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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0:39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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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电力部


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划分和管理供电营业区域,依法保障电力供应与经销的专营权,保障向电力用户的安全供电和保护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电营业区是指向用户供应并销售电能的地域。经国家核准的供电营业区是电网经营企业或者供电企业依法专营电力的地域。
第三条 国家对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供电营业许可证》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趸购转售供电企业、以及兼售电能的地方发电厂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供电营业区及《供电营业许可证》。

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划分原则及分类
第五条 根据电力生产供应特点,为确保电网安全经济运行和供电服务质量,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域内,只准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
第六条 供电营业区原则上以省、地(市)、县行政区划为基础,根据电网结构、供电能力、供电质量、供电的经济合理性等因素划分确定。
在《电力法》实施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形成多个供电企业供电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核定其他电营业区。
第七条 供电营业区分为下列四类: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跨省营业区);
2、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省级营业区);
3、地(自治州、省辖市)内跨县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地级营业区);
4、县(市)内跨乡镇行政区划的供电营业区(简称县级营业区)。
第八条 为便于分级管理,根据电网结构和行政区划不同,一般可将跨省营业区分划为省、地、县三级营业区;省级营业区分划为地、县两级营业区;地级营业区分划为若干个县级营业区;并在每级营业区内设立相应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

第三章 供电营业区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跨省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省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独立地方电网经营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供电企业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企业章程;
2、具有能满足该地区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
3、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技术手段;
4、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门技术与业务人员、管理制度、技术标准;
5、具有与该地区社会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电力发展规划;
6、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供电营业区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能反映营业区域边界的供电区域地理平面图;
2、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
3、电源容量及分布、供电网络及负荷分布图;
4、电源与电力网的改造与发展规划;
5、企业性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数量、主要技术业务人员资格;
6、注册资本;
7、售电价格及其依据;
8、外购电的数量及协议文本;
9、保证安全生产必须的基础设施、工机具、计量、
试验、调度、通讯及交通运输装备;
10、技术业务的规章制度;
11、供电营业区双边达成的划分协议书或意见;
12、其他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十二条 跨省营业区在申请前,跨省电网经营企业应组织网内直属省电网经营企业就省内的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的供电营业区,有关双方对营业区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两省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在跨省营业区内的省级营业区,由于某部分营业区的划分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划分意见,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省级营业区在申请前,省电网经营企业应就省内供电营业区的划分,与相邻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某部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对省电力管理部门核准的供电营业区,其中一方持有异议的,应在30日内向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请求。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核请求之日后60天内作出复议裁定。
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服从上级电力管理部门的裁定。
第十四条 地级或县级营业区在申请前,地方独立电网经营企业或供电企业,应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的划分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方可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双方对供电营业区的划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协调确定并核准。
第十五条 由于历史原因,大小电网已形成交叉供电的营业地区,有关双方应从确保供用电安全出发,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协商确定供电营业区。协商不成的,由省级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划定。协调不成时,可报请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直接核定。

第四章 供电营业区管理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不得越出核准的供电营业区供电,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1、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在其他供电营业区设置的电力设施;
2、经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向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内用户实施的供电;
3、应其他供电企业请求并经核准,而对其营业区内的用户实施的供电;
4、根据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的供电。
第十七条 由于政治、军事、安全等原因,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或用电对供电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用户,可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供电企业供电。
第十八条 供电营业区自核准之日起,期满三年仍未对无电地区实施供电的,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缩减其供电营业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因破产或其他原因需要停业时,必须在停业前一个月向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缴回《供电营业许可证》,经核准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条 供电营业区的变更,由原受理审批该供电营业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电营业区的扩展或合并、缩小、分立、更名等变更,需办理变更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变更理由及有关证明文件;
2、与相邻供电企业就供电营业区变更所达成的协议或意见;
3、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地理平面图;
4、实施供电营业区变动的工程及工程起迄日期;
5、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须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自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自供有余的电量应上网销售。需要伸入或穿越供电营业区供电时,必须经过该供电营业区的电网经营企业同意并签订有关合同后才能实施。
第二十三条 跨省、省级、地级电网经营企业,在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后,应将在其批准的营业区内设立的供电营业机构的有关情况,向该行政区的电力管理部门备案,以便于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力供应与销售业务或者擅自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按照《电力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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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1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完善粮食市场准入制度,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和稻谷(含大米)。
  本办法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粮食收购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200吨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自有资金达到20万元以上;
  (四)具有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五)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书;
  (二)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三)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检验化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的基本情况。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的,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以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等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变更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按照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并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粮食收购者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
  (三)调阅粮食收购者经营情况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在所在地以外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粮食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其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可以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的,由原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由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关于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会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79年12月20日颁发)

目 录

(一)基本要求
(二)积极提倡晚婚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六)经费收支办法
(七)附 则
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是加速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措施,有利于提高各族人民和子孙后代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要求,特对在藏工作的汉族干部职工(包括职工
家属)的计划生育,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要求
一、实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当前的重点是降低人口出生率,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和少生,鼓励生一胎,控制生两胎,杜绝生三胎。
二、实行计划生育,是宪法赋于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汉族干部、职工、家属均须实行计划生育。汉族与少数民族同婚的后代,按本人档案中填写的民族对待。凡档案中填写汉族者,则按汉族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执行。
三、推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树立晚婚、节育光荣的新风尚。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做计划生育的带头人、促进派。
今后转正定级、提职、提级和发展党团员时,应把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职工内调时,要对其执行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列入鉴定。

(二)积极提倡晚婚
四、要实行晚婚。晚婚年龄,提倡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四周岁以后再结婚。盲、聋、哑、残青年的结婚年龄,可适当提前。
五、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时,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外,均不得录取已婚的青年。学生在校期间,不得结婚,如违反规定擅自结婚的,要令其退学。
六、招收学徒工、试用人员,除个别工种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招收录用已婚青年,未转正期间不准结婚。不听教育擅自结婚者,应视情节给予延长试用、学徒期的处分,直至停止试用。

(三)鼓励采取节育措施,实行有计划的生育
七、推行计划生育,要采取综合节育措施,贯彻避孕为主的方针。对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要做到及早发现,采取措施(时间限制在怀孕六个月以内)。要为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凡施行节育手术的,一律免收手术费和医药费。
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实行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分别给予以下假期:放节育环,休息三天并免除一周的重体力劳动;结扎输精管,休息七天;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人工流产,休息二十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环,休息二十三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妊娠中期引
产,休息五十天;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六十五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如遇特殊情况,上述假期不足时,经医院证明可适当增加。休息期间,干部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照发。个别节育手术后需配偶职工护理时,经医院证明和单位领导批准,护理期间
的工资照发,亦不影响全勤评奖。
八、凡施行人工流产、输卵管结扎手术的,凭县以上医院证明,于手术当月按正常分娩一样照顾供应糯米或精粉、青稞五市斤,食油或酥油一市斤。
九、按照控制人口的要求,将生育指标分配到单位,落实到人,各单位均须建立计划生育登记卡片。凡已有一个孩子的夫妇,原则上不再给予《准生证》。如因孩子病残或特殊情况,要求生第二胎者,须由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发给《准生证》,方可
生育。如由内地来藏探亲需在我区生育者,须持有其户口所在地发给的《准生证》,否则,要劝其回原籍生育。
十、今后凡去内地生育的,须凭《准生证》方可报销路费和准予新生婴儿入户口。第二胎小孩入户口时,必须持县以上医院的节育手术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入户。
孕期检查、保胎、产期医疗、接生住院,须持有《准生证》方能享受我区现行的公、免费医疗待遇,否则,一切费用自理。

(四)奖励独生子女的父母和优待独生子女
十一、对有生育能力的汉族干部职工和家属,凡夫妇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保证不再生育的,或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或原有两个小孩,死亡一个不再生育的,并且确实采取了有效的节育措施,经所在单位证明,报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定,发给《独生子女证》,予以
奖励。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夫妇不育,收养别人一个孩子的;一对夫妇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原来已有一个孩子,再婚后又生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孩子的;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妇,离婚后孩子虽归一方,另一方再婚后又生育
一个孩子的;虽是第一胎,但却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十二、对独生子女的父母,在发给《独生子女证》的同时,给予一次性奖金人民币一百元,并从此以后,按每月五元的标准,每半年累计发给一次儿童营养费,直发至其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时止。
凡是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有病时优先就诊和住院治疗,并免收全部保育费、学费、医疗费。
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已享受百分之百退休金的,不再加发。凡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退休金按百分之百发给。
独生子女的父母休假,可随带户口在藏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准予报销其往返的交通费。
在分配住房时,对独生子女户应予以照顾,可享受有两个孩子户的同等住房待遇。今后,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多子女户,在分配住房时要从严掌握。
十三、凡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的父母,如又生第二个孩子者(子女死亡除外),则从第二个孩子出生之日起,由所在单位收回《独生子女证》,并扣回所发全部奖金、儿童营养费、曾报销的路费和领取的各项优待费。
十四、招工、招生、招兵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独生子女。解决内地户口迁藏时,亦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

(五)罚 则
十五、对不给生育指标而生第二胎和第三胎以上者,不得报销去内地生育的往返路费,并要停发其产假期间的全部工资,亦不得享受正常分娩的主副食供应,并且在三年内一般不得提级、提职或评奖。
十六、对不按计划生育而又不接受教育,继续生第三胎甚至三胎以上的夫妇,要实行经济制裁。从超生孩子的出生之月起征收超生费。每月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扣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一直扣到超生的孩子满十四周岁时止。
十七、对因超计划生育多子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一律不得享受困难补助。
超生小孩的口粮,从出生之月起至十四周岁,一律按超购加价供应当地粮,不供应食油。同时,在此期间,小孩的治病药费及护送其回内地的路费等,均由家长自理。
十八、凡非婚生育者,按本规定的第十五条执行,并扣男女双方在小孩出生当月的全部工资。未婚先孕后做人工流产或引产的,由医院出具证明后,则只扣罚男方一个月的工资。
十九、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或弄虚作假进行欺骗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必要时要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对因夫、妇一方落实节育措施,另一方或第三者进行干涉、虐待造成伤、残、死亡的,以及破坏计划生育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

(六)经费收支办法
二十、独生子女的奖金,由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独生子女的儿童营养费,由其母亲所在单位发给。如女方不是国家职工时,则由男方所在单位发给。夫妇双方有一方在其他省市工作的,则由其小孩户口所在一方的单位按当地标准发给。
独生子女儿童营养费及其他优待费,如其父母所在单位属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厂矿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临时工由所在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征收的超生费,亦由所在单位作为上列项目的收入。

(七)附 则
二十一、根据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计划生育的政策规定,我区藏族与其他少数民族不实行节制生育。但要对群众进行妇幼卫生科学知识教育,努力做好妇幼保健工作。要普及新法接生,提倡有计划地合理生育。
农牧民群众如子女过多或因病,自愿要求节育的,卫生部门应积极做好技术指导,提供方便。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接受各种节育手术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待遇。
农牧民群众接受各种节育手术,其休息时间及其休息期间工分问题,请各地区行署、市革委会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二十二、本规定从1980年1月1日试行。
各地原制订的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有抵触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97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