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商家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35:57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商家泉


一 劳动合同法总体调整思路

1.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范围上,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对多种用工形式进行调整,将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用工、个人承包经营用工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
2.强化了书面劳动合同。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将加倍支付劳动者工资。
3.解决劳动成本探低问题。近年来,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导引下,企业过分追求经济效率,导致劳动力成本不断探低,如试用期内廉价使用劳动者,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工、承包经营等。为解决劳动力成本探低问题,劳动合同立法对上述用工形式进行规范,加强对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护。
4.放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的黄金年龄和职业稳定权方面发挥作用,《劳动合同法》放宽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了可操作性。
5.解决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劳动合同的短期化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劳动合同立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也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制度,试图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6.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其进行劳动管理的重要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应通过民主协商确定,这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规章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7.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辞职自由。劳动者有自主择业的权利,有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或者放弃工作岗位的权利。针对有些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辞职即视为违约来限制劳动者辞职权行使的现象,《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服务期协议。同时在相关条款中增加了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违法时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
8.对劳动合同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规范。《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经济补偿金、约定的人员范围进行限制,以取得用人单位知识产权保护与劳动者劳动权维护的平衡。
9.加强工会的力量。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组织,《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关系协调的三方机制中的作用,规定工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权利,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以及监督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时的权利,以保障工会充分行使其代表和维护职能。
10.加大违法成本,强化国家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法律责任一章,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进行了较全面的规定,以保证劳动合同法能够真正贯彻实施,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民事赔偿责任,加大用人单位违法的成本。同时,强化国家的监管职责,《劳动合同法》专门规定了监督检查一章,赋予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权。

二、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企业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规定劳动合同必备条
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也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这一增一减的变化,重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又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劳动合同法增加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增加了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劳动合同法取消的部分必备条款是:(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用人单位便不能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增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时间;增加社会保险条款,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是为了使劳动合同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相衔接,促进《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落实。取消劳动纪律条款,是因为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取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取消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对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积极意义。
  
2、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按月付双薪:
  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3、关于内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违反规章制度达到该制度规定的开除、解聘条件的,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不负违约赔偿责任。
  但应注意,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之后正式向全体员工公示。
  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是我国劳动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1) 单位制订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利害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否则可能导致无效。
(2)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和事项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3)经过上述程序的制度、手册、纪律,在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成为约束、规范劳动者的准则。

4.关于试用期限及试用期工资
  依据新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用期期限应当做如下划分:
(1)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  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续签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市人大

(1989年4月2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三)北京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市和区、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七条 公园、林场、风景游览区应当悬挂巢箱,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拯救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二)检举揭发非法捕杀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三)保护管理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效显著的;
(四)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招鸟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三)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时,必须向狩猎地所在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一条 狩猎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非法捕杀本市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到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猎捕本市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区、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禁止狩猎。
城、近郊区,远郊区、县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市和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划定的其他禁猎地区禁止狩猎。
禁止使用地弓、地枪、毒饵、炸药、军用武器、大铁夹等工具和掏窝、挖洞、火攻、陷井等方法狩猎。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区、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驯养殖许可证。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核发办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出售、收购、利
用国家二级、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的国家、本市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但对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2005年)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政府令115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三条 (调整对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听证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组织听证,做好听证记录,并在5日内将听证结果送达拆迁当事人。

  第五条 (申请材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送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材料;

  (三)拆迁裁决书裁决和调解记录;

  (四)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五)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六)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补偿资金 证明;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决定程序和执行主体)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报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五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等予以配合。 

  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当地区(市)县人民政府,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审查核实后,对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准予行政强制拆迁的决定,并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负责实施。

  对不符合行政强制拆迁条件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退回。

  第七条(执行通知)  

  执行机关应当在收到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发出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告知其在7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执行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做好行政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

  执行机关应当将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同时抄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八条 (送达方式) 

  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及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由执行机关两个以上的工作人员送达。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经执行机关负责人批准,采用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送达人应当做好送达记录。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

  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现场张贴或发布在本市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发布之日起满7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 (告知义务和保全措施)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同时,应由公证机关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物处理)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执行机关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一条 (配合机关)

  行政强制拆迁时,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应当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对拒绝、阻碍执行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记录内容)

  行政强制拆迁完毕,执行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拆迁记录。行政强制拆迁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被执行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强制拆迁的地点和时间;  

  (四)行政强制拆迁内容和方式;

  (五)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和被拆除房屋情况;

  (六)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七)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八)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证明人姓名、单位、职务; 

  (九)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十)行政强制拆迁证明人签名或盖章;

  (十一)记录人签名或盖章,注明记录时间。

  笫十三条 (强拆费用) 

  行政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救济途径)  

  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对违反本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解释机关)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