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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临沂欧典铁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1:53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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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临沂欧典铁艺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临民三初字第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三终字第3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包括:(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等。

三、基本案情
原告欧典铁艺公司主要生产、销售铁艺制品,2003年3、4月,其分别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及《业务管理规则制定暂行条例》,其中都涉及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规定如有泄密,公司有权随时解聘,并可要求员工赔偿公司损失2至20万元。被告魏某曾任欧典铁艺公司业务部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并主管业务部的全面工作。2003年9月,魏某提出辞职申请。在魏某工作期间,其。
后欧典铁艺公司以魏某在职期间曾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侵犯其产品设计方案和客户信息商业秘密为由,向临沂市中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临沂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欧典铁艺公司所拥有的产品设计方案及其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非公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并经欧典铁艺公司采取了制定公司保密制度等措施进行保密,故构成欧典铁艺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魏某作为业务经理,在任职期间利用欧典铁艺公司的设计图纸等条件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所在公司同类的业务,该行为既是侵犯欧典铁艺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故构成对欧典铁艺公司权利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欧典铁艺公司虽主张的4.6万元的损失,但只按2.6万元预交了案件受理费,故其余部分按撤回起诉处理。关于2.6万元,考虑到欧典铁艺公司的经营规模和魏某侵权的情节,加之欧典铁艺公司2—20万元的规定,欧典铁艺公司主张2.6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欧典铁艺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案件受理费亦由魏某承担。
判决后,魏某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临沂市2000年5月份以前生产铁艺制品的单位就有20多家,且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提供给法庭的图纸和铁艺方案在铁艺图书中都能找到;被上诉人对其公司的铁艺生产方法从未采取保密措施,其一审提供的保密制度是后补的,上诉人从未见过;上诉人未利用被上诉人的产品设计图纸与他人进行业务联系与合作,该图纸只要是与被上诉人公司联系过业务的单位都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被上诉人主张其商业秘密包含三方面内容:客户信息、加工工艺及产品图纸。对于客户信息被上诉人主张是公司的一些老客户,没有书面的东西;对于加工工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也不能陈述其具体内容;对于产品图纸,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其在一审中出具的2张楼梯扶手的图案。
另外,上诉人魏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的一份宣传图册和案外人天马铁艺公司设计的楼梯扶手、围栏方案,其中均刊登有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图案中的一幅相同的设计图案。被上诉人承认宣传图册系其为宣传之用向客户所散发。对天马铁艺公司所设计的图案,被上诉人认为上面未载明时间,故不能作为比对对象。
山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寻求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基于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欧典铁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魏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此,应当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铁器加工工艺和产品设计图纸三方面,但对于客户信息和铁器加工工艺,被上诉人不能明确其具体的内容,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产品图纸,系被上诉人设计的楼梯扶手和围栏的样式图案,并非产品设计图纸,不包含设计方法,上述样式的楼梯扶手和围栏在一旦为用户实际安装之后,他人便可直观地看到该图案样式,且图案之一曾刊登于被上诉人的对外宣传图册之中。因此,该楼梯扶手和围栏样式并不具有秘密性,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另外,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这种保密措施针对被保密的对象来说,应当是合理和适当的,仅仅建立保密制度而缺乏有针对性的措施是不能被认为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从这一方面来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制定了保密制度即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理由也是不充分。
关于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联系业务的同时利用被上诉人的图纸为自己联系业务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上诉人所应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但不能被认为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对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被上诉人应当寻求其他途径加以救济。据此,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害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未查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认定商业秘密存在,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山东省高院最后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欧典铁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有欧典铁艺公司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欧典铁艺公司在其向客户散发的宣传手册上刊登了其主张商业秘密的产品设计图样,最终被法院认定该设计图样不具备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被驳回了诉讼请求。欧典公司的该行为可说是因为保密措施不当而导致的商业秘密外泄。那么,除此之外,权利人的哪些行为将导致商业秘密公开呢?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具体来说,(一)自愿公之于众。即权利人出于社会公益或其它目的,自愿地将属于其所有的商业秘密信息通过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在展会上展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即权利人转变对其保密信息的保护方式,通过向国家专利申请部门申请,以公开信息内容为代价换取国家法律对于该信息所提供的绝对的、排他性的保护。由于这些信息在权利人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会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公告程序,最后即使上述信息未能取得专利权,由于已向社会公开,不再符合秘密性要件,即无法再作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了;(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通过公开销售含商业秘密的产品,权利人以放弃产品所有权为代价换回经济利益,对于该项产品,其也不能再主张权利。若第三人通过观察、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能够轻易地获取产品中所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则其对该商业秘密的占用也完全是合法的;(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强调须对商业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若权利人没有采用合理的保密手段,如未对保密信息加以标注并采取隔离等措施,第三人能够轻易的获取,则该商业秘密信息自然就可能轻易的泄露出去。
若权利人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则其商业秘密即由于公开,不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从而丧失了作为商业秘密的资格。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应注意审视自己的行为,一旦发生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进、制止。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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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 号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的交通管理,确保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载客经营。
第三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四条 禁止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上路行驶。
第五条 禁止用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禁止农用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通行的,应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持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但不得进入二环以内。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其中对非法拼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车辆,以及暂扣超过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罚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89年11月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三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转让、兼并时,对能胜任本职生产和工作的女职工,不得歧视和无故拒绝聘用。


  第五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照常参加本单位调资,除产期外,享受职工一切待遇(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六条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应算做劳动时间。


  第七条 对未婚和已婚未孕的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范围,除执行《规定》第五条外,不得安排在作业场所空气中铅、镉、汞等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劳动。


  第八条 对常年从事低温、冷水、野外、室外流动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休假一天,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企业应按月给女职工发放符合卫生标准的月经用品。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参照本款执行。


  第九条 单位对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除执行《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怀孕职工从事孕期禁忌的劳动以及经常攀高、弯腰、抬举、下蹲等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劳动。
  根据医务部门诊断证明,对于怀孕职工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轻工作(包括半日劳动)。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加班加点。
  (三)对怀孕七个月以上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
  (四)怀孕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应计算为劳动时间。
  (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诊断证明,怀孕职工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六)女职工属于晚育的,可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适当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七)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应视身体适应情况,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八)怀孕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药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计划外生育除外)。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九十天期满后,如果上班有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给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不准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擅自休哺乳假。女职工休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75%的工资,其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及时给予治疗。普查、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经单位医疗机构或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设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应建立妇女专用卫生室,设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车间(班组)和单位,可设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作业的女职工,可发给单人使用的卫生器具。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按照《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依照《规定》第十三条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处罚。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