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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现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不足和完善/周万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0:07:07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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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对此不仅是学界,司法实务界也是争论不断。大家围绕死者人格权、死者名誉权展开激烈争论。而对此我国的法律和因具体案件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也存在明显的矛盾,这既反映了我国司法的进步也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不足。笔者拟对我国现行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上的不足浅作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期对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制度上存在的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依法律规定和法理,公民出生前和死亡以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 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仅就《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来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实为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或身份问题, 也就是公民的民事主体地位间题。《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的继承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事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不能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因此依照民法学理论,胎儿和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但是上述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却对其某些有关的利益予以保护,并且司法实践和人们的传统观念也认为应当予以保护。于是,权利主体的确定成了理论上难题,某种程度上是立法实务反而对理论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干扰。

  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已经发生多起涉及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例,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数次涉及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归属做出界定。但是司法解释毕竟只是对于具体案件反应的问题的一种补救形式。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如何界定请求权的归属就成为了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从措辞来看,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继续享有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对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名誉权纠纷案的请求报告使用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用语,而1993年、2001年司法解释则有意删去了“权”字,只规定死者“名誉”、“肖像”等的法律问题。致使关于人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人身权的问题,成为学术争论的对象。但是对于如何就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赔偿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二、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完善

  理论的研究是为了推进实务的进步。当我们从理论上明确了保护死者人身权的依据之后,就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一套保护机制。针对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不足,仅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救,既不具有法律的权威,又不够全面。具体地讲,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现在司法实践中以民事保护方法为主体,因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机制也应当以民法为主,具体应考虑以下内容:

  一、在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上。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9 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在所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不出现诸如“死者名誉权” 等容易产生误解的用语,将理论的研究成果落实到实务中。

  二、在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上。《著作权法》第20 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 条的用语应作修改,建议修改为如下条文:“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作者生存期间受法律保护。作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有保护其作品之署名和作品完整性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自然人和法人有侵害死者作品署名和作品完整性行为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向死者近亲属赔礼道歉。”

  三、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归属上。笔者认为,应当归属于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每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都享有独立请求权。在死者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愿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基于对公序良俗的保护,请求权可归属于其他有关公民或组织,如遗嘱受益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等。因为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亦有可能损害其生前有亲密关系的公民或组织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的条件下,他们也可享有请求权。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的名誉,诉讼的请求应当归属于国家,有关的国家机关有权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双轨制”。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方式下,也应适用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所以此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死者人格利益损害的补偿,也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害的一种抚慰。但我国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上虽也采用了“双轨制”,但非财产方式和财产方式是一种“主次适用型”的关系,而是不并重关系,这不符合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人的评价,不仅注重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责任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五、关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问题。请求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两方面来考虑:1、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死者近亲属利益时,应该有期限限制。比如设定为正常的三代人的时间距离。2 、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比如侵害毛泽东、邓小平、周恩来、朱德的肖像时,提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如果侮辱死者将构成对历史的玷污、伤害全体国民的感情, 即使是死者年代久远,也应当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提出诉讼。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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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民“十不”暨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民“十不”暨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民“十不”

1、不随地吐痰便溺
2、不酗酒闹事
3、不赌博迷信
4、不说粗话脏话
5、不乱贴乱扔乱放
6、不干扰他人休息
7、不攀折花草树木
8、不违犯交通规则
9、不损坏公共设施
10、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抚顺市民行为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文明建市战略,保证《抚顺市民守则》的贯彻实施,提高市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城市整体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一切人员,都必须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政府应本着统一领导、相互配合、分片包干、以块为主、奖励和处罚相结合、专业人员执法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及相关规定行使执法职权。
第四条 各县区、各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应认真组织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民有权对他人违反《抚顺市民守则》的行为予以批评和制止。
第六条 抚顺市民在日常生活工作中要做到: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酗酒闹事;
(三)不赌博迷信;
(四)不说粗话脏话;
(五)不乱贴乱扔乱放;
(六)不干扰他人休息;
(七)不攀折花草树木;
(八)不违犯交通规则;
(九)不损坏公共设施;
(十)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凡认真遵守《抚顺市民守则》、做到《抚顺市民“十不”》或热心维护社会公德者,为文明市民。逐级评选、树立的文明市民先进典型,授予文明市民标兵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凡违反《抚顺市民“十不”》有关规定者,由有关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拒绝处罚者,在5倍限度内加重处罚。
第九条 随地吐痰、便溺,处以5元罚款。
第十条 酗酒后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造成影响,处以30元罚款。
第十一条 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算命、算卦、看手相、相面等封建迷信活动,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语言低级下流,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有乱贴乱扔乱放行为的,予以如下处罚:
(一)在城区建筑物、构筑物、路树、电杆上乱张贴、乱涂画,按每处(张、件)处以10元罚款;
(二)在街路、居民区、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抛洒杂物、脏水,处以10元罚款;
(三)在道路、街巷、居民区等公共场地上乱堆乱放杂物,处以20-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夜间在居民住宅区造成噪声超标干扰他人休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攀折花草树木、践踏绿地、翻爬栏杆、在树上拴绳、挂牌,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骑车、步行穿越道路者,予以如下处罚:
(一)骑非机动车转弯不减速,突然猛拐,双手离把,手中持物,扶身并行,曲折竞驶,逆向行驶,处以5元罚款;
(二)行人穿越道路不走人行横道,翻越、钻跨路间隔离或护栏,处以2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损坏公共设施者,予以如下处罚:
(一)轻微损坏围墙、围栏、水池、公用桌凳、建筑小品等市政公用设施,处以20元罚款;
(二)损坏路灯设施、擅自挪用道路边石和方砖,处以50元罚款;
(三)损坏公交车辆上设施或站务设施,处以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处以5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四、十六条,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第十三、十五、十七条,由市城建局及其委托单位予以处罚;违反第九、十八条,由市爱卫办及其委托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持市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市民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如遇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之外违章、违法行为,应移交相关部门或采取扣押证件、物品的办法,然后通过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3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4〕 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以下简称快报)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徐州市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并造成人身伤亡和急性中毒的事故。 
本规定事故等级分为:
(一)一般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人或重伤3人以下或急性中毒9人以下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一49人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一29人或急性中毒50一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0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拨打110急救电话。事故单位负责人或110等单位接报后,应迅速处置,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报告。 第五条 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一)一般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人)或接报单位,应在l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接报后,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徐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事故后,除按上述要求处置外,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分管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二)较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有关部门接报后,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三)重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重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相应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在1小时内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四)特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特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徐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第六条 事故快报内容
(一)事故类别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发生后的初步伤亡人数;
(三)事故简况。
第七条 事故续报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详细时间及事故现场处置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具体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简况;
(七)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继续报告;
(八)受伤人员在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快报格式 事故快速报告采用统一格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违者将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