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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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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8日,国家教委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审计署《关于对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通过对直属院校的财务收支进行连续的审计监督,以加强宏观管理,发扬勤俭办事业的精神,促进财会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审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事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审计范围
凡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直属院校)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外汇等收支和财产物资的核算、管理,以及学校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济活动,均属定期审计的范围。
二、审计内容
审计学校各项财务收支是否真实和符合财经法规、制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要求,资金使用有无损失浪费等。具体内容包括:
1.遵守财政法规、执行《会计法》和会计制度的情况,包括学校制定的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财政法规及所在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2.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3.预算内外资金及外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4.基建资金(含自筹、利用外资)的来源和使用、管理情况;
5.各种收费标准和经费开支标准执行情况;
6.开展科技咨询活动和接受委托培养等社会收入的分配及学校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奖酬金发放情况;
7.重要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8.财产、物资管理情况;
9.校办企业、独立核算单位、后勤承包单位的成本核算、财务成果和利润分配、使用情况;
10.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定期审计中,要注意抓重点,重点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专项。
三、审计组织
对直属院校的定期审计,实行国家教委审计部门与学校审计处相结合的分级分工负责制,即各院校有关单位报审的审计资料,先由校审计处进行审计并写出审计报告后,再报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审定。国家教委审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直接审计部分学校。
四、审计时间
对直属院校的定期审计,暂定半年审计一次,必要时对有些院校实行按季审计。
各院校应依照本规定,按时向国家教委审计部门报送审计资料。学校财务、基建等有关单位应在每年第二季度终了后20天内,在按规定上报国家教委财务、基建、外汇等第二季度(即上半年)财务报表的同时,抄制两份(含文字说明)连同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和账册、凭证等有关资料,报学校审计处,学校审计处要在20天内审计完毕并写出审计报告,于8月10日前连同财务报表(一份)和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等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家教委审计部门核审。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在收到各校审计处报送的审计资料后30天内审定批复。
各院校年度财务收支决算的审计,按国家教委当年的部署进行。
五、审计处理
(一)对如实填报违纪事项,主动按规定纠正的,可从宽处理或免予追究责任。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问题,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并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及时处理。重要审计事项的处理,须报经领导批准。对于查出的违反财经纪律问题,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六、保障措施
为保证定期审计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将会同委内有关司局,对各院校采取如下措施:
(一)上期开支不经审计,将提请财务部门缓拨或减拨本期经费;
(二)报送审计资料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正,达到要求后再予审计;
(三)无故不执行审计结论的,通知财务部门停拨部分经费。
七、加强内审建设
(一)为保证定期审计的实施,各院校须按照国家教委要求健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如少数院校内审机构尚不健全或人力不足,不能完成定期审计任务,学校应聘请当地注册审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代为审计后,上报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其所需费用由学校基金开支。
(二)为使直属院校审计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保证审计质量,迅速控制违纪现象,各单位应按《单位违纪自查报告试行制度》和《单位财会工作质量审计试行标准》掌握试行。
(三)各院校审计处除按规定负责完成学校报审资料审计任务外,还必须对学校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和由学校核拨或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包括承包单位),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精神和各单位财务收支管理的状况,相应建立和逐步实施月审、季审或半年审的定期审计制度。
(四)加强审计档案管理工作。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报送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有关资料,必须妥善保管,注意保密,办好交接手续。要切实做好审计资料的分类、整理、统计、考核、汇总、分析等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准确资料。
八、其他规定
(一)直属各院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报国家教委审计部门备案。
委属其他事业单位的定期审计工作,原则上参照本规定办理。
(二)本规定由国家教委审计部门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单位违纪自查报告试行制度
为了提高审计效率,促使各单位增强维护财经纪律的自觉性,控制违纪行为,特制订本制度。
一、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财经制度、自觉遵守财经法纪。不论是否发生违纪事项,均应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暂行规定》,认真填报《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附后)并按规定的时间分别报送校财务处和审计处各一份。学校向国家教委报送的《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由学校财务处负责核定汇总,经学校审计处审计后上报。如发生或发现重大违纪事件要及时单独报告。
二、自查事项的内容包括:
1.有无擅自扩大经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有无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或将应在预算外开支的转预算内列支;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有无虚列支出,以领代报,虚报冒领,谎报多领,乱支乱用的情况。
2.各项科技咨询和委托代培等社会服务的收入,有无不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不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转作自动增加拨款;有无收入不入账,截留、转移、私自挪用的情况。
3.基本建设项目是否按规定程序和计划办事,有无擅自扩大基建规模、提高建筑标准等问题。特别是自筹资金项目,是否经过主管部门审批,有无乱拉资金,乱上计划外工程的情况。
4.有无私设“小钱柜”,有无私印和私自购买收据、发票进行自收自支,有无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等问题。
5.有无擅自购买或自制专控商品,有无擅自调拨、转让和变卖公有财产、物资的问题。
6.有无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请客送礼等挥霍浪费的问题。
7.发放人员工资、奖金、酬金、加班费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超限额部分是否照章交纳奖金税。
8.附属工厂、出版社、公司、中心等校办企事业单位,有无乱挤成本;产品销售,对外加工维修等收入,是否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交纳税金,有无偷税漏税;应交学校的款项有无拖欠或不交的问题。
9.有无炒买炒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问题。
10.有无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有无乱收费、乱摊派、乱减免的问题。
11.有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收受回扣,营私舞弊,挪用公款等其他违纪行为。
三、如实填报的违纪事项,处理从宽。隐瞒不报或少报、谎报的,一经查出,从严处理。各单位填报《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时必须同时对违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签字。主动按规定纠正的,可从宽处理或免予追究责任。
四、对无故不报或不按规定填报的单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财务处可以报经学校领导批准后,进行必要的经济制裁。

附件二:单位财会工作质量审计试行标准
为促进各单位按《会计法》的要求,加强会计核算基础工作,提高财会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定期审计制度化、审计质量标准化,提高定期审计的效果,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结合高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试行标准:
一、单位行政领导有关人分管财务会计工作,坚持“一支笔”审批。
二、合理设置财会机构,配备适应财会工作需要的财会人员,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会计工作有秩序地进行。校财务处对所属会计单位财会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并进行财会人员业务培训。
三、财务核算制度健全、有效,内部控制严密、合规、合理。
四、按账、钱、物分别管理的原则,配备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及时正确地进行会计核算,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五、财会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干涉和打击报复。
六、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建账、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齐备,内容真实,数字正确,科目合规;按期编报财务报表;账证、账表、账账、账款、账物“五相符”。
七、记账凭证按会计核算的要求填制,做到内容、摘要、金额同经过审核无误的合理、合规的原始凭证相一致。会计凭证装订整齐合规、无错页颠倒现象。
会计账册按规定的科目和分类、分户核算的要求设置,记载及时、摘要简明、字迹清晰、数字正确、日清月结。
会计报表必须按期编制,如实填报,做到数字真实,计算正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会计档案整理齐全,保管妥善。
八、认真编制经费收支预算,综合财务计划和季(月)度、年度决算报表,支出按预算,追加预算按程序办事,定期分析经费预算、定额执行情况,建立有效的信息反馈系统,及时发现问题,加强控制、监督。
九、及时清理预算内外暂存、暂付往来款项,编制明细清单,做到无呆账、坏账,有效控制暂付款项的不正常增长。
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
19 年 季(半年)
------------------------
填报单位:------------------------------ 单位:元
----------------------------------------------------------------------------------------------------------
| 金 额|自查|来源|去向|核定| | |交款|缴入|
| | | | | |上期审计结论执行情况|金额| | |
|项 目 |金额|账户|账户|数 | | |账户|账户|
|--------------------------------------|----|----|----|----|--------------------|----|----|----|
| 合 计 | | | | | | | | |
|--------------------------------------|----|----|----|----|--------------------|----|----|----|
|1.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 | | | | |1.应上交学校预算 | | | |
|--------------------------------------|----|----|----|----|--------------------|----|----|----|
|2.预算内资金转预算外 | | | | | 已上交学校预算 | | | |
|--------------------------------------|----|----|----|----|--------------------|----|----|----|
|3.虚列支出,以领代报、虚报冒领 | | | | | 未上交学校预算 | | | |
|--------------------------------------|----|----|----|----|--------------------|----|----|----|
|4.转移、挪用公款,截留、私分应缴预算| | | | |2.应上交学校基金 | | | |
| 和基金收入 | | | | | | | | |
|--------------------------------------|----|----|----|----|--------------------|----|----|----|
|5.乱拉资金搞自筹基建、乱上计划外项 | | | | | 已上交学校基金 | | | |
| 目 | | | | | | | | |
|--------------------------------------|----|----|----|----|--------------------|----|----|----|
|6.私设“小钱柜”,违反现金管理制度 | | | | | 未上交学校基金 | | | |
|--------------------------------------|----|----|----|----|--------------------|----|----|----|
|7.违反控购规定 | | | | |3.应扣减预算指标 | | | |
|--------------------------------------|----|----|----|----|--------------------|----|----|----|
|8.擅自调拨、转让、变卖财产物资 | | | | | 已扣减预算指标 | | | |
|--------------------------------------|----|----|----|----|--------------------|----|----|----|
|9.滥发奖金、补贴、实物 | | | | |4.应收回款项 | | | |
|--------------------------------------|----|----|----|----|--------------------|----|----|----|
|10.用公款旅游、大吃大喝、请客送礼 | | | | | 已收回款项 | | | |
|--------------------------------------|----|----|----|----|--------------------|----|----|----|
|11.欠交税金 | | | | |5.违反控购规定 | | | |
|--------------------------------------|----|----|----|----|--------------------|----|----|----|
|12.乱挤成本、乱收费、乱摊派、乱减免| | | | | 没收数 | | | |
|--------------------------------------|----|----|----|----|--------------------|----|----|----|
|13.炒买炒卖外汇 | | | | | 补办手续数 | | | |
|--------------------------------------|----|----|----|----|--------------------|----|----|----|
|14.贪污盗窃、营私舞弊 | | | | |6.应调账 | | | |
|--------------------------------------|----|----|----|----|--------------------|----|----|----|
|15.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事件 | | | | | 已调账 | | | |
|--------------------------------------|----|----|----|----|--------------------|----|----|----|
|16.其他违纪事项 | | | | |7.纠正不合理开支 | | | |
|--------------------------------------|----|----|----|----|--------------------|----|----|----|
| | | | | | | | | |
----------------------------------------------------------------------------------------------------------
单位领导----------------------财务负责人--------------------------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十、完善财产管理、清查制度;固定资产的购置、调入、调出、报废,均应按规定报批,及时记入固定资产总账和明细账,保证账册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每年要全面清点一次。
十一、精打细算,努力增收节支,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专项经费要专款专用,保障教学、科研事业顺利进行,促进各项事业的正常发展。
十二、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审计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及时报送审计资料,主动提供和反映本单位的真实情况和问题,自觉接受审计监督。不论有无违反财经纪律情况均应按期如实填报《财务收支违纪自查报告表》。

附件三:关于颁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直属高等学校实行定期审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一、实行定期审计是一项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有关业务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审计部门搞好定期审计工作。
二、积极创造条件,摸索经验,逐步扩大定期审计面。我委从1988年起,将对30%左右的院校和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定期审计;到1990年,定期审计覆盖面达到100%。各单位要根据《暂行规定》要求,积极做好准备工作,特别是要加强财会、审计队伍的建设,以保证从1988年开始的定期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要确保定期审计质量。各单位必须根据《会计法》要求,加强财会基础工作和会计监督工作,大力提高财会管理水平;按照我委定期审计的要求,及时报送审计资料和单位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我委审计部门在接到各单位的报审资料和审计报告后,在1988年将首先选定30%左右的单位进行核审或组织联审,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批复。
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后,我委必要时将对各单位执行定期审计制度情况和财会、物资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评,表扬好的,批评差的,批评后仍无明显改进的,我委将按国务院及审计署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删节)。
198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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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4〕18号



袁州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


宜春市中心城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密封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的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优良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场坪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及其它废弃物;散装建筑材料是指砂、砾、石、灰浆和车载工业与民用煤炉碴等建筑材料。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运输散装建筑材料,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余土管理中心负责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公安、环保、交通、国土、工商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中心城规划区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六条 凡在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提前5日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报告,办理处置手续,签订消纳、运输合同,并与市余土管理中心签订《运输保洁责任状》,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禁止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内,或者弃置于河沟、街道空地、绿化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余土管理中心递交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合同;
  (三)工程项目所需砂、砾、石等散装建筑材料的数量;
  (四)与市余土管理中心签订的《运输保洁责任状》
  第八条 市余土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始5日内,对提交的处置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据实核发《建筑垃圾处置书》(以下简称处置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
  第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数量和场地处置建筑垃圾;因工程需要必须变更时间、数量和消纳场地的,应提前3日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交处置变更申请,经批准后,重新核发《处置书》。
  第十条 凡需要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明确所需建筑垃圾的数量、种类和时间要求等,由市余土管理中心负责统一安排和调运。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心城区建筑工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的施工场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不低于1.8米高的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建筑物拆迁时,施工单位应采取洒水、设置密闭式防尘网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五)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料。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由市余土管理中心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收费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体组织,应当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资质。
  市城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凡承担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或自行安排车辆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5日向市余土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线路、时间、方案及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经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建筑垃圾禁止在白天、雨天清运作业。
市城区严管路段,由市余土管理中心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确定运输路线和时间。
第十六条 凡从事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容整洁,车况良好;
(二)按照统一标准进行密闭化改装,做到统一车身颜色,统一编号发证;
(三)车辆必须每6个月经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联合进行1次运输资格审验;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承运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体组织,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余土管理中心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散装建筑材料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准运证》。
《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总重量超过20吨的运输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或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准运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承接无《处置书》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的运输业务;
(四)运输车辆超载行驶;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市余土管理中心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与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坏其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中心城规划区内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包括临时场地和单位自有场地),均应由市规划部门提出选址意见,接受市余土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向市余土管理中心申报登记,由余土管理中心根据场地实际,统一调度,合理安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设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场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齐全;
(三)场地的排水系统完善、合理;
(四)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实体围栏,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完善防尘、防污水外溢、消灭蚊蝇等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六)配备专人管理,制定场地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回填施工场地和建筑施工工地,应自觉接受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指定的区域倾卸。
第二十四条 入场弃置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回填夯基、填洼还耕、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有效途径,实现建筑垃圾的再生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危险性废弃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同意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准运手续,擅自进行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运输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处每车2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进行建筑垃圾清运作业的,按每车200元处以罚款。
  (四)建筑垃圾和散装建筑材料在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以及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冲洗,并对责任人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建筑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施工工地出入口未硬化或者未采取其它铺垫措施,造成污染的,除限期改正、责令冲洗外,对施工单位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
  (七)将生活垃圾或危险废弃物与建筑垃圾混合排放或者回填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各项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其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否则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处罚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哈尔滨市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工作,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行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享有行政审批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给予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对行政审批申请不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增加法定审批程序之外的其他环节的;
  (五)增加法定审批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借行政审批名义向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和供应商的;
  (三)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授意、指使、强令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审批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能够主动交代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从轻、减轻处分。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条 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发现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情形的,或者根据下列情形,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

  (一)经行政复议,行政审批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经行政诉讼,行政审批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三)在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行政审批行为被认定违法的;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其他应当启动行政处分程序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