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秦某6年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逃逸,被通缉,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车站被民警抓获。侦查讯问过程中,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声称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时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谈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
【分歧】
对秦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应构成自首。一是主观意图不明显。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尚停留在意识阶段。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规定了自首的一般和特殊情形,本案中的情形与上述两规定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构成自首。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自首。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过书上有所体现,可视为在自首的途中。《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的行为与《解释》、《意见》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是十分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获。但根据《意见》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就秦某的行为可否适用该项规定,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标准,导致适用不一。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关于在《解释》、《意见》规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主观方面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如向亲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网络上发帖表明自首意图,经规劝后不反对自首,再如本案中给他人的悔过书及其他书面信件中表达了自首想法等。其次,自首的意图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只是具有萌芽般的自首意图,或想去自首未下决心,或自首想法仍停留在内心挣扎阶段,或有自首想法但无法证明的,均不可认定为自首。最后,自首应为真实意识表示。即将被抓获时制造自首假象,以求从轻量刑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亲友先行报案,又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因犯罪嫌疑人没有拘捕和反抗,可以视为自首是其真实意识表示。本案中,秦某具有自首的主观意识,且有所表现、有所证明,更非临时起意,故应认定为具有自首的主观态度。
二是强调主客观一致。具有自首意图后,应有自动投案的积极作为,即强调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的一致。首先,着手实施了投案行为。在未被抓获之前,主动投案,即便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即便是准备出门,也应视为投案。其次,投案行为多种多样不拘泥于形式。如购买了返回自首的车票,打电话告知有关机关,通知自己的亲朋好友,让他人知晓自己的隐匿地或行踪并不再逃逸等。最后,自首须成功,即犯罪嫌疑人到案被公安机关掌控。在自首过程中反悔又逃逸,或者到案又逃逸,不应被认定为自首,因其不符合立法本意。
三是产生自首的效果。有了自首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后,还应积极地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减低了社会危害性,减少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否则不应视为自首。
本案中秦某不仅主观上有自首意识,客观行为上返程回家,着实实施了投案行为,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达到了自首的效果和意义,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具体情况,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地方立法任务,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其他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政党、人民团体和军事机关,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应当在每年一月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有关机关研究,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本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分别交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年度计划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情况变化需要个别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提前两个月书面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地方性法规,根据地方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一般由下列国家机关组织起草:
(一)有关本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和重大政治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起草;
(二)有关本市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本市审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起草;
(四)有关本市检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国家机关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他公民或者有关组织、团体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相衔接。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机关、部门,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五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在提出议案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及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经主任会议讨论提出的列入常务委员会建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市长签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应当由院长签署;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由检察长签署;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召集专门会议,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法规的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必要的调查论证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
应当向提案人说明理由,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一般需经两次或两次以上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应当到会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会同提议案的机关或人员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次审议时,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或者其中部分组成人员要求撤回使提议案人数少于五人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
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提议案机关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法规议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书面提出对法规议案的修改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再提请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二十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在交付表决一日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将法规草案的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审阅或分组审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再次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议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三十条 本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一次审议未予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讨论决定,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日报》上全文公布,并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属于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不适当的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补充、修改或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并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