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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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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6 号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二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建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馆(室),是集中管理城建档案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业务工作,并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接收的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馆(室)接收城建档案的具体内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馆(室)接收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1至5年后及时移交;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城建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建档案馆(室)接收。
第十条 不属于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和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江苏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进行登记,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和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要求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应当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并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接收验讫、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
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馆(室)备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城建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单位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并向城建档案馆(室)备案。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室)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二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和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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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文件编号] 鲁政办发[2002]3号

[颁布单位]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颁布日期] 20011205

[实施日期] 20011205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精神,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进一步发挥技术资本和人才资本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成果是研究开发结果的统称,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新产品、新材料、新品种、新发现、新理论等。本规定所称技术是指:
(一)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二)技术秘密。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四)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五)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可作为生产要素的技术。
第三条 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可以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方式以奖励、享有股权、期股(权)等方式参与收益分配。
第四条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当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当提取不低于3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可连续5年按不低于该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10%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七条 科技成果可采用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转化,相应的科技成果财产权转归受让公司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投资各方可在允许的范围内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科技成果所占股份。属职务科技成果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拿出不低于科技成果
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或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者与其他出资者,应当协议约定该项科技成果的使用范围和入股者对该项科技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经认定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望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高新技术成果,采用作价入股形式进行转化的,在企业注册时,科技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超过35%。经科技部审查认定,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可采取协商作价或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方式。
科技成果作价超过注册资本20%的,应由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签定协议书。企业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投资各方的协议书办理验资手续,申请登记注册。
各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技术股份的技术发明单位,可从技术分红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对本项目技术创新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配方式可采用现金形式,也可采用股权形式。享受参与分红的期限、比例计算方法、有关权利义务等,由当事人与单位以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确立。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期股、期权的形式,奖励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期股的形成方式主要是在企业改制的基础上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中的新增或分解的技术股份。期股的获取方式主要是在一定期限内,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以现金或分期付款、贴息、低息贷款方式按约定价格购买股份。
第十二条 鼓励省外、境外、国外单位或个人以科技成果向省内企业入股,股份比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可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可加速摊销。具体摊入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出资或对外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12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5]50号)和《甘肃省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专项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省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地方政府债券、地方政府性基金以及政府承担偿还或担保责任的国外贷款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信、财政、水利、交通运输、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责。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基础设施和国家机关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政府投资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
  (一)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方式直接投资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等非经营性项目;
  (二)政府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有收益的经营性项目,投资形成的股份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机构行使相应权利;
  (三)政府可采取无偿拨款等定额补助方式投资促进欠发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项目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的项目;
  (四)政府可采取补助或贴息方式投资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以及节约能源、循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符合(一)、(二)、(三)款的,应当执行审批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项目单位根据审批部门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立项文件,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节能审查等审批手续,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第七条 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或与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开展后续工作。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确需超过的,应当按程序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项目审批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或评审;重大项目应当进行专家评议。咨询评估或评审没有通过的,不予审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级和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一)根据规定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省内审批权限按照项目隶属关系予以划分:
  1. 对于市州、县市区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2. 对于省直部门或单位的建设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且政府投资比例超过50%或者安排政府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组织竣工验收;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工作流程;规划、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要简化程序,加快办理前期手续,提高审批效率。除重大项目或国家另有规定外,可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三道”审批程序简化为“两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审批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符合条件、审批所需材料齐备的,自受理之日起,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3个工作日内办结,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5个工作日内办结。上述时间不含申请人补充资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对需要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由省直对口部门负责跟踪协调衔接,积极争取尽早获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联合审查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联合审查和评审,科学、合理地确定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先收尾、后续建、再新开”的时序安排。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项目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杜绝多头申报、重复安排。
  第十五条 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实际进展情况和年度投资计划,及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或选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非经营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购置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因客观条件进行重大变更的,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办理相关的财务决算审计、审批等手续,并按规定报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有结余的,项目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及时将结余资金上交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可按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独立稽察。稽察报告和处理意见对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安排进行财务监督,对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投资评审,并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财务支出和工程实施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建设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行政监察机关对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部门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以工代赈、国外贷款等专项资金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对相关程序和期限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