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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1:48:32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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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

哈行办发〔2007〕7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哈密地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各类企业在哈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水平,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文件的通知》(新政发[2005]57号)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新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项目范围和各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企业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加强监督管理。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按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等。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上级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改委、自治区发改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地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其中,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自治区发改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凡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保护等内容的,应根据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附送以下材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企业投资建设项目,需经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工作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时,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可能使公众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用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实行专家评议方式开展核准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决定书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同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进行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专家评审的项目,所需工作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地区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及区域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公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安全生产、银行贷款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计算。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项目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或申请未批准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对已核准同意的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规定内容进行调整,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已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水资源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采取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按规定停止或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监督、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区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新疆目录》内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规定内容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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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在刑法理论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
   本人认为,对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故意犯罪中,由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是行为人为追求其他结果所放任的,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停止实施他渴望实施的某种行为,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即不可期待的。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其次,在过失犯罪中,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自以为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或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他并非追求或放任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逻辑上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若不是追求其发生,又不是放任其发生,就应避免或防止其发生。若已发生就应积极地去避免或制止可能发生的更进一步、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并应尽力去消除已造成的危害。因此,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引起特定法律义务的先行行为的。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中,对逃逸人主观心理的把握是认定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
   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要通过全面分析受伤者负伤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以及逃逸人对其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知来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助,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认定逃逸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至于其逃逸行为,则只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若逃逸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时,逃逸人就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可能。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99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甘国税发〔2009〕97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到期。经研究,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批复如下: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二、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
  (二)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