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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责任中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问题/钱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35:06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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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民事责任中受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要论题

  内容提要: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本文旨在对民事责任中的第三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一个粗略的探讨,在写作的体例上,则主要集中对第三人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研究。与此同时,亦对澳门法院现时在实践上有关方面的争论进行一系列的思考与探研,并尝试分析现行制度所采取做法的趋向性。


一、概述
  本文的要处理的第一个问题是,清晰界定本文中所指的“第三人”这一概念的意谓。“第三人”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与环境底下,可以有不同的意谓,例如在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在善意概念上的第三人、在合同意义上的第三人等等。而在本文中所指的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损害赔偿之债中,因受害人受到损害而受到财产或非财产性质损害的人{1}。人的生活中可以遇到许许多多不同种类的民事责任,因为大家有利益之存在,就难免出现不同到利益间的磨擦,从而造成不同的人身上、财产上或精神上的损害。面对所造成之损害,法律的规则是以恢复原状{2}
  或金钱赔偿{3}的方式来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相关损害作出弥补或补偿,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不存在应否给予之疑问,受到侵害之受害人有正当性成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无论在精神上或人身财产上)。然而,对于那些因受害人受到伤害而造成相关的损害的人,如受害人的亲属,他们对于因此而承受到的精神上的痛楚又应该怎样处理呢?他们是否应该能够成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之债中的债权人?在欧洲学理上,亦有些说法把第三人所受到之损害称为反射性损害(Danos reflexos){4},而对于这一问题,立法者的处理态度是非常谨慎的。在事实上,有关损害是存在的,包括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上的损害。在此,本文先以财产性损害作为出发点,再转入非财产性损害的领域,对有关问题进行更进一步的深入探讨。
  二、财产性的损害
  在对有关问题作讨论之前,我们应首先强调一下财产之概念。根据葡萄牙学者Mota Pinto教授的见解:财产是某人所拥有的可以以金钱评价的积极及消极的法律关系的总和(此称为总财产)。而在我们的这一环境中,所关心的,只是那些可以以金钱衡量的积极法律关系,即积极的财产,那些消极的财产并不是民事责任所要想保护之对象{5}。然则,那些可以以金钱作衡量之权利如果受到损害,即构成财产性损害。
  (一)现行概况
  就财产上受到之损害而言,无论学说上{6}还是司法实务上{7},在一般情况下,都有认为不应被受确认的倾向(当然,并不排除法律所特别订定的某些情况,第三人可以因此而得到相关的财产性损害赔偿)。而笔者认为此做法有一定之道理,这样会间接使损害赔偿的界限造成过大地扩展,而且在某程度上还可能会造成对损害赔偿之债务人造成不公之情况,由于这些损害的间接性的程度高且在不少情况下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其本来不应得到之利益。而从法理层面作分析,先不理会其此损害为一项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即使是一项间接性质的损害,在因果关系上,根据现行主流所采纳的适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其关系亦难以成立。
  (二)例外规定
  纵然如此,《民法典》第488条界定了一些例外,其规定,“一、侵害他人致死时,应负责任之人有义务赔偿为救助受害人所作之开支及其他一切开支,丧葬费亦不例外。二、在上述情况及其他伤害身体之情况下,救助受害人之人、医疗场所、医生,又或参与治疗或扶助受害人之人或实体,均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三、可要求受害人扶养之人,或由受害人因履行自然债务而扶养之人,亦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可以发现立法者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是很谨慎的,这些赔偿的本质,都是一些原本是需要由受害人自己作出的给付,但因侵害人的行为而导致该等行为无法作出或难以作出,因而立法者对此方面作出了特别的处理,例外地允许这三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可以成为受害人之债权人。而此处所指之债权人,也不是专指受害人的亲属,而是符合该等条件的相关人士,这就是现行澳门民法典立法者对这一方面的取态。{8}
  三、非财产性的损害
  承接上文对财产之定义,与之相对,我们会发现在生活中存在着某些东西,而这些东西并不能够以金钱作衡量存在的,他们与人身有着紧密的联系,联对人而言有着一定的重要性,例如人的感受、情感等,当这些非财产性的东西受到损害,我们就会有非财产损害之概念的出现。
  (一)现行的概况及问题
  就非财产性质的损害的赔偿而言,根据《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此款所指的受害人的相关亲属可以因受害人的死亡而获得向行为人追讨精神损害赔偿之权利。然而,对于其他情况下,在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下,其亲属又可否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呢?例如:在交通意外中受伤的小孩的母亲因孩子之受伤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在学说与司
  法实务上,从不同的角度认为赞同或不赞同方面都有其支持者。而依笔者之见解,之所以不给予受害人的亲属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原因主要有:
  1. 法学技术层面的问题
  首先,认为第三人在精神损害方面所受到之损害为间接的损害。从一般理论上,多数认为,关于损害赔偿之目标应为直接性损害;认为应该从损害赔偿之债的本身立法意图出发去理解,间接性质损害独立于侵害行为不应与行为人的行为连上关系。事实上,若接受间接性质的损害亦作为因果关系成立的基准,那么,在某程度上可能会导致赔偿的范围无限度地大;且由于其侵害性质的远程性,在考虑其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时候,判断可能会较为模糊。
  第二,是正当性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自己处分自己的诉讼,让作为实体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对其诉讼作出处分行为;但在受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本案中,只有受害人才会有正当性去对其本身的法律关系去作出处分,但第三人,哪怕是与受害人关系多么密切者,其在法律上是为另一主体,所以在其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原诉人,其没有正当性处分其他人的权利,而亲人(第三人)受到之损害原则上并非与受害人有关,所以受害人并没有正当性去提起此一诉讼。所以,即使是承认受害人的亲属可获得间接损害赔偿,也不应于以受害人作为控诉方的案件中提起相关的诉讼。然而,依照一般性逻辑,这问题是可以容易地解决的,第三人可以透过之后另立新诉讼或以联合诉讼的方式作出处理,而归根究底而言,受害人不会有在自己的诉讼中处分他人利益的正当性。但依笔者所观察,就澳门中级法院判例而言,其中采取此解决方法者并不是很多。第三,承接上段所述,亦即意味着此一权利应该以另案提起(意即谓应由此受害人之亲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然而,我们又会遇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民事责任之成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责任之成立需要有五个要件(该行为为一意愿事实、该事实存在不法性(即侵害到他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可进行主观归责、有损害之存在及存在因果关系){9},其中需要存在的是有一项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受到了侵害,但在这种情况下,这位受害人的亲人所受到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又是什么呢?因此,我们欠缺了不法性此一选项(受侵犯之权利或受法律所保护之利益之久缺)。
  2. 法学理论层面的问题:
  在学理上,有不少意见认为,若将精神损害赔偿给予第三人,首先,是因为通常精神损害的层面是难以从实质上去衡量的,因为我们不能很准确地量度到该损害的程度;再者,会出现可能导致赔偿的范围过??的情况,因受害人所受之痛若而遭受精神损害的人可以有许许多多,那么,对于应该如何去衡定有关的标准方面,会较为抽象,受害人可以有很多亲人、朋友等,难道这些人又全部都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吗?这一层面上的扩展可以去到很广的程度,若从另一角度来分析,对此方面
  的过度保护,反而会导致受害人处于一种不公平对待之情况。
  (二)对问题的反驳及有关的猜想的解决方法
  1. 反驳
  虽然,纵上所述,都认为至少不应于本案中提起。然而,在民法典的489条第2款中有一特别的处理,那就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此款所指之受害人亲属便可以因此而得到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一点,先不从立法层面上去分析,我们会有一疑问,那就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受害人之亲属所得到之损害赔偿,其实亦会沾染上述三点中的其中两点瑕疵。
  首先,在因果关系方面,这种损害明显就不会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这损害的体现同样是首先由行为人对受害人作出了伤害,然后再透过此一伤害间接地反映到第三人(如受害人的亲属)身上。再者,当然是被受侵犯之权利之问题,在此情况下,同样会出现上文中所提及之问题。那就是,究竟受害人的亲属所被受损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什么呢?受害人与其亲属为不同的主体,对前者之侵害并没有对后者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造成损害,若没有损害的存在,那么又怎么需要进行补偿呢?
  最后,对于上述学理上之问题而言,难道是因为,有关范围难以介定或所涉及的层面有可能会较广,那就无论第三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有多高都不应判处有关的赔偿吗?这首先就从道德上有着不合理之处。
  2. 猜想的解决方法
  (1)对已死之人之侵犯?
  对于此问题,那么我们是否可尝试考虑一下民法典第68条(对已死之人之侵犯)之适用,作为解决此问题的依据?然而,只要我们从立法者的意图去分析,就可以知道是不适用的,此一条文之订定是为了保护那些在生之人对已死之亲人之思念,而从死者之人格权反映出来,目的是为了维护在世人对先人之感情,对于已死之人之侵犯之对象必须前提此人已故,而对于489条第2款之情况,对生命权之剥夺之行为所针对者之对象本身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人,只不过是此行为导致其死亡而矣。
  (2)该等权利继受自受害人?
  那么,我们又能否以因为受害人之亲属之所以得到相关之损害赔偿之权利是因为这些损害赔偿是继承自受害人来解释相关的状况?所以,当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就拥有损害赔偿的债权,而当受害人仍存活时,没有出现继承的状况,因此该等损害赔偿就不存在?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规定,“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请求权,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实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亲卑亲属共同享有;如无上述亲属,则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及其他直系血亲尊亲属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侄享有”,可见,所指之亲属可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财产之损害之赔偿拥有请求权,依笔者所见,此一赔害损偿之请求权是这些亲属自身的权利,而不应为继承受害人之权利,继承人继承被继承的财产法律关系,相关的财产会按照继承法的一般规则给予应拥有继承权的继承人{10},如民法典第1973条所指之有关主体;而489条第2款所指者为一般情况下与受害人关系特别密切的人,如亲属或与受害人有事实婚关系的第三人,这些人是由法律特别指定的,有别于一般的继承人。因此,第489条2款所指的请求权是与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关系分开的,是一项该等亲人本身之权利。受害人之继承人透过一般的继承途径,得到那些死者生前所受之痛苦与生命权之失去之损害赔偿,这些赔偿所得之财产会与受害人的其他财产一同作为继承之目标,落入继承人的财产中;而489条第二款之情况在法律的语境中为另外的一个处理层面,在此层面中,该权利为这一条款所指之人士所特别拥有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因而,上述的这一说法是行不通的。Antunes Varela教授亦在其著作Das obriga??es em geral {11}中有所明述,可以知道,Varela教授亦认为489条第2款所指之人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之原因,不应为继承。其实,我们应该从另一个角度去观察民法典第489条第2款之款定。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立法者给予受害人之相关亲属及事实婚关系人之精神损害赔偿所指向者,乃为基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令该等人士所产生之痛苦与不安,立法者想保护者为侵害人在此方面对该等第三人造成之精神损害,所以赔偿的目的并非为基于受害人所受到的痛苦,从而折射到这些人士身上,使该等人士受到有关的损害,从而因受害人之痛苦而感到之痛苦,而是一种由于受害人“生命权”的丧失而产生的折射,关心的是因受害人生命权之丧失而对这些第三人所造成之痛苦,而非为受害人所受之痛苦的一种折射。也即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有关第三人所能要求赔偿之精神损害为因受害人之死亡而为其带来之痛苦,而个中因受害人死亡前所受到的痛苦而对其亲属所造成的痛苦并不是本条款损害赔偿所保护之对象,这是笔者认为此为立法者订定489条第2款的其中一种立法取态。
  (3)可否用扩张解释?
  那么,我可否从对489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来处理在受害人仍生存的状况下第三人(如其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根据葡国学者Vaz Serra之见解,其认为对于此一条款之内容应该扩张解释至适用到包括在受害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第三人所遭受到的非财产性损害{12}。然而,依我看来,这是行不通的,因为扩张解释之适用是由于文本之文字处于法律精神之下,文本所采用的词汇格式是有欠缺的,因为所规定的比想象规定的少,因而要加大或扩张文本,根据立法思想来界定一个范围,亦即是说,要令法律文字符合法律精神{13},然而,从上文可以看出,立法精神之层面并没有能作上述扩张的空间,立法者在第2款中已明确地规定了为“因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可以拥有,而同条第3款亦对此点作了明确的表述,其规定,“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强烈地表明了只有第二款之效果部分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前提情况下才可以有机会成立{14}。
  (4)可否用类推?
  那么可否以类推的方式来处理呢?但此一做法也较为牵强,因为类推之前提是有法律漏洞之出现,根据Castro Mendes 教授所言,在可能存在一些应该受法律调整的情况,而法律并不对之给予实时的答案,这种情况下便出现法律漏洞{15}。而立法者根本上在立法之时就已有注意到此方面的问题,而且也作出了有关的表态,然而类推是法律漏洞填补的一种方式,是对于那些立法者应规范而却没有作出规范之情况作出应有的填补,然而,结合上一点见解,笔者认为在本情况中,并没有出现这种情况。
  (三)此问题在葡萄牙方面的一些简况
  由于历史原因,澳门法律(指的是民法方面)是以葡萄牙法制作为基础的,法制思想的根基渊源与葡萄牙法律制度本身就有紧密的关系,所以我们在理解澳门本地法律时,很多时可以从葡萄牙法律中找到缩影。那么,从葡萄牙的相关来法律来分析,有关情况又如何呢?在葡国,对于这方面的问题也是争喋不休的,总体上,有关判决大部分也处于否决之态度{16}。葡萄牙里斯本海事法庭(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在1998年11月16日所作的123/95号裁判中,判处了一名因在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意外中身体受到严重创重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7}。在此案子中,António Santos Abrantes Geraldes法官认为该损害与行为之间可以成立适当因果关系,不应排除受害人父母能得到有关精神赔偿。然而,此问题是在葡萄牙也是存在不少的争议的,其判决先是被里斯本中级法院{18}所推翻,然后又被葡萄牙最高法院{19}所确认{20}。在此处,Abrantes Geraldes法官所使用的理据,正是Vaz Serra 之见解,就是对《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作扩张解释,扩张适用到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下的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的层面上。然而,正如上文所分析,这一扩张解释之做法是不可行的,这就正如葡国学者 Ribeiro de Fariah所始终坚持道:在不存在受害人死亡之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亲属不可以因其所受到之精神损害而请求赔偿{21}。在实务操作上,亦出现了不少相反的意见,就连确认其判决的最高法院也不同意对第496条第2款进行扩张解释的此一做法,所以此一做法都是不为葡国法院所广泛接受。
  葡萄牙学者之所以这样谨慎地限缩着受害人第三人可获得损害赔偿之范围,个中可以有许多原因,但可以看到,其中之一是不希望将损害赔偿之范围接展至过于??广,并且不想让受害人所受到之损害变成第三人的得利途径。然而,问题可以从学理上得到解决,就如对将来性的损害{22}赔偿的情况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得到相关的赔偿一样,在立法与学说上可以订定一系列的标
  准,在合理的范围内作出应有之限制与调节,我们的重点应该是究竟立法上应不应给予受害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而从具体的实质层面上去分析。笔者亦认同,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宜过分地扩大,但只要学说与立法上做好相关的协调,这些问题是不必担心的。而葡萄牙方面也正如澳门现行制度之取态,是以受害人有否死亡作为是否给予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由此看来,可以知道,葡国法制对受害人家属有否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是倾向于正面的态度的,虽然葡国在法制改革后,葡萄牙大量地接纳了德国法的理论思想,进而在民法典的编制上亦引进了德国法五编制的模式,但在这一方面葡萄牙并没有完全地跟随德国法的取态{23},而是与许多拉丁法系的国家一样,允许此一赔偿之作出{2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存在与葡萄法律本身对拉丁法系思想的紧密联系是分不开的,《葡萄牙民法典》除了在法典的外显表面是《德国民法典》的五篇制模式之外,其实在法典的内涵中亦保留了不少拉丁民法的制度(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亦是葡萄牙民法之所以与上述拉丁法系国家在这一问题上取态相近的其中一个原因,而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国家都一般采用可赔性的标准,因而葡萄牙的情况亦相似,只不过是限定于以受害人之死亡作为前提而矣,同样地,而在能够因此而获得损害赔偿之亲属或第三人方面,与澳门一样(《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对应《澳门民法典》第489条,行文上几乎完全相同{25}),限定了某些特定的条件。
  (四)问题的解决及有关观点的争议
  1.现行制度中的解决方法及问题
  立法者既然不想保护受害人亲属的所受的精神损害,那又为何专为此而设定一个特定之例外?那么,立法者的标准又在哪里呢?依此看来,只有当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的相关损害赔偿才值得重视,若受害人仍生存,那么无论其亲属所受到之痛苦为多大,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吗?
  这当然不是,其实制度早就为此定下了解决的方案,只不过此规范的表述方式就此论题而言表现得较为隐晦而矣。根据民法典第489条1款之规定,“在定出损害赔偿时,应考虑非财产之损害,只要基于其严重性而应受法律保护者”,该条文授予法官可以就具体情况中对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损害{26}判处行为人要作出应有的损害赔偿。而在《葡萄牙民法典》与澳门之情况相同,我们眼光的聚焦于受害者所受损害的严重程度,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立法者之所以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原因是因为受害第三人因此而遭受之创伤与打击在立法者眼中是值得保护,所以,笔者认为就第1款之情况下只要是应值得法律所重视者,则受害第三人亦可得到有关的损害赔偿,而非仅仅地限于原受害人死亡之情况,正如德国学者Christian von Bar教授所言:在葡萄牙重要的不是侵权行为的种类或所侵害利益的类别而却是受害人精神受损的程度{27}。笔者认为此一表述其实已经可以达到填补上述方案的空缺的目的,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可以根据此一条款,独立地向侵害人要求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文的意思的所涵概的范围亦包括那些一般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而只要这些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是达到应该受法律的保护的程度即可,而Abrantes Geraldes法官亦引述了另一学者Américo Marcelino之看法,其亦认为可以直接地以此一条款来解决第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28}。而在上文所提到的,确认葡萄牙里斯本海事法庭(Tribunal Marítimo de Lisboa)第123/95号裁判的葡萄牙最高法院25-11-98案件中,合议庭之所以确认此原审法院的判决的依据也正是对此一条款{29}的适用。另外,在澳门中级法院144/2002号案件中的表决声明中,赖健雄法官亦持此一见解,其认为对于受害人仍然生存之情况下,第489条不应将其家人所直持受到之精神损害的应得赔偿分离出去,而只要该等损害之严重程度是足够地值得法律所予以关心者。在该裁判中亦有法官对此见解持另一观点,其认为依据第489条3款规定,“……如属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不仅得考虑受害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亦得考虑按上款之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所受之非财产损害”,该情况只考虑到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中,因而不能够套入第1款的包含的非财产性损害之范围中,而对于此一看法,审理该案的另一位法官亦在表决声明中发表了响应,其相关看法是认为根据民法典第8条有关规定,法律解释不应单限于字面含意,而尚应考虑有关法律之整体性来分析,因而“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之表述所在的语境只是在受害人死亡之情况下才这样规定,其范围不应扩展到那些受害人没有死亡之情况中。所以,受到有关精神损害的第三人可以透过此层面,遵从一般的损害赔偿的途径去向侵害人要求有关其所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中级法院545/2008号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澳门法院对认同受害人亲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例子,其裁判书中写道:“小孩的父母及意外中的受害人所承受的牺牲,即使不是致命的,但如果被牺牲的利益是值得保护,亦可以获得赔偿……未成人的父母经济能力差,基于所有被证实的情节,特别是他们所承受的牺牲和不适、对随后的后遗症及其儿子的疼痛而承受的痛苦,努力照顾儿子、节省医疗费用,故此他们每人应获得50,000澳门元的赔偿”。虽然,中级法院的此一裁判最后亦为终级法院所推翻,但我们从中亦可以体会到,对受害人亲属所受的精神损害方面,在法律的实践层面亦已引起了正面的回响,而其裁判之依据也正是《民法典》第489条第1款。虽然在该案中蔡武彬法官并不支持受害人父母能取得相关赔偿的,但他在表决声明中也没有直接地否认受害人父母拥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是从民诉的角度去作出相关的立论,表示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并没有提出此一问题,因此才不应该成为上诉的目标{30}。除此之外,在中级法院第692/2009号裁判中,其意见与上述见解的方向亦是一致的,同样是以489第1款作为依据,判定了在出现值得法律所重视之精神损害之情况下,受害者的母亲可以获得有关的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在此情况下,我们又会遇上上文所述及的一些问题:第一,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所遭受之损害是直接的损害?还是间接的损害?而若该损害为一种间接性质损害,那又如何?第二,在这一基制下是以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去追讨损害赔偿的,那么,他所受损害的权利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又是什么呢?
  2.对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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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4]39号



关于对AH系列烤烟密集烤房研制与应用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安徽省烟草专卖局科技处,有关单位:
  安徽省烟叶公司为了适应烟草适度规模和集约化生产发展的需要而解决中小型低成本烤房问题,通过引进技术并因地制宜的进行烤房改造,设计出适合中小规模烟叶种植的系列密集烤房,经应用、示范和推广,效果很好,深受烟农欢迎,经专家现场考察与论证,对其意义和应用前景给予了肯定。根据项目组的鉴定申请报告和提交的鉴定资料审查,符合鉴定要求。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经研究决定,于2004年6月30日~7月1日科教司组织专家在安徽芜湖市对该项目进行技术鉴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定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组织主持。
  二、鉴定委员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的有关专家(成员名单见附件)组成。请安徽省烟叶公司提前将鉴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寄送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会务工作由安徽省烟草公司承担,安徽省局科技处协助。
  四:报到时间和地点:
  报到时间:6月29日。
  地点:安徽省芜湖市海螺国际大酒店。
  联系人:安徽省烟叶公司韩永镜,电话:0551-3410204,13866173204;传真:3410097。芜湖市烟草公司吴文强,电话:0553-4836100,13305538870,传真:4836099
  请与会人员将到达时间及车次,返程时间、地点及车次电告会务组,以便接站及预定返程票。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山东省济南市仲裁委员会


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济南仲裁委员会三届二次全委会于二00四年六月一日修订并通过,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济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对本会受理该仲裁案件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最迟于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于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

第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函。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需要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的: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被仲裁委员会解聘的;

(五)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

(六)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则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提前三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二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的,可以自行收集。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取证的,必须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取证。

第三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始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制作证据清单,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作简要说明,编好页码后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除原件外,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纸。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减少两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会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材料,最迟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提交。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仲裁过程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补充举证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或者虽提交证据材料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开庭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可以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合并审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 当事大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五十五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变更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四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期间、中止仲裁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经仲裁委员会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篇五十八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六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五日内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确有困难需缓交的,当事人提出缓交申请后,经仲裁委秘书长批准,可以暂缓交纳部分仲裁费用,逾期仍不能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确有困难需减、缓交仲裁费用的标准,按照《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缓交、减交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7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5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开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30%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不退回仲裁处理费。

第六十四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交。仲裁庭决定鉴定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预交。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受理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前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案件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送 达



第六十九条 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十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并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住所的,其提出答辩书的期间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书面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委托仲载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

第七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涉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送达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以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六)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仲裁员取得报酬的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另行规定。仲裁员报酬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