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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7:19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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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杨敬农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奖励在我市科技进步与创新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组织,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芜湖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一)科技创新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技创新合作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二、三等奖,其它奖项不设等级。
第三条 市科技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
第四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
专业评审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
第二章 市科技奖授予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市科技创新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促进行业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等方面取得系列或重大成果,并且已经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企业或人员。
市科技创新贡献奖每年不超过2项,可以空缺。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或推广应用等某一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下列人员、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技术发明、创新,特别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比较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在推广应用先进科技成果中探索新的推广机制,并取得比较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社会公益性工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
第八条 市科技创新合作奖授予与我市合作,主要在促进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转化或推广应用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人员。
市科技创新合作奖每年不超过2项,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芜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市科技奖的组织和人员应填写申报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按属地或行政隶属关系向推荐部门申请。
推荐部门应对申请市科技奖候选人(候选单位)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择优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业组评审意见,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建议,报评审委员会;对申请科技创新贡献奖、科技创新合作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建议,作出科学技术进步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对科技创新贡献奖、科技创新合作奖进行评审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告、征求意见。公示公告期为15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拟授奖人员、单位和项目有异议的,均可在公示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
经公示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科技奖获奖的人员和组织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每项奖金标准为:
(一)科技创新贡献奖奖金40万元;
(二)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奖金10万元、二等奖奖金6万元、三等奖奖金3万元;
(三)科技创新合作奖奖金10万元。
第十六条 市科技奖奖励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查实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予以通报,并在三年内禁止其申报市科技奖。
第十八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技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技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芜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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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所有房屋,但外交领事馆、军队营房除外。
第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后,领取全国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他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新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者应以真实姓名申请登记。
第六条 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解放初期按系统接管,后经主管部门复查符合政策规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拆迁后补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我证明文件,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提交其所属省、市(地)、县(区)领导机关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应提交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当事人应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提交有关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图纸、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三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六个月。
第十三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
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房屋产权证》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办理换证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证费;未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者,应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缴纳登记费。具体换证、登记办证期限由各市、县的房管机关决定。
逾期办理换证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换证费。逾期办理登记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原《广东省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4月29日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按成本收费后,非试点地区病人到试点地区就医收费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按成本收费后,非试点地区病人到试点地区就医收费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从1981年下半年起,一些地方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25号文件,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进行了按成本收费的试点。为了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凡非试点地区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病人(包括部队病人)到试点地区的医疗单位就医,一律按试点地区卫生部门规定的新
收费标准交费。其医疗费报销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81]25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198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