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64号
为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规范和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现予公告。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保证产地认定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获取。
第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产地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参加的检查组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分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人。
第九条 环境检验不合格或者环境评价不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本程序发布之日前,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定并颁发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可以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程序可以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的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认证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以下简称产品认证)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布《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凡生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并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产品认证。
第五条 申请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产地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五)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计划;
(六)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一)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
第六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补充材料并报中心。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但需要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同时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检查组在检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不需要对申请认证产品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或者申请材料和产地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分送中心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心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需要的)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证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由中心主任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每月10日前,中心应当将上月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公告。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中心检查员、工作人员、认证结论、委托检测机构、获证人等有异议的均可向中心反映或投诉。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投诉事项,并将结果通报投诉人,并抄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中心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可向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中心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暂停其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撤销其产品认证证书:
(一) 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
(二)转让、买卖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
(四)被暂停产品认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七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
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
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或者推荐。
第九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可以与该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三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或者标准降低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其标识。
第十七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