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昌县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政府
荣昌县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渝文备[2007]6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内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五)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无效的,分别由下列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情形的,由需要实行联合执法或者需要协助、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情形的,分别由应当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县政府法制办协调,相互推诿的,由县监察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县政府法制办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县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县政府法制办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决定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县政府法制办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县政府法制办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确定有关事项。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县政府法制办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事项经县政府法制办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提出。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示县政府法制办另行协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县政府审查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期间,该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县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县政府法制办应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监察局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下列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一)舞厅、歌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二)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经营活动;
(三)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经营活动;
(四)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的各类游艺项目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管理,守法经营。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职责,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样式,制作、发放与使用的管理,由省文化厅规定。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签发《许可证》的权限,由省文化厅统一规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具备有关规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需办理其他营业手续的,凭《许可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伴奏、演唱人员,须按省有关演出规定,办理《演出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开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挂证经营。《许可证》不得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涂改。
第十一条 经营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餐厅、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舞厅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二)禁止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
(三)演奏(唱)人员应着装整洁,佩戴标识。演奏(唱)曲目应以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的唱片、音带、歌曲集、激光视盘和国内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为准;
(四)禁止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禁止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
(五)禁止在娱乐场所内搞伤风败俗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桌(台)球、保龄球、弹子球、电子游戏室、游艺厅、游乐场以及公园内开办的各类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桌(台)球、电子游戏经营活动不得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除节假日外,不得接待中、小学生;
(二)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不得使用;
(三)出售游艺筹码必须收取现金,不得用游艺筹码兑换现金。
第十三条 各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实行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佩戴标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歇业或改变经营方式,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各类宣传广告,须按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始得发布。
第十七条 参加各类文化娱乐活动的消费者,应自觉遵守和维护公共场所秩序。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稽查证》。
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有关责任人不得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转让(借)、租赁、涂改《许可证》或无证经营的,予以取缔经营活动,没收全部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进入舞厅,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接待一人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舞厅向顾客出售白酒类饮品,没收违章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演奏(唱)非国家文化、音像、出版部门正式出版发行和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经营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二倍罚款,屡教不改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接待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携带抢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恶臭物者入内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无负责人代班、工作人员或伴奏演唱人员不佩戴标识的,对负责人或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搞伤风败俗活动的,制止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经营网点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逾期迁移,逾期不迁或不停止经营的,没收其全部经营设备和物品并吊销《许可证》;
非节假日接待中小学生的,按每接待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规定使用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的游戏机电路板,出售筹码收取实物或以筹码兑换现金的,没收经营物品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当日非法收入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从事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活动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扣押其非法经营物品,吊销《许可证》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十)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管理费的,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
(十一)违反本规定抵制或拒绝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有关责任人三十元罚款,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罚没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