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09〕10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洛阳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统计局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及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工作。
第五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条 实物配租分配对象
家庭人均月收入及住房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且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实物配租。
(一)家庭成员(父母、子女)中有两套(处)以上住房的;
(二)已有继承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实物配租的情形。
第七条 实物配租标准
一个家庭原则上配租一套廉租住房。配租面积标准为:一人户家庭20平方米,二人户家庭35平方米,三人户以上家庭50平方米。配租标准面积内,执行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超出部分执行市场平均租金。
实施实物配租的廉租家庭不再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程序
1. 申请。符合配租条件的廉租保障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领取《洛阳市廉租住房配租审批表》,按审批表内容如实填写;
2. 审核。申请人填好审批表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收入与住房情况进行审核,同时将申请人的申报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经审核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盖章;
区房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初审意见进行复核,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章: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上述审核的申请后,会同民政、国土、住房办等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查:
对申请人家庭中有农业户籍人口的,由市国土局对农业人口在集体土地上的住房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批表中注明,签署意见并盖章;
市民政局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低保情况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
市住房办对申请人家庭及成员参加房改、集资建房情况进行审查,在7日内审查完毕,签署意见并盖章。
3. 审批。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部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基本情况、住房情况、收入状况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进入轮候配租登记。在轮候期间,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重新进行核实,并根据变化的情况,作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配租资格。
经审查不符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家庭或申请人。
4. 公示。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优先配租原则,按顺序将申请家庭名单报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联合对优先配租家庭进行认定。
认定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名单在《洛阳晚报》公示,公示期为15日。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给予配租。配租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配租结果在《洛阳晚报》公布。
第九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优先配租和抽签制度。
低保家庭优先于低收入家庭,在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于其他困难家庭,在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
无房家庭优先于有房家庭,在房源不足时抽签确定。
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构公证。
第十条 选房。符合条件配租家庭应到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领取《选房人员推荐表》,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代表选房。安排选房的家庭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实物配租,选房后放弃所选房屋的三年内不予实物配租。放弃选房的转为发放租赁补贴保障。
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选房,其他家庭抽签确定。
第十一条 签约。实物配租保障家庭选房入住前,须与廉租住房产权人或管理人签订《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期限、方式缴纳租金。
第十二条 退出
实物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廉租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1. 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配租资格的;
2. 改变廉租住房性质,将廉租住房转租、转借或变相转租、转借的;
3.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4. 连续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5. 未通过年度审核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取得实物配租住房的承租户,因条件变化不再符合承租条件的,必须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四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房屋维修养护及物业管理工作,确保使用人正常使用。管理部门管理费用从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解决。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和其它审核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违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的管理,保障开发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开发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领导工作。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浦江办),对黄浦江两岸综合开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和检查。
相关区的黄浦江沿岸开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开发建设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浦江办的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开发区域的确定)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包括核心区和协调区,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开发管理原则)
黄浦江两岸的开发应当根据黄浦江两岸功能转换、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平衡、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规划编制)
黄浦江两岸的核心区规划和协调区规划,应当服从于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其中,协调区规划应当与核心区规划衔接、协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浦江办组织编制;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方案征集或方案招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形成后,应当组织专家对初步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评议。
第七条(规划审批和公布)
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批;黄浦江两岸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审批。市规划局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浦江办的意见。
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予以公布。
第八条(规划调整)
黄浦江两岸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调整和修改。确需改变规划的,由原组织编制单位会同市浦江办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规划控制)
黄浦江两岸已经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范围内,其土地、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不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中心段、协调区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在黄浦江两岸核心区的南、北延伸段范围内,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未被批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以及超过原建筑规模的改建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建设。
第十条(土地调查及评级)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相关区房地管理部门对黄浦江两岸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并根据黄浦江两岸土地开发的实施进度,按兼顾现状和未来发展,以及规划的公共基础设施条件和土地功能,及时制订或调整开发范围内土地的等级和基准地价。
第十一条(土地前期开发)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前期开发,由市、区政府委托的土地开发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前期开发包括收回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屋拆迁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相关区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房地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前期开发计划,报市浦江办审核,并经市房地资源局和市计委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安置)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黄浦江两岸规划,配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实施。
黄浦江两岸开发收回土地使用权需要拆除房屋,其房屋使用性质为居住房屋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给予补偿安置;其房屋使用性质为非居住房屋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浦江办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建设)
黄浦江两岸开发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市、区分工组织建设。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建成后按市、区分工或属地管理原则,由有关单位或者所在区负责管理。
有关单位在组织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浦江办参加。
第十四条(公共环境建设标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公共基础设施和经营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黄浦江两岸公共环境建设标准由市浦江办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黄浦江两岸开发,应当合理划分开发单元,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确定后,方可出让土地使用权。
开发单元的具体划定,由所在区政府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项目开发性质、规模、经营性开发项目与非经营性开发项目收益基本平衡等原则组织编制,经市浦江办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经营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具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管理)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以投标或者竞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可以向计划、规划管理部门领取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
除前款规定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按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项目的性质、内容以及与周围环境、景观的协调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向申请单位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或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项目选址、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浦江办的意见。
第十八条(原建设项目的处理)
黄浦江两岸规划批准前,已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在建、未建项目,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以续建;不符合黄浦江两岸规划的,可按规定的程序调整规划设计后续建;无法调整规划设计的,应当立即停建,并通过市浦江办协同有关部门收回土地或置换土地,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未经规划批准的违章建筑,按《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市浦江办应当对黄浦江两岸开发区域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划、土地、建设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的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黄浦江两岸规划,包括黄浦江两岸总体规划,核心区、协调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核心区中心段,是指规划确定的沿黄浦江两岸由卢浦大桥到五洲大道之间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