,待验区应当有醒目的标识,且只限于经批准的人员出入。
  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物料或产品应当隔离存放。
  如果采用其他方法替代物理隔离,则该方法应当具有同等的安全性。

  第六十二条 通常应当有单独的物料取样区。取样区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生产要求一致。如在其他区域或采用其他方式取样,应当能够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

                  第四节 质量控制区

  第六十三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通常应当与生产区分开。生物检定、微生物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还应当彼此分开。

  第六十四条 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应当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置、留样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

  第六十五条 必要时,应当设置专门的仪器室,使灵敏度高的仪器免受静电、震动、潮湿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

  第六十六条 处理生物样品或放射性样品等特殊物品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七条 实验动物房应当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有独立的空气处理设施以及动物的专用通道。

                   第五节 辅助区

  第六十八条 休息室的设置不应当对生产区、仓储区和质量控制区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九条 更衣室和盥洗室应当方便人员进出,并与使用人数相适应。盥洗室不得与生产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

  第七十条 维修间应当尽可能远离生产区。存放在洁净区内的维修用备件和工具,应当放置在专门的房间或工具柜中。

                    第五章 设 备

                    第一节 原 则

  第七十一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灭菌。

  第七十二条 应当建立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并保存相应的操作记录。

  第七十三条 应当建立并保存设备采购、安装、确认的文件和记录。

                   第二节 设计和安装

  第七十四条 生产设备不得对药品质量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与药品直接接触的生产设备表面应当平整、光洁、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得与药品发生化学反应、吸附药品或向药品中释放物质。

  第七十五条 应当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量具、仪器和仪表。

  第七十六条 应当选择适当的清洗、清洁设备,并防止这类设备成为污染源。

  第七十七条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药品或容器造成污染,应当尽可能使用食用级或级别相当的润滑剂。

  第七十八条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及报废应当制定相应操作规程,设专人专柜保管,并有相应记录。

                   第三节 维护和维修

  第七十九条 设备的维护和维修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八十条 应当制定设备的预防性维护计划和操作规程,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八十一条 经改造或重大维修的设备应当进行再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用于生产。

                  第四节 使用和清洁

  第八十二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第八十三条 生产设备应当在确认的参数范围内使用。

  第八十四条 应当按照详细规定的操作规程清洁生产设备。
  生产设备清洁的操作规程应当规定具体而完整的清洁方法、清洁用设备或工具、清洁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去除前一批次标识的方法、保护已清洁设备在使用前免受污染的方法、已清洁设备最长的保存时限、使用前检查设备清洁状况的方法,使操作者能以可重现的、有效的方式对各类设备进行清洁。
  如需拆装设备,还应当规定设备拆装的顺序和方法;如需对设备消毒或灭菌,还应当规定消毒或灭菌的具体方法、消毒剂的名称和配制方法。必要时,还应当规定设备生产结束至清洁前所允许的最长间隔时限。

  第八十五条 已清洁的生产设备应当在清洁、干燥的条件下存放。

  第八十六条 用于药品生产或检验的设备和仪器,应当有使用日志,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情况以及日期、时间、所生产及检验的药品名称、规格和批号等。

  第八十七条 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和内容物(如名称、规格、批号);没有内容物的应当标明清洁状态。

  第八十八条 不合格的设备如有可能应当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未搬出前,应当有醒目的状态标识。

  第八十九条 主要固定管道应当标明内容物名称和流向。

                   第五节 校 准

  第九十条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校准计划定期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进行校准和检查,并保存相关记录。校准的量程范围应当涵盖实际生产和检验的使用范围。

  第九十一条 应当确保生产和检验使用的关键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经过校准,所得出的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十二条 应当使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校准,且所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校准记录应当标明所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名称、编号、校准有效期和计量合格证明编号,确保记录的可追溯性。

  第九十三条 衡器、量具、仪表、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校准有效期。

  第九十四条 不得使用未经校准、超过校准有效期、失准的衡器、量具、仪表以及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仪器。

  第九十五条 在生产、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自动或电子设备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校准和检查,确保其操作功能正常。校准和检查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六节 制药用水

  第九十六条 制药用水应当适合其用途,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制药用水至少应当采用饮用水。

  第九十七条 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应当确保制药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不得超出其设计能力。

  第九十八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当无毒、耐腐蚀;储罐的通气口应当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死角、盲管。

  第九十九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贮存和分配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滋生。纯化水可采用循环,注射用水可采用70℃以上保温循环。

  第一百条 应当对制药用水及原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零一条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纯化水、注射用水管道进行清洗消毒,并有相关记录。发现制药用水微生物污染达到警戒限度、纠偏限度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处理。
第六章 物料与产品

                    第一节 原 则

  第一百零二条 药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药品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应当符合食用标准要求。
  进口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进口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物料和产品的处理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或工艺规程执行,并有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 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及变更应当进行质量评估,并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采购。

  第一百零五条 物料和产品的运输应当能够满足其保证质量的要求,对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其运输条件应当予以确认。

  第一百零六条 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接收应当有操作规程,所有到货物料均应当检查,以确保与订单一致,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物料的外包装应当有标签,并注明规定的信息。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清洁,发现外包装损坏或其他可能影响物料质量的问题,应当向质量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调查和记录。
  每次接收均应当有记录,内容包括:
  (一)交货单和包装容器上所注物料的名称;
  (二)企业内部所用物料名称和(或)代码;
  (三)接收日期;
  (四)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
  (五)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标识的批号;
  (六)接收总量和包装容器数量;
  (七)接收后企业指定的批号或流水号;
  (八)有关说明(如包装状况)。

  第一百零七条 物料接收和成品生产后应当及时按照待验管理,直至放行。

  第一百零八条 物料和产品应当根据其性质有序分批贮存和周转,发放及发运应当符合先进先出和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使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的,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防止因系统故障、停机等特殊情况而造成物料和产品的混淆和差错。
  使用完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系统进行识别的,物料、产品等相关信息可不必以书面可读的方式标出。

                    第二节 原辅料

  第一百一十条 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采取核对或检验等适当措施,确认每一包装内的原辅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次接收数个批次的物料,应当按批取样、检验、放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仓储区内的原辅料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一)指定的物料名称和企业内部的物料代码;
  (二)企业接收时设定的批号;
  (三)物料质量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
  (四)有效期或复验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并在有效期或复验期内的原辅料方可使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原辅料应当按照有效期或复验期贮存。贮存期内,如发现对质量有不良影响的特殊情况,应当进行复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应当由指定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配料,核对物料后,精确称量或计量,并作好标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配制的每一物料及其重量或体积应当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并有复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于同一批药品生产的所有配料应当集中存放,并作好标识。

                 第三节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贮存。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间产品和待包装产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一)产品名称和企业内部的产品代码;
  (二)产品批号;
  (三)数量或重量(如毛重、净重等);
  (四)生产工序(必要时);
  (五)产品质量状态(必要时,如待验、合格、不合格、已取样)。

                   第四节 包装材料

  第一百二十条 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管理和控制要求与原辅料相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药品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应当建立印刷包装材料设计、审核、批准的操作规程,确保印刷包装材料印制的内容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一致,并建立专门的文档,保存经签名批准的印刷包装材料原版实样。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变更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产品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正确无误。宜收回作废的旧版印刷模版并予以销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妥善存放,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切割式标签或其他散装印刷包装材料应当分别置于密闭容器内储运,以防混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保管,并按照操作规程和需求量发放。

  第一百二十六条 每批或每次发放的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印刷包装材料,均应当有识别标志,标明所用产品的名称和批号。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过期或废弃的印刷包装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并记录。

                     第五节 成 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成品放行前应当待验贮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成品的贮存条件应当符合药品注册批准的要求。

                  第六节 特殊管理的物料和产品

  第一百三十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包括药材)、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规定。

                    第七节 其 他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每个包装容器上均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志,并在隔离区内妥善保存。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的处理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产品回收需经预先批准,并对相关的质量风险进行充分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回收。回收应当按照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并有相应记录。回收处理后的产品应当按照回收处理中最早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确定有效期。

  第一百三十四条 制剂产品不得进行重新加工。不合格的制剂中间产品、待包装产品和成品一般不得进行返工。只有不影响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且根据预定、经批准的操作规程以及对相关风险充分评估后,才允许返工处理。返工应当有相应记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返工或重新加工或回收合并后生产的成品,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考虑需要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退货的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记录,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及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最终处理意见。
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道的退货应当分别记录、存放和处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只有经检查、检验和调查,有证据证明退货质量未受影响,且经质量管理部门根据操作规程评价后,方可考虑将退货重新包装、重新发运销售。评价考虑的因素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的性质、所需的贮存条件、药品的现状、历史,以及发运与退货之间的间隔时间等因素。不符合贮存和运输要求的退货,应当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销毁。对退货质量存有怀疑时,不得重新发运。
  对退货进行回收处理的,回收后的产品应当符合预定的质量标准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要求。
  退货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应当有相应记录。

                   第七章 确认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验证工作,以证明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确认或验证的范围和程度应当经过风险评估来确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的厂房、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应当经过确认,应当采用经过验证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操作和检验,并保持持续的验证状态。

  第一百四十条 应当建立确认与验证的文件和记录,并能以文件和记录证明达到以下预定的目标:
  (一)设计确认应当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设计符合预定用途和本规范要求;
  (二)安装确认应当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建造和安装符合设计标准;
  (三)运行确认应当证明厂房、设施、设备的运行符合设计标准;
  (四)性能确认应当证明厂房、设施、设备在正常操作方法和工艺条件下能够持续符合标准;
  (五)工艺验证应当证明一个生产工艺按照规定的工艺参数能够持续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产品。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采用新的生产处方或生产工艺前,应当验证其常规生产的适用性。生产工艺在使用规定的原辅料和设备条件下,应当能够始终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产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环境(或厂房)、生产工艺、检验方法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进行确认或验证。必要时,还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清洁方法应当经过验证,证实其清洁的效果,以有效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清洁验证应当综合考虑设备使用情况、所使用的清洁剂和消毒剂、取样方法和位置以及相应的取样回收率、残留物的性质和限度、残留物检验方法的灵敏度等因素。

  第一百四十四条 确认和验证不是一次性的行为。首次确认或验证后,应当根据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情况进行再确认或再验证。关键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应当定期进行再验证,确保其能够达到预期结果。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制定验证总计划,以文件形式说明确认与验证工作的关键信息。

  第一百四十六条 验证总计划或其他相关文件中应当作出规定,确保厂房、设施、设备、检验仪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等能够保持持续稳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应当根据确认或验证的对象制定确认或验证方案,并经审核、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应当明确职责。

  第一百四十八条 确认或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并有记录。确认或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写出报告,并经审核、批准。确认或验证的结果和结论(包括评价和建议)应当有记录并存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应当根据验证的结果确认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八章 文件管理

                     第一节 原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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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产权登记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九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在15日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内部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宾馆、酒店、培训中心等经营场所、出租出借办公场所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进行经营的行为及经营收入实行逐步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置限额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在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清查与纠纷调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资产的;

  (四)涉讼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裁定。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中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司法厅


印发《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豫司文[2011]246号


各省辖市司法局、各省直管县(市)司法局:

现将《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等法律、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员协会协助、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指导管理。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条件

第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需具备初中以上学历。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调解员。

(三)品行端正,没有受过刑事或劳动教养处罚,未被开除过公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五)专职人民调解员原则上从具有较高法律政策水平、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中选聘。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将人员情况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并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八条 选聘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九条 选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持全省统一样式的《人民调解员证》上岗,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居、社区)、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分为岗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五条 岗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岗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不少于5天。

第十六条 岗位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颁发《人民调解员证》。

第十七条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年度培训实行分级培训制。省司法厅和省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各地落实,适时组织示范性培训。培训对象是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人员、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及专业性人民调解员。省辖市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人民调解员。县级司法局负责培训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骨干人民调解员。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

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0天。

第十八条 培训形式应丰富多样,采取以会代训、研讨交流、实地考察、现场观摩和法庭旁听等方式,注重培训效果。


第五章 职业要求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职责任务: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二)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三)通过排查调解矛盾纠纷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六)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六章 人民调解员补贴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是国家对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员工作给予的经济上的补助。人民调解员的补贴可采取按劳取酬、绩效挂钩、综合考核等手段,划分类别,每月以固定补贴形式发放;可以采取案件补贴的形式发放;可以采取与奖励相结合的发放形式;也可以多种形式相结合。

第二十四条 补贴的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调解纠纷的数量、难易程度、调解效果以及社会影响的大小等予以确定。

案件补贴参考类别:

一类:调处成功,形成规范卷宗归档,且综合调解难度较大、涉案标的较高、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或者虽未调解成功但有效阻止矛盾纠纷激化、并及时引导当事人寻求其它合法途径解决、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类:调处成功并登记,制作调解协议书,并按规定形成了规范卷宗归档的;

三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登记,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或经多次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并给予恰当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员补贴的基础上,还可根据需要设立首席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和专职人民调解员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保证人民调解员必要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不得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而影响职务、级别的晋升和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司法所应督促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考核优秀、有突出事迹或有显著贡献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民调解员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等类型。

模范人民调解员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司法厅批准。

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市、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闹事预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的;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人民调解员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刻苦钻研业务,认真总结经验,对丰富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与实践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或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三十二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一年或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员,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符合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凡不再担任人民调解员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人民调解员证件,取消人民调解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状、证书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8年7月7日下发的《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调解员协会

人民调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纠纷激化,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及时向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所属单位、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相互之间没有级别之分和隶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承担专门纠纷调解任务。

第九条 村(居)、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区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特定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民间纠纷的,名称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派驻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工作室”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辖区的民间纠纷。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涉及本单位职工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跨区域及本行政区域内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行业、专业范围内的民间纠纷。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村(居)、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司法所工作人员;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登记、统计、档案管理、回访等各项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六落实”(组织、制度、工作、场所、经费、补贴落实)“六统一”(统一标牌、印章、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的标准,加强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

第十六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自设立、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推选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和兼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由政府出资购买其劳动服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乡镇、街道、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民调解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推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二十条 选聘人民调解员可以在群众推选和公开考试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直接聘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推选、聘任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应当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任职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五)其他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聘单位补选、补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受理调解纠纷: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调解;

(二)根据群众反映或者在矛盾纠纷排查中的发现主动调解;

(三)根据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委托移交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调解:

(一)申请调解的纠纷符合人民调解受理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目的;

(四)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单位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下列纠纷:

(一)民间纠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方面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和解的刑事案件;

(三)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

(四)其他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纠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下列事项: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

(二)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三)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纠纷的申请后,一般应当立即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复杂疑难的纠纷和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调解的纠纷,应当于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及通报委托调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三十八条 除当即调解的简易纠纷外,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调查纠纷的事实和情节,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做好调查记录。调查核实工作要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查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了解纠纷事实的基础上,研究、分析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理清纠纷焦点,熟悉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确定调解重点,初步拟定调解方案。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调解的规模和形式。公开进行的,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不得公开。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应有人民调解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坐席,可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

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调解日期和调解场所后,应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还应通知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陈述事实的真相,提供证据,或反驳对方主张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弄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分清双方的责任。对于当事人在陈述纠纷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四十四条 在查清纠纷事实后,调解员应向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当事人的特点、纠纷的性质和发展变化等情况,抓住重点和要害,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划分责任,消除对立情绪。

第四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应积极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提出调解协议方案,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调结;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逾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纠纷,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四十九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由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五十条 调解协议书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第五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五十二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第五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第六章 归档管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调解卷宗可以包括卷宗封皮、卷内目录、人民调解申请书或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调查记录、证据材料、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口头协议登记表、回访记录、司法确认有关材料、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纠纷的处理意见、卷宗情况说明、封底等内容。

第六十条 调解卷宗一般要求一案一卷,装订成册,分类存放。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集中归档。

第六十一条 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卷宗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卷宗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六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其中正本联交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根联由人民调解员留存。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按月汇总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

第六十三条 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设立档案保管人员,制定调阅、保密等管理办法。


第七章 指导与保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规划和任务并督查落实;

(二)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表彰优秀集体和个人;

(三)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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