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离婚后是否有权抚养无血缘关系的授精子女/李晓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3:45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介绍:

  王先生与孙女士婚后一直未育,后经医院诊断王先生患有疾病,不能生育,医生建议二人选择应用人工授精技术。经王先生和孙女士的一致同意,医院应用了该技术,孙女士成功生下一个儿子。从孩子出生后,王先生就非常高兴,视孩子为己出。儿子从出生一直到上学,王先生一直尽心尽力的照顾他,儿子也和父亲很亲,无话不谈,父子关系非常融洽。多年来,孙女士经常说自己工作忙,没有时间照顾家,也没有精力照顾孩子,所以孙女士与儿子关系很冷淡。在儿子15岁的时候,王先生发现孙女士多年来并不是因为工作忙很少回家,而是孙女士在外还有一个“家”。王先生伤心欲绝,把这件事情和儿子的身世都告诉了儿子,而且还说自己打算离婚。儿子虽然年纪不大,但是很理解父亲,同意父亲的决定。王先生与孙女士就离婚的事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均争着要抚养儿子,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于是,王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孙女士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孙女士在开庭时表示儿子与王先生无血缘关系,所以王先生没有权利抚养孩子。

  审判结果:

  法官通过调解,了解到王先生和孙女士均有稳定的工作,两人无论谁抚养孩子都可以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由于孩子已经15岁了,法官就抚养问题征求了他的意见,孩子表示自己多年来一直和父亲生活,即使自己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也愿意继续与父亲生活。法官充分考虑了孩子的意见,并综合了本案的具体情况,给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夫妻两人均同意离婚,孙女士也同意儿子由王先生抚养,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分歧意见:

  在案件调解的过程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意见一:孩子应当交由母亲抚养,因为毕竟这个孩子是采用人工授精技术生育的子女,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有可能会因为父亲的心理变化而对孩子的抚养不利。

  意见二:孩子虽然与父亲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孩子一直都是由父亲照顾长大,这样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

  案件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为:

  一是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对于如何认定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儿子是应用人工授精技术所生育的子女,而且是在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应用的这项技术,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儿子应当视为王先生与孙女士的婚生子女,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即使王先生与孙女士离婚,父子关系也不会因此而消除,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王先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

  二是孩子由父亲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子女的抚养问题,都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的。本案中双方都可以给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条件,那么儿子到底该由谁抚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针对本案,王先生没有生育能力,所以对儿子非常珍惜,父子关系也很融洽,而且王先生长时间与儿子一起生活,对儿子的习惯也很了解。反观孙女士,却与儿子关系冷淡,没有什么感情。因此,由王先生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三是孩子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孩子已经年满15岁,并且表示自己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

  综合考虑这些情况,法官认为由王先生抚养儿子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更有利,更能够保障孩子的权益,因此,法院认可了双方的调解协议,儿子由王先生抚养。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电台”与“德国之声”电台关于交换工作人员的协议

中国北京电台 德国之声


“北京电台”与“德国之声”电台关于交换工作人员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4日)
  本着积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广播协会(ARD)1979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定的愿望,“北京电台”与“德国之声”电台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一、“北京电台”与“德国之声”电台将互派一名或数名工作人员分别在“德国之声”电台华语组和“北京电台”德语组工作;他们将尽可能于1981年内分别到科隆和北京赴任。

 二、工作期限一般规定为两年,如协议双方同意,期限可予延长或缩短一年。

 三、协议双方负有义务,在合同期满后,接受其派出人员回原单位工作。

 四、如工作人员在合同期满前,根据其派出单位的愿望或者本人的愿望,提前返国,则归国旅费由派出单位或该工作人员本人支付。

 五、“德国之声”电台支付中国工作人员往返北京与科隆间的旅费;“北京电台”支付德国工作人员同样的旅费。如携带家属,则旅费应由派出单位负担。

 六、关于同中国或德国工作人员签订的工作合同的内容,应事先由合同签订双方书面商定。在“德国之声”电台方面,劳资合同总纲和劳资合同补充协议的各项现行条款(包括薪金等级、休假规定、社会福利等)均适用于中方人员;“北京电台”对外籍工作人员生活待遇(包括薪金、住房、休假、交通、医疗等)的规定适用于德方人员。

 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本协议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失效,本协议将在期满后顺延两年。如对本协议进行修改,需书面进行。
  本协议中文及德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北  京  电  台”      “德国之声”电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         台   长
    联邦共和国大使
      张 彤            克劳斯·许茨
     (签字)             (签字)

                       1981年11月4日于科隆
建立“严打”长效机制初探

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自20世纪80年代初,党和国家提出“严打”方针并组织实施以来,“严打”作为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一项长期刑事政策,伴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走过了20个春秋,有力地打击了犯罪,促进和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功不可没,但每次“严打”斗争在取得短期性阶段效应后,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依然相当严峻。阶段性“严打”没有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20年来,“严打”的社会基础,“严打”的对象,“严打”的方式都发生有规律而跳跃变化,为了从根本上扭转社会治安,把“严打”作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以江总书记“与时俱进”的思想为指导,建立严打的长效机制很有必要。
一、建立统一的“严打”思想理论体系
1983年的严打,是在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状态的发展趋势提出来的,当时我国正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文革”十年沉积下来的社会矛盾凸显出来,刑事犯罪迅速飚升;90年代初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轨为市场经济,经济阵痛带来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象洪峰一样逐年上涨,特别是首都北京连续发生4起抢劫银行杀人案,于是党中央96年4月又一次作出了“严打”的重大部署;世纪之初,随着改革的深入,旧的经济体制不断被打破,而新的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济运行机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尚难健全,配套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社会秩序混乱和有失规范现象比较严重,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引发刑事案件总量上升,危害增大。特别是在一些城市和乡村,恶势力称霸一方,作恶多端。有些地方的恶势力逐渐演变成为更具有破坏性和危害性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黑恶势力甚至染指基层政权,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于是,在2001年4月,中央召开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部署“严打”整治,期望在两年内实现社会治安明显好转的目标。
“严打”方针的提出,根植于计划经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政治上由人治转为法治,社会关系由封闭的社会转为开放的社会,联产承包首先松动了几千年沿袭下来的农民对田地的依附关系;政企分开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弱化了行政管理的凝聚力和控制力,单元楼群住宅兴起,淡化了居民互相约束监督的义务感,社区阵地控制能力大大削弱,原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灵了。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时刻把握社会治安的脉博,随其跳动而作相应的改变,并提前作出预测施以对策,因此,要求我们以一种科学的具有长期指导作用的思想理论作为指导我们进行严打的思想武器。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方略,是“严打”的理论基础。另外,“宽严相济”、“双基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是“严打”理论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建立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
1983年,在原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是国家权力机关第一次打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但在实质上,“严打”依政策进行,依两高一部的刑事政策进行,显得使“严打”失去了法律根据,依政策而不依法律,毕竟一个权宜之权,随着新《刑法》和《刑诉法》的制定和实施,已废弃了原有的两个“严打决定”,刑事法律更加规范统一。所以我们要以“依法治国”为“严打”的思想基础,就必须统一规范“严打”的法律体系。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严打”的对象显然是爆炸、杀人、抢劫、绑架及黑恶势力等严重刑事犯罪,但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战中都没有“重罪”与“轻罪”之分,因此,实事求是地建立“重罪”与“轻罪”理论,并施与相区别的刑事打击策略,是建立统一的“严打”刑事政策和法律体系的前提,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把“重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制订对其进行审判和科刑的“严厉”法律或重新对“两法”进行调整和修改,在程序上、实体上区别严重刑事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
制订统一的“严打”刑事法律体系,就是把“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的连续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连续性那样旷日持久;刑事政策的严肃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严肃性那样震慑有力,“什么问题突出就坚决解决什么问题,哪里问题严重就抓紧整治哪里”,毕竟是一种权宜之策,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被动措施,只有制订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才能保证“严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严打”不应是单一抓捕判杀,而是要强调整个社会的综合治理,在建立了统一的“严打”思想体系和法律体系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迅速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1、严打仍应实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
三次“严打”为什么总是走不出“打不胜打”的怪圈?根源在于忽视了“打击犯罪并不能根治犯罪”的道理。犯罪率的涨落与国家、社会矛盾有关,而不是仅靠公安机关努力能遏制或通过“严打”达到理想控制犯罪的社会效果,任何作为外力的刑事法律和政策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区域内对犯罪发生作用,只有在消除或者至少减少社会矛盾与 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的提前下,“严打”才能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
2、改变现在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
纵观我国的三次“严打”,无非是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司法机关投入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但这些工作对司法机关而言,本来就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即使无有“严打”的提法,对严重刑事犯罪,司法机关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依法从严、从重。为了真正做到“严打”,就应改革现有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现在在司法体系中,“严打机构”是临时的,应建立长效的、完备的“严打”司法体系,如在公安机关建立“重案刑侦队”,检察机关另设“重案检控部门”,法院建立“严重刑事犯罪审判庭”等等。
3、进一步落实专案督办制度
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关单位要落实专门力量,做到专案专办,在落实各项保密措施的基础上,由领导逐级挂帅、督办,掌握进展,落实措施,动用各种侦查手段力求除恶务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