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省辖市统筹,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实行县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人工终止妊娠的(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急诊、急救外,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女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九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受委托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
(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发、停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辛小强 张禄强
引 言
武汉市吸毒人员刘某自1999年被确诊为艾滋病感染者后,其索取毒资的胆子越来越大,手段也越来越恶劣。从小偷小摸逐步发展到在光天化日之下强抢强要,一旦被人发现或遭到拒绝,他便掏出随身携带的针管,迅速从自己身上抽出一管血,然后威胁说要扎对方身体。每次被抓后,他都直言不讳地讲:“我之所以作恶,就是想你们来抓我去坐牢。我得了艾滋病,在社会上没法混了。”正是在此情形下,武汉警方筹资70万元在郊外修建了专门的艾滋病犯罪嫌疑人临时羁押治疗所。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许多刘某这种案例,对这些艾滋病人以传播艾滋病相威胁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自从人类1981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例以来,人类仍然无法找到一种有效的药物和方法来治疗艾滋病。我国艾滋病迅猛传播的现状非常令人不安,据卫生部公布的数据,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总数已增至近100万人。有关专家预测,如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到2010年,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将超过1000万人。正是由于艾滋病是不治之症,“超级癌症”,人们往往谈“艾”色变,它作为一场文明社会的灾难,其触角已广泛契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给人类整体和文明延续造成了并且正在造成巨大冲击,其社会意义已然超越一种致命病毒本身,跃升为一种深刻触及人类伦理的社会现象和法律问题。如何控制艾滋病的蔓延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协调的发挥作用。
一、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界定
(一)概念
1、艾滋病。艾滋病的全称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称之为AIDS,它是一种由人体免疫病毒HIV侵入人体后破坏人体免疫功能,致使感染者体内的免疫系统完全瘫痪,一旦感染者感染其它疾病之后,因其体内缺乏免疫力而致命。主要通过三种途径传播①性交传播②血液传播③母婴传播。
2、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主要是指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故意利用其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的特性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体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特征
由于艾滋病的传播和流行与其他疾病明显不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也呈现出与其他犯罪不同特征。
1、行为主体特殊。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主体是艾滋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一般的违法犯罪主体不同的是艾滋病人携带有可能危害到他人乃至公共安全的艾滋病毒。
2、行为手段隐蔽。行为人实施行为可以凭借其自身携带的HIV,通过体液而不需要任何其他的工具就可以实施行为。HIV被利用为秘密致人死亡的工具和手段,而这种手段隐蔽性很强,不易被发现,而且取证困难。
3、行为目的容易得逞。一旦感染HIV即终身带毒,并由于无法医治最终因感染而死亡。行为一旦实施,行为目的就很容易实现,危害结果很难制止。
4、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行为可能针对特定对象,但行为人的HIV感染给受害人后,受害人极易通过各种途径再次传播,危害全社会,后果极其严重。而且,艾滋病的社会危害性已被人们所了解,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会使公众有极强的恐惧心理,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行为,极易引起社会恐慌,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表现形式
1、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相威胁实施行为。艾滋病人利用人们对艾滋病的恐惧,以自身携带的艾滋病病毒向特定对象传染艾滋病病毒相威胁,或把艾滋病作为自己的护身符,从而达到目的。
2、明知自身携带艾滋病病毒而实施卖淫嫖娼危害公共安全。此类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携带有艾滋病病毒而去卖淫嫖娼,以此来获取非法收入,或是报复社会、报复他人。
3、通过血液和血液制品途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而通过血液和血液制品途径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主要发生在献血、卖血、人工授精、静脉吸毒共用注射器或针头、故意用病变部位或分泌物感染他人身体、生活用品等场合。
4、隐瞒事实真相,捐赠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血制品或身体组织器官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5、在公共场所利用艾滋病相关物品制造恐慌。此类行为一般都是以报复社会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利用艾滋病相关物品对他人进行侵犯,造成被侵犯人以及周围群众的恐慌,甚至危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
二、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入罪必要性
(一)从当前艾滋病的传播看入罪必要性
1、基于其传播渠道由单一性向多元性扩张,即最初我国艾滋病的传播渠道主要为血液传播,并且多为因吸扎毒共用注射器而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后血液传播发展到非法献血过程中传播甚至输血传播,发展到性传播、母婴传播。
2、现代人性观念也呈现出多样性,两性、同性性行为,婚外性行为等增多,使得艾滋病高危人群数量大大增加,艾滋病传播呈现出日趋严峻的趋势。在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中就提到:“艾滋病在全国呈现流行态势,在部分重点地区出现高流行趋势,而且疫情逐步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防治工作形势还相当严峻。”
3、仅仅依靠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不足以阻止艾滋病蔓延,需要更加有力的手段防治艾滋病传播。近年来艾滋病传播速度较快,现有的感染者已增近于100万,预计到2010年感染者人数可近于1000万人,故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加以刑法控制十分必要。
4、艾滋病是一种致命性的传染病,因此,艾滋病的传播不但会给被感染者带来莫大的身心痛苦,还会剥夺被感染者的生命,同时还会严重威胁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从刑罚手段的不可避免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看入罪必要性
因为刑罚手段具有很大的负价值或者负效益:会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危及公民权利;给罪犯及其家属带来情感阴影;助长民众的残忍心理,等等。 因此,刑法只能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不得已而为之”。而刑罚手段在许多情形下相对于其他社会管理手段又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国家提供适当的刑法成本又是十分必要的。
1、刑罚手段的不可避免性。如前所述,刑罚的副价值很大,对某一社会失范行为加以刑法规制应当考虑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是否可以替代。①目前对艾滋病没有有效的疫苗预防,也没有特效药物加以治疗,控制艾滋病病情的药品昂贵。因此,通过医学方法不能有效控制艾滋病的传播。②大多数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并不知道自己正携带者艾滋病病毒,即使知道也因恐惧受隔离与歧视而极力隐瞒,所以,政府无法完全掌握艾滋病感染的具体人数,从而难以对这些人群的行为加以监控。因此,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采取行政手段与保安处分措施的效果也是有限的。
2、刑罚手段的可操作性。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只要证明其有传播行为与明知其是艾滋病人或者艾滋病携带者,并希望或者放任传播艾滋病的主观心理即可。因此,采取刑罚手段对以上行为加以遏制与预防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3、刑罚手段的有效性。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行为人适用自由刑,将之关押在专门的羁押场所,在刑罚执行期间就很难有机会实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同时通过教育、改造,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其回归社会后再次实施传播艾滋病病毒。而在一般预防上,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对社会危险分子有其特有的震慑力。因此,刑罚手段是有效的。
由此可见,刑罚对艾滋病传播的控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采取刑罚手段规制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是完全必要的。
三、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中外立法状况
(一)外国立法
1、美国立法
在美国,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因过失而传染给他人的构成侵权行为,如果故意伤害他人则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亚拉巴马州规定未在事先把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况告诉他人而与该人性交的行为构成“艾滋病伤害罪”属于B级重罪。佐治亚州则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了两种罪名,其一是艾滋病骚扰罪,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对他人隐瞒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而与他人进行性行为;明知皮下注射针头已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不向他人说明事实并任由该人使用;隐瞒事实真相而捐送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血液、血制品、体内组织或器官。其二是严重艾滋病骚扰罪,表现为明知自己已感染艾滋病病毒未得他人同意情况下使他人面临艾滋病病毒感染。前者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处20年以下有期徒刑。该州法案还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有预谋,若因实施艾滋病骚扰罪或严重艾滋病骚扰罪而致人死亡按谋杀罪论处”。
2、澳大利亚立法
在澳大利亚,为解决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问题,各州都做了一些努力与尝试,以便按照一般的刑法对传播病毒者提起诉讼。而且,鉴于普通法中“被害人的死亡必须发生在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年又一天之内”的规定对以谋杀罪控告传播病毒者形成重大障碍,因此许多州都取消了这一规定,如新南威尔士。此外,为解决艾滋病引起的复杂法律问题,澳大利亚1989年成立了政府间艾滋病委员会法律调查委员会作为艾滋病战略的组成部分。该委员会作出一份《控制病毒感染以维护公共健康的立法措施》报告中提出了一些控制使他人受病毒感染的行为的原则,如“任何人都负有使自己免受因性交或共用针头而被感染之责任及防止病毒进一步蔓延之义务”。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传播艾滋病的刑事责任可适用现行刑法,它没有象美国一些州法那样,考虑对传播艾滋病确立一些新的特殊罪名。
(二)国内立法
在中国,现行法规中有关传播艾滋病的法律责任的条款有以下一些:(1)《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规定》第28条、29条: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由卫生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现行《刑法》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5条第1款: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从以上的几条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法并没有专门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条款,同时第(1)条和第(2)条主要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着手,并没有考虑到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对具体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第(3)条则局限于对卖淫嫖娼者进行处罚,没有涉及非卖淫嫖娼者的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罚。可见,现行刑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某些经验对刑法加以完善。
四、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由于现行刑法没有专门制裁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条款,所以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行为应该如何适用刑法规定的争议很大,正确的理解与解释刑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有效遏制与预防艾滋病的传播。下面从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方式上谈谈对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刑法适用。
(一)卖淫嫖娼中的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
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学术界的几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