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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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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日


海南省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7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涛水库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松涛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涛水库是指松涛水库的主体工程、库区、渠道(包括尾水渠、总干渠、干渠、分干渠)。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松涛水库的水资源和水土保持工作。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松涛水库管理的具体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松涛水库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国土、林业、渔业、农业、公安、交通、旅游、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白沙、儋州、琼中、澄迈、临高、海口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涉及松涛水库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实施。省人民政府根据松涛水库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建立综合执法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涛水库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松涛水库库区土地管理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妥善解决库区土地、移民遗留问题,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生态环境改善、经济发展、移民增收、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193.031米等高线)以下的土地(含库中岛屿)与水面;松涛水库输水渠道、填方渠段的两侧外坡脚以内;挖方渠段的两侧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内为管理范围。
松涛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向外水平延伸400米以内;水库主坝外延500米、副坝坝肩两侧及背水坡坡脚外延100米、溢洪道周围外延500米以内;自输水渠道填方渠段外坡脚或挖方渠段开挖点或渠顶外肩线(有排水沟的,以排水沟为准)以外3米或5米(尾水渠、总干渠和干渠为5米,分干渠为3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国土、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划定,竖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筑坝、围库造地、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建坟;
(二)倾倒、填埋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四)施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破坏行为。
第十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除第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禽畜养殖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在滩地或者岸边倾倒、堆放、存储土、石、矿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四)在正常水位线(190米等高线)以下种植农作物;
(五)炸鱼、毒鱼、电鱼;
(六)擅自捕捞长臀鮠(白骨鱼)、大鳍鳅、鳗鲡等珍稀鱼类、渔业资源幼体;
(七)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八)未经批准的车辆在坝顶、堤顶、闸坝上行驶;
(九)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其等级划分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界标。
第十二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治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禁止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松涛水库水质监测网点,定期监测水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水质监测要求在松涛水库饮用水取水口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每月定期向社会发布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报告。
第十四条 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土地和林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松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保护天然林和重点发展生态公益林的要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规划为生态公益林用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划为商品林用地的应当限期调整为生态公益林用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用途。
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态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地有计划地组织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禁止采伐。主航道迎水面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严格限制采伐。因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人工林采伐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采伐人工林应当采用择伐、渐伐等合理采伐方式,严格限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机械在山坡开凿运木道路。
第二十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毁林开垦、毁林造林、毁林套种、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第二十二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侵蚀沟道边缘的一定范围内以及25度以下坡耕地的一定坡间距,应当设置植物保护带。植物保护带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三条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等生产建设活动,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批准的,环保、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
在松涛水库保护范围内因采伐林木、修建道路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或者严重水土流失隐患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松涛水库航行的机动船舶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证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的污水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和垃圾应当回收,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
第二十五条 在松涛水库从事各种生产、生活活动应当遵守水库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妨碍松涛水库的工程安全。
在松涛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渡口或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旅游等活动,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达标排放。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七条 松涛水库周边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松涛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乡镇、农场应当建立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应当设置垃圾集中堆放点,定期回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的重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松涛水库库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污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和改善松涛水库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四项、第八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设置排污口或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开垦面积或者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造成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和从事水库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松涛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管理的福山、跃进水库的生态环境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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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投 资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九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一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十六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十八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业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赠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赠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过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分解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优先保证滨海新区发展及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特别是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五)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六)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七)计划指标分解与已批准土地供应相衔接。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建议、耕地保有量计划建议和分析报告。

  (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政策的实际情况等,分别编制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内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面积、新增建设占用耕地面积和占用未利用地面积。

  其中,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分为: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建议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等耕地动态变化情况编制。

  (四)耕地保有量计划建议依据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编制。

  (五)土地利用年度分析报告内容: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分析;二是城镇村集约用地水平和存量建设用地情况分析;三是次年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建设用地需求预测分析;四是补充耕地的资源条件、资金保障情况、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安排情况分析等。

  第六条 报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市国土房管局,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二)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管委会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国土房管局,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和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需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下一年度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按项目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下一年土地利用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四)全市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管委会报送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下一年度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25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同时抄送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预安排:全国土地利用计划未下达之前,在预计国家下达本市计划量的范围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由市国土房管局对重点急需项目提出预安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计划预安排通知。

  以预安排计划报批用地的条件为:

  (一)预安排计划中单列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当年6月30日前完成用地报批;

  (二)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在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已实施征地并在两年内完成供地。

  预安排计划单列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完成用地报批的,计划自动取消,且原则上在全年土地利用计划分解及计划调整中不予考虑。

  第八条 全年土地利用计划的分解下达。

  全国土地利用计划下达后,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拟定全年土地利用计划分解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下达执行。

  第九条 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在10月31日前申请用地报批,逾期未申请的,计划自动取消,且原则上在计划调整中不予考虑。

  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在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已实施征地并在两年内完成供地的,方可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报批用地。

  第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不得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补充耕地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度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对本级政府报批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及时、全面登记和统计分析,跟踪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申请、核减和核销管理,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国土房管局上报上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计划执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中期检查。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份对本区域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执行情况、耕地保有量计划执行情况及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土地供应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市国土房管局。其中,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的中期检查报告应抄送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对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土地供应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备案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及管理的依据。

  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出现下列情况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存在批少用多、未批先用及越权批地等违法行为的;

  (四)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

  (五)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完成供地的;

  (六)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

  (七)不按时上报每月执行情况和中期检查报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7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