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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加强领导干部普法教育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鱼台县司法局 臧守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43:42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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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对各级领导干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不断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
一、加强领导干部普法教育的必要性
大家印象中,我们的普法工作似乎总是针对百姓而言的,尤其是针对农民,常常将文化素质和守法素质混为一谈。在各种普法大会上,领导干部多在台上正襟危坐、侃侃而论,老百姓则只有在台下聆听教诲;然而另一方面,我们又经常看见一些领导前脚还在台上痛斥腐败,呼唤守法,后脚一出门就被纪检部门采取措施。更加荒唐的是,一些身陷囹圄的领导,痛苦流涕之余,还大大诉说自己犯法的原因是放松了学习、不懂法,这其中,甚至包括了某些省部级高官,譬如前河北省委书记程维高。那么,究竟谁更需要普法呢?
中宣部宣传教育局、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在新华网举办的“法制宣传教育与和谐社会建设”网上座谈会回答了这一问题。在会上,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司长肖义舜表示,领导干部是普法工作的重点对象,第一是领导干部。第二是公务员。第三是青少年。第四是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第五是农民。领导干部占据普法工作第一位的位置,可以想见当下对领导干部普法的重要性。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黄金机遇期和各种矛盾凸显期并存的特殊阶段,法治是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手段和重要工具。领导干部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管理者、带头人,有很多事情是领导干部作出的决策,有很多决策是领导干部进行执行,所以他们手中的权力很大。要正确履行手中的权力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要依法办事就必须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这样来保证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如果他们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不强,即使个人用心良好,也可能在实际工作中损害群众利益,损害公平正义。如果他们违法用权,以权谋私,更会损害法律权威,危害群众利益,激化社会矛盾。因此,抓住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普法教育和依法用权中的突出问题、薄弱环节,加强普法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已成当务之急。
但知法懂法只是第一层次的普法,更高层次的应当是守法护法。如果领导干部藐视法律,通过个人权力而不是法律程序来解决问题,那就会对周边权力运作走向产生辐射性影响,法治氛围的建构也就只能是纸上谈兵而已。对领导干部的普法之所以最重要,还在于其行为代表的不只是个人,还有公权力的运行。更大的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监督的缺位,一些领导干部受到的外在约束力主要依靠自身法治素质来形成对依法办事理念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就更需要加强对这些公权力掌握者的普法宣传,以降低其违法的几率。
对领导干部的普法,同样是为了给广大人民群众普法。领导干部知法懂法守法护法,才会尽最大可能让老百姓也同样如此。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里,公民愈是守法护法,公权力掌握者才愈能依法处理事务,公权力才能获得更多的安全保障。有一群知法护法的领导干部群体,公众的知法护法才有保障,建构法治社会才不会成为空谈。否则,权力侵害法治就会成为普遍现象和通用规则,于是在法治的口号下,就可能是“潜规则”横行、法治规则没落,而真正的法治也就遥遥无期了。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一)认识偏差。领导干部普法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当前,少数领导干部在普法活动中存在认识偏差,还不能彻底将思想观念转化到法治建设上来,嘴上大喊“学法懂法知法守法,在全社会建立崇法氛围,要依法治国、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等口号,但思想上还或多或少残留封建社会“人治”思想。有的领导干部把普法工作看成是软任务,认为其他工作抓好了,看得见,摸得着。普法宣传工作没有硬指标,短期内不见成效,并且难以直接衡量,不用着急。因而把普法宣传工作当作可抓可不抓,可多抓也可少抓的事情看待,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
(二)方式单一老化。在普法形式上采取以会代训、自主学习或者不定期开展法制讲座、组织参加普法考试等传统方式,这种传统普法方式与实际工作联系不够密切,没有针对领导干部工作的特点(平日公务繁忙、应酬多等),开展有针对性的能激发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动力的有效普法宣传措施,普法只重形式而不求实效。老套的普法方式对应的普法后果便是领导干部学法形式化,学法时间挤不出,学法文章找人代笔,学法考试照着答案抄一抄等,普法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三)监督不力。主要表现在监督体制不全,监督渠道不畅,监督意识淡薄。国家在领导干部普法方面没有制定专门的法规,监督方面也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各级各地领导干部普法监督部门形形色色,有的专门由各级普法办监督,有的实行人大监督,有的综合组织、人事、宣传等部门进行监督等等。由于没有一个统一标准,各级各部门在进行普法监督中容易受到各种利益牵制的影响,因此在普法监督方面常常出现下级监督软化、自我监督淡化、同级监督弱化、上级监督虚化等监督着力点悬空现象,也就更加剧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形式化。
三、加强领导干部普法的保障措施
推动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要丰富普法方式,多组织诸如参与行政复议、旁听案件审理之类的实践教学,多采取典型案例、视频课件等生动教学方式;必须切实解决监督不力的问题,既在立法层面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又要建立刚性的考核机制,运用纪律和组织等手段督促领导干部“真学、善用、坚守”。
(一)立法上保障。在立法层面上有关部门不妨出台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监督奖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保障对领导干部普法的规范化、程序化,打好领导干部率先尊法维权的牢固基石,树立起全社会崇尚法治、维护法治的良好风尚。同时,健全完善领导干部普法教育重点对象的学法用法工作机制,着重抓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分级考试考核制度的落实,积极推行领导干部任职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注重对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的考查,把学法用法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奖励、晋升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领导学法用法的示范引领作用。
(二)形式上保障。在学法形式上各部门可根据各自工作实际,结合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聘请专家学者为广大公务员和领导干部开设法制专题讲座。还可以依托各级党校开展集中培训,围绕改革发展大局,充分利用党校的有利资源,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增强广大公务员和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同时安排领导干部通过网络平台查看典型案例、视频课件、法律法规等内容,参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进行职务犯罪案件开庭旁听、参观监狱感受服刑人员生活等具体实践活动,促发领导干部遵法学法守法的自觉性,争做知法懂法依法办事的表率。通过普及法学理论和参与具体法治实践相结合的方式,提高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能力。
(三)监督上保障。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监督方面不妨建立起刚性机制,逐步建立领导干部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把法治内容纳入干部考评体系范畴。年初,各级领导干部根据各自的工作生活实际制定学法用法计划,并上报相关部门,年终开展学法用法述职总结。期间,由人大、组织、人事、宣传、法制教育等部门不定期对领导干部的学法用法和组织培训情况进行跟踪记录或抽查,并将抽查、考核情况记入档案,对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素质不高、违法违纪行为屡有发生的人员一律不予提拔;对任前法律考试不合格人员,原则上不予任用;对在学法用法抽查工作中不认真履职人员轻则通报批评,重则调离岗位,从机制上保障学法用法与领导干部任免挂钩。领导干部学法的根本是为了用法,为了真正将依法治国、执法为民落到实处,人大、组织、人事、宣传、法制教育等部门还可以通过设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力举报箱,由广大干群对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进行监督,力争从根本上预防少数领导干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凌驾于法律之上等群众反映比较强烈、损害法律权威的问题。
今年起,我国将实施“六五普法”规划,以领导干部带头学法守法用法推动普法工作,促进全民法制意识和水平的提高,普法必将结出更多社会和谐的果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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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9〕7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批复》(川府函〔2008〕393 号)文件精神,现将《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四日

(以此件为准)

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医疗保障体系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 号)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四)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

(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启动初期全市统一政策,分区县运行,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所有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政府补助标准



第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筹集资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婴幼儿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00 元;

(二)年满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确定公布(2009 年缴费标准为260 元)。

第七条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 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85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的再补助10 元,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再补助15 元。

(二)18 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 元,在此基础上,属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再补助60 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再补助65 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和其它渠道资金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要多渠道筹措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加大财政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

(四)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补助条件的人员,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八条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和区县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应由市、区县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市财政承担补助资金的30%(不含扩权县)、区县政府承担补助资金的70%,各区县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缴费部分给予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各区、县每年按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上缴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缺口的统筹调剂。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其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省或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按照单次住院结算,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管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 元,二级医疗机构400 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200 元,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100 元,异地住院800 元。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只计算一次起付额,起付标准为500 元。

(二)支付比例: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70%、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中心80%;泸州市以外异地就医50%。参保居民连续缴费5 年以上的,从第6 年起连续缴费每增加1 年缴费,支付比例提高0.5%,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

(三)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 元。

第十四条门诊大病医疗费的支付。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恶性肿瘤化放疗、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病、慢性精神分裂症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本暂行办法实施当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暂行办法实施次年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满6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和外地来泸州新入学的学生除外);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再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月起满12 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城镇居民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中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泸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八条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并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和调剂金的管理工作;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十条市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并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和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须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和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对城镇居民参保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服务管理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做好学生、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家庭60 岁以上老年人及“三无人员”的确认,并负责“三无人员”的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启动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及计算机网络建设经费、宣传经费等启动和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状况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从2009 年4 月1 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2001年2月12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四条 门牌标志的设置、更换应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自命名、更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所有人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等相关文件提出申请;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房屋所有人应于建筑物竣工后一个月内持审批手续、建筑物平面图等材料提出申请;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由房屋所有人提出更换或补领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标志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设置门牌标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
跨区、县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报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第八条 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 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按排编号。
第十一条 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天津市门牌、里巷名牌管理办法》(津政发〔1986〕114号)同时废止。


200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