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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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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要求,在全省建立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实施失信惩戒联动将列为对各市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信用辽宁”建设绩效评议考核内容。省信用主管部门要对开展失信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定期通报和交流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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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9〕54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政府第220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工商、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物价、环保、劳动保障、公安、法院、信贷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省级信用数据征集机构具体负责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记录,不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记录;
  (五)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七)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和稽查在案的情况;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欠税费的记录;
  (九)拒不支付职工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十)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十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二)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记录;
  (十三)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四)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提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企业被列入辽宁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报省信用主管部门同时转交异议信息的报送单位进行核实,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准确无误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向征集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集机构予以删除,并根据删除后企业失信情形决定是否继续列入失信黑名单。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省信用主管部门批准,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十五条 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省信用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省信用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应当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以及省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中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并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对列入黑名单企业要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四)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五)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已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黄牌警告或取消资格。
  (七)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国家政策。
  (八)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九)政府采购管理中,从列入黑名单起3年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
  (十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
  (十二)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核销时下厂实地核查。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企业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企业。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三)失信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出现第九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金融机构限制其办理贷款等。工商部门对其出资设立新经营实体,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十四)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第六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属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要尽快建立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制定失信黑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确保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失信惩戒联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失信惩戒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失信信息是指本办法生效之后产生的,对于本办法生效前所发生并记录保存下的失信记录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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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3〕14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八日



宿迁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聘用取得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的机构。具体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推拿、镇痛、康复、疗养、临检、护理以及医疗美容活动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各县行政区域内床位满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它医疗机构按行政区域由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公立医疗机构中未履行辞职手续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
  (八)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个体行医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后,经注册执业满五年;
  (二)身体健康者。
  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及已注销的执业证书。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也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必须名符其实,其名称由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
  (二)通用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三)识别名称应使用国家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其设置审批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有医疗机构标识的各类文书、票据、标签、包装袋等特定医疗机构专用物品属该医疗机构专用,不得买卖、出借、转让,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冒用。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三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实行卫生技术人员准入制度。严禁非卫技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助理)、执业护士资格,并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卫技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实行医疗技术准入制度,医疗机构必须在登记机关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活动,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未经准入许可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除向本区域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协助当地政府制订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和动员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三)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普及卫生知识;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五)其他相关的公益性活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诊疗服务接受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书面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诊疗服务接受者的健康信息,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条件获取不正当利益。开展义诊活动必须经过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禁止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或者发布虚假医疗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患者规范记载病历,加强病历管理。
  医疗机构的处方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超过保存期限的病历,经登记机关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实行转诊制度,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严禁截留病人。
  第二十五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医师亲自诊查病人后,该医疗机构方可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说明书等证明文件。其它医疗机构不得出具上述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加强医院消毒、隔离工作管理,预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传播。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管理人员,实行资格准入制。一级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中专以上学历或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卫生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副主任医师以上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卫技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制度。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规定学时的学习(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者30学时;中级职称者50学时;初级职称者60学时;乡村医生80学时;县级卫生行政管理人员20学时;乡镇医院院长60学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遵守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为被聘职工按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登记和年检;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督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五)负责医疗机构其他事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评审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的基本配置、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的服务质量、医疗质量、医疗费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主动接受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偿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投诉机制。卫生行政部门鼓励公民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检查,依法作出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卫技人员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第三十九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四十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第四十二条 聘用不具备资格人员担任院长的,阻挠卫技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医疗机构中有不符合本规定者,应当在暂行规定施行后三月内加以改正,并申请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由原登记机关撤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在施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抵触,以新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地市级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突出作用

作者:徐军(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监督和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和巩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历史使命。因此,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特别是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能力和监督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地市级检察院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位置,它既是贯彻落实高检院和省院指示精神的二传手,又是具体组织和指导基层检察院工作的龙头,尤其在帮助协调解决基层检察院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和困难方面,充分发挥着一线指挥部的关键作用。全国372个地市检察院管辖着3222个基层院和201435名检察干警,占全国检察干警总数的95%。检察工作的主要业务量和工作难点,主要成绩和问题都在地市级以下两级院中体现,而能否把握方向、服务大局、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案件质量,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平正义又主要依赖于地市级检察院的工作态度、工作素质、工作能力和工作效果。在法律规定的法律监督的形式和内容中,地市级检察院体现的也最全面,它既拥有比省级检察院数量更多的案件,又拥有比基层检察院更大的受案权限;它既是二审终审的主要层级,又扮演着主要的法律实践部门和办案主体的重要角色。它是上级政策落实的主要实施者、是办案力度和案件质量的主要控制者、是地方执法形势和个案的具体了解者,更是及时获取情况拍板解决问题的主要责任者。正是因为地市级检察院在司法体系中所处非同寻常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地市级检察院作用的发挥,直接影响着整个检察事业的成败。因此,只有全面地加强地市级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建设、检察业务建设和检察官队伍建设,才能确保检察事业健康发展,才能在维护国家稳定、保障公司公正、服务经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全面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侦查权,即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进行侦查;二是逮捕权,即对公安(安全)机关和自侦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批准或不批准逮捕;三是公诉权,即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四是诉讼监督权,即对立案、侦查活动,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根据法律赋子检察机关检察权的范围,具备上述全部功能的是地市级以上检察院。而在所有法律监督活动中,地市级检察院所占有的比例最大,功效也最明显。

一、地市级检察院承载查处职务犯罪的主要工作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也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主要手段。当前,我国正处在市场经济建设并逐步完善的重要历史时期,在体制转轨、结构调整、社会变革过程中,诱发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客观因素很多,在某些地方和部门还很严重。职务犯罪案件频发、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职位特殊等表明,检察机关面临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任务十分艰巨,特别是地市级检察院肩负的任务更为重要。
从立案查处职务犯罪的数量上看,高检院和省级院虽然也直接指挥、参与查处一批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但就其办案总量,地市级检察院及所管辖的基层院办理的案件则占绝大多数。据统计,2003至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111170件,其中,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院立案110444件,占立案总数的99%,在这些案件中,地市级检察院直接立案12031件。许多基层院在查办案件时,受体制、人力、物力、层级等多方面因素制约,所以,基层院查办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地市级检察院的直接指挥、支持和参与下完成的。
从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看,绝大多数在地市级检察院的管辖之内。我国的行政区划具有以县、区为基础单位,以地、市为基本单位的特点。中央、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均座落于地、市的地域管辖之内,按我国法律规定的属地管辖原则,其发生的职务犯罪问题,均应由地市级检察院予以查处。
从检察机关各层级的职能看,高检院根据党中央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总体要求,制定查处职务犯罪的宏观政策、指导方针。省级院按照高检的部署,结合本省各地、市实际情况,落实具体工作任务、指导措施,并督促考核。而地市级检察院则既担负着直接查处辖区内职务犯罪、特别是大案要案的职责,又担负着指挥和指导基层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并为其排除阻力和干扰的任务。
从侦查职务犯罪的具体对策看,针对当前系统或部门内部团伙犯罪,跨地区、跨部门的连锁犯罪,高智能、高技术手段犯罪日益增多的情况,传统的侦查对策和方法已不能适应斗争的需要。近年来,检察机关推行的大反贪格局、侦查一体化模式、“查系统、系统查”的侦查方法都是以地市级检察院为龙头,设计、实施并取得尚佳效果的。随着形势的发展,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地市级检察院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将继续承担主要任务,发挥特有功能,做出突出贡献。
二、地市级检察院掌控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环节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使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得到应有制裁。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的是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规定,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批捕权和公诉权的权限高于基层检察院。这样,地市级检察院完成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就成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重点环节。
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是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这比基层检察院办理的一般刑事案件对刑事犯罪分子的震慑力更强,对遏制和减少犯罪的作用更大。
地市级检察院可以适时介入本地区内任何重大或疑难案件的侦查活动。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节省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增强打击力度,使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及时得到法律的制裁,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法制的公信力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对于有些跨地区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基层检察院受地域管辖和诉讼力量的限制,以一己之力很难完成艰巨的诉讼任务。在这种情况下,地市级检察院可以利用其特殊的位置,整合辖区内的诉讼资源,统筹调配办案力量,形成打击合力,顺利完成诉讼任务。、地市级检察院处于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重要关口
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检察机关不是在诉讼活动的某个阶段或某个局部行使某些具体的监督权力,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包括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各方主体的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表明,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包括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通过具体的诉讼权利来实现的。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诉讼权利,实现惩罚犯罪分子或者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作用。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监督权力,实现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作用。检察机关行使具有法律监督性质的权力,使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能够得到纠正,从而保证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地市级检察院虽然与基层检察院同时履行对辖区内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但其居于核心位置,主要依据有以下几点:
一是地市级检察院对基层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活动,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发现基层院的决定确有错误时,有权予以纠正。其纠正意见基层院必须执行。
二是对于基层公安机关认为基层检察院的监督意见错误的案件,地市级检察院经过复核后,作出维持或纠正基层检察院意见的决定。
三是按照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基层检察院查处职务犯罪时的立案、逮捕决定,需由地市级检察院审查把关,这个数量占全国查处职务犯罪数量的绝大部分。
四是刑事案件二审多在中级法院进行,而对二审审判活动的监督,只能由相对应层级的地市级检察院来完成,基层检察院不具备该项监督权力。
五是在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活动中,地市级检察院负责的面最宽,工作量最大,责任也最重。
四、地市级检察院位居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的战略前沿
司法公正是文明和发达国家的基本特征。除刑事诉讼活动可以体现司法是否公正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行为是否合法、民事和行政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也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是否公正的理性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权。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是通过提起抗诉来实现的。虽然绝大多数民事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但按规则规定,其对应的基层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权力,抗诉权只能由地市以上检察院来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又以地市级检察院提出抗诉为最多。若把检察机关比作防止司法不公的战略防线的话,地市级检察院就处在前沿的重要位置。
从主客观的角度来分析,产生违反法律、法规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有的审判人员水平低、素质差,或者工作不负责,疏忽大意。二是个别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而为之。地市检察院一方面可以通过提出抗诉的法律手段,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减少司法不公给当事人合法权益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可以揭露司法不公背后隐藏的腐败问题,查处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最大限度地避免错误判决、裁定的发生,维持司法公正,保护人权。
五、地市级检察院负有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直接责任
基层检察院是检察事业的基石,在法律监督体系中居基础位置。高检院2002年确定的《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是地市级检察院领导和指导基层检察院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于一个地区而言,在检察机关的机构网络中,基层院是网上的目,而地市级院则是纲,所谓纲举目张。只有地市级检察院充分发挥“龙头”作用,切实加强对基层院的领导和指挥,高检院《纲要》确定的基层检察院建设目标才能够顺利实现。一方面,高检院、省级院关于加强基层检察院建设的各项措施需要地市级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有效办法组织贯彻和落实;另一方面,基层检察院建设过程中,在领导班子调整充实、人力资源补充配置、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查处、基础设施和装备完善等多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靠自身的权限和能力很难解决,均需地市级检察院给予帮助和支持。上述特性是“检察一体化”的机制所决定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检察机关司法活动原则。即:检察官在执法活动中,在法律意义上,被视为同一的资格主体,产生的检察权行为被视为具有整体性的行为。表现在上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工作关系;表现在检察机关各成员之间可以依据检察长的指派,可以相互替代完成一个完整的检察权行为,以此来提高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民主性、公正性。检察权的这种特性和发展趋势,揭示了现代检察制度的内在理性,揭示了现代法治国家注重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律。反映在地市级检察院和基层检察院的关系上就是要求检察组织系统的上下贯通,从领导体制上保证检察机关检令畅通,形成一个整体有合力的检察组织系统。反映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上就是基层检察工作是全部检察工作的前沿和基础,人民群众对基层检察院工作的满意程度首先会反映到它的直接领导机关——地市级检察院。因此,必须全面做好地市级检察院各项工作,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努力创造辖区内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制环境。反映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上,就是充分发挥地市级检察院一线指挥部的关键作用,深入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总体要求,稳步推进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队伍建设、基层检察院建设、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为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