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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54:14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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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国务院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已经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19日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工作,保证三峡工程的顺利进行,促进三峡库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在三峡工程建设中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移民安置工作,统筹使用移民经费,合理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相结合,通过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多方法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为三峡库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三峡工程淹没区和安置区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
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以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并为三峡库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发展三峡库区经济,应当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教育和智力开发,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分省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主管三峡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
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省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安置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县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七条 建设三峡工程,必须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商三峡库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并按照规划大纲分别编制县(市)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批。各县(市)移民安置规划,由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峡库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对该规划的实施实行监督。
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分别情况,按照经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移民安置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三峡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经费(以下简称移民经费),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峡库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农村移民应当以发展大农业为基础,通过开发可以利用的土地,改造中低产田地,建设稳产高产粮田和经济园林,发展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渠道,妥善安置。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条 三峡工程移民,应当在本村、本乡、本市、本县内安置;本村、本乡、本市、本县安置不了的,应当在本省内安置;本省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外迁安置。
第十一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依照前款规定,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拨付的移民经费,改造、开发集体所有的低产田和荒地的,按照协议,可以吸收移民作为新的成员,与原有成员同等对待;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将改造、开发后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补偿,其余土地用来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所有权的手续。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给个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适当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合理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县安置不了,需要外迁安置移民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在国家下达的三峡工程专项农转非控制指标内,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相应的移民经费交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由其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点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编制新居民点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有组织、有领导地分期分批进行。住宅拆迁补偿费用,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农民自建;有条件的地方,国家鼓励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纳入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由乡、村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镇的,应当做好新城选址工作,依法编制城市规划。新城选址,必须对水源、地震、滑坡、防洪、环境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并进行必要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工作。新城的城市规划,应当对需要迁建的主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要公共建筑、港口、码头等确定具体位置。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对迁移城镇给予的迁建补偿经费,列入移民经费;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迁建补偿经费的,超出的部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建设所需要的投资,按照重置价格,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迁建工业企业的,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工作。
第十九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专业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安置区的建设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前在淹没线以上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新线实际里程)复建所需要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林木,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该林木的所有者可以经依法批准后采伐和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中、幼龄林和经济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三峡工程移民经费从三峡工程总概算中划出,直接纳入国家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实行任期审计制度。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需要迁移的城镇提前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供应资金和物资等。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于自筹资金或者使用其他非移民经费提前搬迁的移民和企业事业单位等,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在淹没线以下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发布后违反规定建设的项目,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已经批准的新城迁建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不得乱挖乱建。
第二十四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和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等允许入户,经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以外,对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发布后擅自流入的人口,一律不按移民对待,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各市、县的人口自然增长率不超过本省的人口自然增长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和单位,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六条 三峡库区的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设物一律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次补偿。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发电收入中提取一定的资金设立三峡库区建设基金,按照淹没土地(含坝区用地)比例分配给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于三峡库区建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三峡电站发电之日起,国家有关部门对三峡库区用电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安置农村移民的企业所得到的相应的移民经费,按照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与该企业订立的协议,可以由该企业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企业经济效益好的,也可以按照协议由该企业在安置好移民后,按期归还,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回收,继续用于移民安置,国家不核减该市、县的移民经费;本市、县移民任务完成后,所回收的移民经费可以继续用于本市、县的建设事业,不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百分之四十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该项税款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的安置。
第三十一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留给地方的部分,按照淹没土地(含坝区用地)比例分配给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于三峡库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受淹并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市、县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对该市、县的农村电气化建设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等资金和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经费时,应当对三峡库区优先照顾,增加投入,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支持移民安置。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安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附近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在能够适应工作要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在三峡工程淹没区招收职工。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区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乡镇企业以及旅游业,在专项贷款、技术改造、科技开发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六条 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在征收农业税、农林特产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或者减税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三峡库区所在的县、市可以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和沿江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实行对外经济开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以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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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新刑诉法在特别程序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检察机关要明确指导思想,把握范围条件,遵守基本原则,规范办案程序,强化监督制约,正确执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时要认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范围、条件、适用方面存在的不足,研究对策,采取措施,完善制度。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运行机制 宽严相济

  面对日益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法律和政策给予了高度关切,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探索了众多教育、感化、挽救的新制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蔓延,使一些迷途失足者重获新生。对于成熟完备的制度创新,新刑诉法予以充分肯定,在特别程序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应当认真领会新刑诉法立法意图,执行附条件不起诉新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笔者结合近年来检察工作实践,就构建附条件不起诉运行机制谈些个人浅见。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和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在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有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以及诉讼便宜主义的选择。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这里的轻罪,是指最低刑罚不到一年的监禁或者应处罚金刑并且不存在继续进行刑事指控需求的犯罪。美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未成年人犯罪,二是吸食毒品犯罪,三是单位犯罪。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为了保障稳定和谐、维护审判权威、促进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改革,我国新刑诉法严格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范围、条件、法律适用程序和犯罪嫌疑人管教、矫治、督察、处置办法。从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涉嫌特定犯罪案件时,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附条件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根据其表现最终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工作机制。考验期满,符合不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否则,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犯罪主体具有严格的限定性。之前的检察改革探索实践过程中,成年人犯罪也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新刑诉法限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不适用该项规定。

  二是犯罪案件具有明确的范围性。之前的检察改革实践中,除了第一、第二章、第七章规定的几类严重犯罪,其他章节的犯罪案件,大多都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有的地方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地方规定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新刑诉法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只能是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犯罪,并且是案件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三是犯罪主体具有真实的悔罪性。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是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悔罪表现不仅是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也要反映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如果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后,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之前还有其他需要追诉的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违反附条件不起诉监管规定等,则视为没有悔罪表现,案件重新进入起诉程序。

  四是条件成就具有处理的无罪性。新旧刑诉法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属于无罪的司法决定。根据新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验期,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没有提起公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视作无罪。

  二、附条件不起诉实践及其意义

  新刑诉法公布实施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检察机关以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各地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容大同小异,主要的有:附条件不起诉的指导思想、适用范围、条件、工作原则、办案程序等。由于各地刑事犯罪数量、规律和特点不尽相同,因此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案件范围和条件有很大差别,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仅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且需满足如下条件:(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4)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二是适用于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的犯罪案件。如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附条件不不起诉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条件是:(1)无前科劣迹;(2)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4)能够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足额保证金。三是适用于特定主体、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案件。如《无锡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办法(试行)》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学生犯罪、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普通形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或单位。2007年以来,绵阳市涪城区检察院根据“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的要求,建立和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案件范围限制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且有悔罪表现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老年犯或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截至2011年底,该院对20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其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6人。没有公安机关不服案件,也没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申诉、上访案件,不起诉后没有一人重新犯罪。2012年度统计显示,未成年人犯罪不捕率、不起诉率高于成年人近20%,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司法的社会效果,最大程度地实现了对被害人的救助;未成年人犯罪同比下降近30%,预防和控制犯罪成效明显。

  司法实践表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助于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积极地对被害人在经济和心理上实施救助,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是一项符合客观实际且具有较好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的司法制度创新,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真正实行区别对待,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刑事犯罪通常是一般犯罪占多数,恶性犯罪占少数。宽严相济,教化多数,打击少数,是目的刑和报应刑思想的体现,有利于淳朴风气,分化瓦解犯罪阵营。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见》提出,“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根据案件情况,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在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过程中,各地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考察,使其认罪悔罪,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同时规定不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体现了宽严相济中“严”的一面。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以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为目的,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任何犯罪,都有着不同的个体、家庭、社会原因。“人之初,性本善”,没有谁生来就是犯罪的胚子。打击犯罪是为了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实现预防犯罪目的。联合国《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明确提出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消除仇恨,化解矛盾,建立公正、负责、讲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统。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法律感召而理性回归,其教化、示范作用将产生巨大的正能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重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所显示的积极因素,通过检察机关、家庭、社会的积极帮教,促使犯罪嫌疑人认识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从而主动改过自新,以书面悔过、向被害人道歉、在经济上赔偿或补偿被害人等方式消除矛盾纠纷,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增进社会和谐,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从另一方面看,对犯罪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让犯罪嫌疑人免于犯罪前科的污点记录,更容易唤回犯罪嫌疑人道德和良知,从而尽快回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

  再次,附条件不起诉减省诉讼程序,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需要很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对犯罪人的拘留、审判、执行刑罚等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一方面是犯罪居高不下,监狱、看守所人满为患,另一方面是司法机关人力、财力严重不足,超负荷运转,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由此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产生怀疑。德国学者阿尔布莱西特认为,“在现代刑法和现代社会的条件下执行法定起诉原则是完全不可能的,这不仅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在轻微犯罪和缺乏预防的必要时还受到适当性原则的制约”。在诉讼阶段分流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减少诉讼环节,减轻审判负担,降低诉讼成本,节省更多司法资源,有利于集中司法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妥善处置疑难复杂案件。

  三、新刑诉法框架下附条件不起诉运行机制架构

  对刑事案件作出起诉与不起诉决定,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专属职责。在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之中,检察机关处于核心地位,需要承担启动程序、作出决定、监督考察、最终定论等职责。建立科学的附条件不起诉运行机制,确保新刑诉法正确实施,是当前检察机关需要认真实践和总结的重大课题。

  (一)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指导思想

  从今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新刑诉法规定的任务、基本原则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宪法和刑诉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稳定和谐。

  (二)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和条件

  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范围,严格限定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此,犯罪主体不能扩展为未成年人以外的成年人,也不能是涉嫌犯罪的单位。

  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1、涉嫌犯罪罪名必须是法定范围罪名。只有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三章中规定的罪名,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该范围之外的其他罪名,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国地资源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国土资发[2000]22号


各市、县土地管理局: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9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河北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维护农民集体土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申请的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理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第五条下列情形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石家庄、保定、邯郸、唐山、张家口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

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上述土地以外的土地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同属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后,土地征用报国务院审批。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需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第八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征用的,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

(二)省国土资源厅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批次向上级人民政府分批次申报农用地转用、征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

(三)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四)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五)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六)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七)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八)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图,或者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九)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加附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要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转用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下列资料: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查卡片;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一书四方案;

(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

(六)项目初步设计文本及批复文件或其他设计批准文件;

(七)是否压覆重要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重要矿床评估报告;

(八)地处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进行易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九)省国土资源厅对补充耕地的验收文件;

(十)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应当提供草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评估报告、地价评估技术报告及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准备情况说明;

(十一)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基本农田方案;

(十二)(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调整规划方案;

(十三)林业、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意见;

(十四)建设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十五)市、县或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十六)拟占用土地的1: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十七)补充耕地位置图;

(十八)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或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的平面图和标准横断面图;

(十九)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时补划基本农田位置图;

(二十)涉及规划局部调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前、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涉及调整地块的局部复印件)。

第十二条 占用耕地的单位必须在报批前开垦不少于所占耕地面积并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依照有关规定向省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应当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有关方案及其他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有关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缴纳有关费用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正式批复。未缴纳有关费用的,不予批复。

第十七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各市、县每季度可报一个批次。

第十八条 属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4套,图件3套;属省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上报文件资料2套,图件2套。

第十九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补充耕地、供地方案和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建设用地审查卡片,按照省制定的统一范本填报。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川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天。公告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公告期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公告期为10天。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