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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刘亚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7:29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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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刘亚利


  我国对雇主责任法律制度的规制见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解对雇主责任作了目前为止我国现行法律中最全面的诠释。其中规定是这样的“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见职务行为和从事雇佣活动是我们对雇主是否承担雇主责任的事实基础,那我们又怎样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或是雇佣活动呢!这里判断的规则我认为是雇主责任归责的第一层核心要件。
  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雇佣活动或职务行为,一定要看该行为与雇佣目的之间有没有存在一种联系,这种联系不是一般的联系,而是稳定的、规律性的、内在必然的联系,是一种充分必要的联系,即可以由甲及乙,反之亦然的联系。它的表现形式为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是从事雇佣活动。这里在实务的角度中往往有雇主提出超出授权范围的抗辩,以支持不属雇主责任的诉求。在此,我们就要把握雇员从事该行为的原因力,包括前述的内在联系也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雇主对雇员从事该活动有无控制力,如果有,有没有进行过控制,这种控制可以是明示的,如规章制度,雇主的指令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雇员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预见到雇主处于此境地将会做出、或者指示他做出同样的行为即可。从利益归属上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果雇员基于为雇主牟利的意愿,行为客观上可以给雇主带来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确实的,利益与成本之间,利益要大于成本,任何一个理性人处于雇主的地位将会欣然接受这一恩惠的话,雇员从事该活动,造成损害的,雇主要承担雇主责任。这里讲的一层意思就是司解中“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的其中一个意味。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雇员从事该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是要确实的,不是主观的臆测。而且理性人判断利要远大于弊。
  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合同关系,故合同法中对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限制规则应该引入到雇主责任的规则体系中来,如果雇员在从事一项活动中,他从事该行为是雇主可以合理预期的,那么雇主就要为此承担责任,如果是无法预见的,就不必承当责任。总之,雇主在雇员从事的活动中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雇主要为选人不当承当雇主责任的观点,理论上存在一处矛盾,即选人均是发生在损害之前,因为损害发生了,故而证明是选人不当,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同样也不是同一层面的“过失”。我认为要对选人不当的过失做一归责原则的话,应考虑三个层次的问题:
  首先,雇主聘用该雇员,对其从业资格有没有作该行业一般性通常的要求,如公交公司聘请公交车驾驶员,除了大客车驾驶证外,还要调查雇员的驾驶记录,有无酒醉驾驶的不良记录。因为公交车不但肩负着组织公共交通的重任,而且每天均有保障公共安全的重责。除了一般的驾驶资格外,必要的审慎义务还是要附加的。如文章开始讲起的美国货运公司对司机路维审查不严就是一例。如果雇主按照行业通行的标准雇请雇员,那我倾向与雇主在选人不当上可以免责。
  雇主与客户之间就雇员的选任达成了合意,有合同的约定,那么雇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选定雇员,否则如出现损害,雇主要承担选人不当的雇主责任,当然客户也可以以违约之诉要求雇主承担合同责任。如医疗合同,合同约定名医看病,结果是一般医生看的,造成损害的,消费者(患者)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者以欺诈为由,要求医院损害赔偿,这里,医院作为雇主要承担雇主责任的一条理由就在于选人虽达到行业标准,但不服合合同约定。
  如果雇主对社会有公开承诺,保证其雇员要达到什么样的水准,这个承诺依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可以构成有效的约束对其雇佣行为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果雇主雇佣了低于其承诺标准的人员,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在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时可以将承诺作为选人不当的一条诉讼理由,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
  当然合同约定和公开承诺所规定的雇员专业水平均不能低于行业通行的标准。
  总之,我们在对雇主进行雇主责任的归责时,一定要对损害行为与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充分必要的逻辑展开。在充分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同时,注意到雇主的合法利益表达,让雇主责任这一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在和谐社会关系,调整各种利益冲突的机制中发挥独特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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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 2006 年 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芜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监管市场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等。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拟定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范、具有较好操作性的;
(二)转发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的;
(三)增设机构、人员编制或申报经费等具体行政事务的;
(四)超越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
(五)规定内部工作制度的;
(六)政府认为不需要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等作出说明。
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于当年十一月底前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无正当理由,当年已列入计划但未完成起草的,下一年度不再列入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实施主体的,可确定一个部门牵头,会同所涉及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委托专家、学者、中介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组成部分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应遵循的主要原则、主管部门;
(二)行为规范:包括一般性规范、特别规范、程序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三)法律责任;
(四)应用中问题的解释部门、施行日期及应当废止的有关文件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通过新闻载体或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论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论证会应当邀请专家或立法信息员参加。
第十六条 听证会由法制部门主持,起草部门负责人和起草人、相关组织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为听证参加人。 相关组织代表由相关组织按拟定名额推荐。
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遴选按下列程序公开进行:
(一)起草部门在新闻载体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目的和依据、设定的主要制度等,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报名;
(二)起草部门根据拟定的代表名额,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 听证程序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依据、起草过程、主要条款的解释、要求发布的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条 已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直接报送政府法制部门。
未列入当年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经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签署意见后,转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并告知起草单 位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相关单位代表在会议上发表的意见视为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内设机构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意见不一致时,由部门审查机构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以及建议发布方式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按程序送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已列入政府常务会议的规范性文件议题,应按下列规定准备:
(一)起草部门按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内容和规定的份数印制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并送政府办公室;
(二)政府法制部门结合政府分管领导审定的草案内容对审查报告修改后,按规定的份数印制审查报告并送政府办公室;
(三)政府办公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提前3天送给出席会议的人员。
政府办公室应将送审的相关材料退还政府法制部门,以便政府法制部门在常务会议审议需要时出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的委托,驻芜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按前款规定送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部门。
部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按规定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部门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发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起草说明,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汇报审查情况。会议可以通知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发表意见。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前应当熟悉本部门就该文件出具的书面反馈意见和本部门代表在该文件论证会、座谈会上发表的意见。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审查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政府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主要领导委托的其他领导签署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部门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公开发布。
第三十八条 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按下列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各类载体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免费。
第三十九条 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提供发布或刊登的公函。
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四十条 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编辑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将部门规范性文件收入其中。
第四十一条 对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未按本规定公开发布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芜湖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进行清理。需废止、修订的,应当按本规定的程序审查、决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应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存档。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汇编。
部门需要进行专项规范性文件汇编时,应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或征得政府法制部门同意。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芜湖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建科[2008]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近一时期,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各地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一些质量问题。有的生产企业不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有的建材市场经销企业非法经营无产品名称、无厂名、无厂址(以下简称“三无”)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有的建筑工程违规购买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这些行为严重扰乱、违反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正常的生产秩序、流通秩序和使用程序,也给建筑工程质量特别是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带来严重影响。为了及时纠正和预防上述问题,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新建、改造过程中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使用的节能材料和产品符合标准要求,保证工程质量,现就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抓好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一)提高认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精神,全面完成建筑节能工作任务,促进建筑增长方式根本转变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作为近一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务见实效。

  (二)明确监管重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一般包括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两大类。主要有墙体屋面保温材料及其辅料、节能门窗幕墙,采暖、空调、通风、照明、热水供应等设施相关的产品。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当地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生产、流通、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这些环节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查处一批,曝光一批。要重点查验生产企业是否按照材料、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材市场有无销售“三无”节能材料、产品,建筑工程有无采购和使用不合格节能材料、产品的现象。

  二、严控源头,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管

  (三)进一步健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标准。国家将不断修订和完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标准。对一些性能可靠、经济适用但目前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其生产企业要及时制订材料和产品的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备案、发布,但其性能指标应严于已有类似材料和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四)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按规定进行产品的型式检验、出厂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一律不得出厂销售。要建立健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计量管理制度,重点抓好原材料进货质量和配比、生产工艺工序、产品出厂质量检验等环节的控制,同时配备相应的实验室,实验室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经依法检定合格。

  (五)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管。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大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管力度,重点查处不按材料、产品标准进行生产,不对材料、产品按规定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或者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等行为。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的巡查力度,全面建立企业质量档案。除日常监管外,各地今后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对违规企业依法处理。要加大对建筑工程中使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生产、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规范市场,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领域的质量监管

  (六)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市场监管。强化市场主办者的责任,经销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市场主办者要切实承担起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督促建材经销企业建立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确保其依法销售质量合格、手续齐备的节能材料和产品,严禁采购和销售“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市场的监管,对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经销企业销售的材料和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手续进行查验,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三无”节能材料和产品、冒用他人产品商标、厂名、厂址及检验报告、利用广告对产品质量做虚假宣传、以次充好的销售企业,切实净化流通市场。

  (七)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市场监测、巡查和专项检查制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监管,在加大日常检查、巡查力度的同时,加强质量监测,针对当地市场上存在的突出问题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整治,及时向社会曝光重大、典型案例。

  四、多措并举,提高对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监管水平

  (八)进一步落实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推广、限制、淘汰公告制度。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和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当地实际,及时制定并发布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限制和淘汰目录,指导建筑工程正确选购。

  (九)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备案、登记、公示制度。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气候和资源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质量合格和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由设区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公示。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过备案、登记、公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

  (十)建筑工程各方主体应严格履行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建筑工程必须采购和使用质量合格、手续齐备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设计单位不得设计不符合标准规范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的规程、规范进行节能审查;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进场使用,并按照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程要求进行产品的抽样检测;工程监理单位要组织对进场材料和产品见证取样,签字验收,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建筑工程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和产品,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五、部门联动,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管的长效机制

  (十一)建立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要依据有关职能组织联合检查,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针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存在的质量突出问题,对需要重点检查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进行汇总归纳,列出检查清单,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安排进行产品质量抽查、监测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抽查、监测结果要在当地的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对违法违规的企业和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落实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各地要联合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按照企业违法违规程度和频次,对违反规定的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建筑工程使用单位进行不良信誉记录,对一定时期内未出现不良记录的守法企业建立企业优良信誉记录,并予以公示。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企业信息要及时予以通报,限制或禁止其参加建设工程材料投标,确保在建筑工程建设中使用合格的节能材料和产品。要推广合同示范文本,清理建材市场的霸王合同条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三)建立服务机制。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编制配套相关技术规程和标准图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工程应用质量水平。各地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经销优质节能材料和产品的企业进入当地建材市场并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生产、使用等环节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及指导。各地建筑节能材料、产品所属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制订会员章程,加强行业的产品质量自律和价格自律,制止低价恶性竞争等不良行为。

  (十四)建立舆论监督和考核评价机制。各地应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资源,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质量情况及时进行公示,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营造全社会关注、监督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质量以及工程质量的良好氛围,指导公众增强对节能材料和产品的质量识别能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把各地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产品的质量情况纳入每年一度的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考核内容,进行专门评价检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的质量情况纳入年度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的考核评价内容,进行严格考核。

  请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将本地区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与产品的质量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