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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机制/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12:45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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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机制

一、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关于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基本原则的应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审判实践中,法院主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原则在商业活动中,民事主体之间应当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诚实经营公平竞争。在处理权利冲突纠纷时,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该原则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中都有所体现,同时也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是指权利人各自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合法取得权利,法律保护在先获得权利的一方。在蓝迪(抚顺)国际化学有限公司诉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原告于1996年注册“好帮手”商标,被告自1993年起在商品上使用“84好帮手”名称。法院认为在原告获得商标授权以前,被告“84好帮手”已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享有在先权利,被告有权继续在商品上使用“84好帮手”名称。

  3.尊重约定原则

双方就知识产权的使用有过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办理,除非这种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或影响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

  4.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

由于特定历史原因,一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形成了主体多元化和客体的多元化,也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在上述背景下,一旦双方当事人发生诉讼,法院必须充分地考虑特定的历史原因,不能简单地套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和理论解决这类纠纷,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二、侵权的判断着重考虑的因素

1.被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导致权利冲突发生的原因固然存在一些偶然的巧合,但较多情形下,仍是由于一方恶意搭便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所致。因此,审查被告的主观过错、主观恶意对侵权判断是十分必要的。

  2.是否相同或相似,并造成混淆当事人所经营的商品与商品之间、服务与服务之间、商品与服务之间是否相同或类似,并造成混淆和误认,亦是判断侵权构成与否的重要因素。在判断时,既要对争议的主要部分进行对比,又要结合整体进行判断。

  3.标识应当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如果是一般的经营者和普通的消费者都普遍认同的通用名称,一方当事人就不享有独占的权利,也不能排斥其他经营者的合法使用。

三、归责原则以及赔偿

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不以过错为要件。有无过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然而却是衡量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若被告并无过错,一般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可。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相关法律都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侵权人一般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侵犯人身权的,还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方面,我国遵循全面赔偿原则,即赔偿数额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可以通过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来计算,当损失难以确定时,可由法院根据权利的性质、使用许可费的数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注释:引用自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副院长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解决机制》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7-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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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用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行为的管理。
人才市场管理,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求职与用工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相应的《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在本省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失业证》(《下岗证》)。
本省农村和外省劳动者,凭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外省的《失业证》),依法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求职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用简章,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工地点;
(二)岗位(工种)及用工要求;
(三)招用数量和工作期限;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录用办法。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广告的,其内容应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播发虚假的招用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劳动者,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招用。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时,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劳动者: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除外);
(三)未领取《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的。
法律、法规对招用劳动者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实行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兼顾城区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应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和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各种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与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三)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资金;
(四)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五)两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的专职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倒卖、伪造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接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法规、政策咨询;
(五)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对持有《下岗证》的职工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如实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的情况,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学历、从业资格等情况。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介绍未持有《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者就业;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批复。

第四章 调控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总水平的宏观调控,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城镇失业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规模;发展职业教育,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依法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提供咨询服务;
(四)核发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劳动者、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的社会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采用虚假招用简章(广告)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按违法收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扣留各种身份证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制定的《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教委等三部门关于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对义务教育阶段收取学费的政策。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收费行为,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义务教育等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
情况和问题,请分别向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反映。

关于颁布云南省义务教育等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及有关问题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行为,防止教育乱收费现象,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制定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已
颁发贯彻执行。根据国家三部委颁发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
暂行办法》以及《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并将有关的主要问题请示如下:
一、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制定的4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3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
部门执行。鉴于收费管理属于动态管理,需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和修正的实际,我们认为,若每一个具体收费标准的调整都报省政府审批,在实际操作中较为困难。建议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3个职能部门共同对一般性教育收费的审批和调整直接进行管
理重大项目标准的调整仍报省政府审批。
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已有所提高,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使得教育经费的投入与事业发展需要的矛盾也随之进一步加剧。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逐步改变单一靠财政拨款办学的现状,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我们对云南省
各级各类学校的生均成本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测算,既考虑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同时也考虑到我省目前的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鉴于我省教育收费标准自1994年调整后基本上未作过调整,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拟定了《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
准》,新标准与全国相近省区相比,居于中等偏下的水平,高校并轨生收费标准也未超出国家规定的占生均培养成本的25%。
以上若无不妥,请批准将4个教育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和调整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印发各地贯彻执行。附件:1.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2.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3.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
施暂行办法
4.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
行办法
5.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
标准
云 南 省 教 育 委 员 会
云 南 省 物 价 局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附件一: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人大颁布的《云南
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国家及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初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初中职业中学和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
不适用于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初中、小学或其他形式民办初中、小学。
第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第四条 杂费应根据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开支的公用经费中公务费、业务费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杂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费额要小,要有最高限额。
第五条 杂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第六条 杂费标准的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七条 义务教育阶段杂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超过规定
范围的前提下,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生部门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
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借读费标准的审批和调整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杂费、借读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杂费、借读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管理,作为专项资金单独核算。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杂费、借读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全部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杂费、借读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和借读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要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
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学校、完全中学的高中部、初中学校附设的高中班。
第三条 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在不突破省定范围的前提下
,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学校要采取助学金、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八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在省级规定的住宿费收费标准的幅度范围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地(州、市)教育部门提出
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期)预收。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普通高中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实施暂行办法,公开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工作,理顺管理体制,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管理暂
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所有职业高中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技工学校、普通中学附设的各种职业高中班。
第三条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原则规定。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学校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由地
(州、市)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本地行政区域内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费以及住宿费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八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其学校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九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的收取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
收费标准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五条 成人中等学校、中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中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大颁布的《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
校、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教育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共同作出规定。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的规定,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
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布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确定收费项目及标准,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住宿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省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鉴于目前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省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只规定上限,各高校可在不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
下,根据专业及办学层次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执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农林、师范院校中的非农林、师范专业比照并轨生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中央部委在滇直属高等学校学费及住宿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减免办法另行制定。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如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中断学业。
第十条 学费、住宿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学费、住宿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学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学费、住宿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财政、物价部门及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暂行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教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五:云南省教育事业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学费、杂费、借读费、住宿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按照《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教师工资、福利、基建等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
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
各学校除按规定收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各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接受教育、物
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以下一、二、三各项收费标准为省定最高标准,各地(州、市)可在不突破上述省定最高收费标准和幅度范围的前提下,由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同时,报
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杂费,具体减免办法由各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同时,各学校要切实注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收费
标准执行。
一、义务教育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
杂费、借读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杂费收费标准
初级中学(城镇)
20-70元/生 学期
(农村)
10-40元/生 学期
小学 (城镇)
10-40元/生 学期
(农村)
5-20元/生 学期
2.借读费
初级中学 800元/生 学年
省定实验小学、示范小学
600元/生 学年
一般小学 400元/生 学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可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小学和初中原则上实行按户口就近划片入学,凡不按招办划片规定上学的,按借读生处理。但因旧城改造搬迁原因造成
人户分离,家长提出申请,经招办核实,就近安排入学的学生,不视为借读生。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借读生。
二、普通高级中学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中阶段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不再收取杂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学费收费标准
50-200元/生 学期
2.自费生学费收费标准
一级中学高中 1500元/生 学年
二级中学高中 1200元/生 学年
一般中学高中 1000元/生 学年
3.住宿费收费标准
10-40元/生 学期

各学校都必须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学生总数不得超过55名),稳定学校规模,保证指令性招生计划完成。对不具备必备办学条件的学校不得招收自费生。
三、中等职业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中等职业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并轨”生
1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2000元/生 学年
2.普通中等专业学校
500元/生 学年
3.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住宿费
200元/生 学年
4.自费生学费
理工、医农、外语类
17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 2000元/生 学年
5.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2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9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1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800元/生 学年
6.中专函授生经常费
500元/生 学年
中专函授生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150元/生 学年
7.职业中专(自费)1500元/生 学年
8.职业高中(自费)1300元/生 学年
9.普通中学附设职高班
1300元/生 学年
四、高等学校部分收费项目及标准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和国家教委1997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会议精神,凡我省已经进行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其他普通本科院校、
专科院校、电大普通班,从1997年起全部实行招生“并轨”改革。“并轨”后的普通高校招生计划不再区分国家任务和调节性(委托培养和自费生)计划两种招生计划形式,招生计划统一为国家计划一种形式。
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核定如下:
1.“并轨”生学费 2000元/生 学年
艺术类最高标准 3500元/生 学年
2.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住宿费
300元/生 学年
3.成人脱产班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24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2200元/生 学年
4.函授、夜大学
函授生经常费: 700元/生 学年
夜大学学生经常费:
1000元/生 学年
函授和夜大学所需实验实习费:
理科类(含艺术、外语)
300元/生 学年
文科类 200元/生 学年

函授生集中面授期间由学校提供住宿,住宿费已包含在经常费中,各学校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向函授生收取住宿费。
5.广播电视大学
理工、医农、艺术、外语类
全脱产 17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200元/生 学年
文法、财经、体育类
全脱产 1500元/生 学年
半脱产、业余 1000元/生 学年

广播电视大学除收取学费(住宿费参照普通高校标准收取)以外,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名目变相加收其他费用。
“并轨”后的普通高校学费收费标准高限为2000元/生·学年,各高校可在不超出上述标准的前提下根据专业的不同而确定收费标准,艺术类可在不突破最高标准的前提下视专业成本差异确定收费标准,报省招办审核后执行。同时报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备案。
农林、师范、体育、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交学费,但必须按规定交纳住宿费。
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同时,各高等学校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习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学或中断学业。此收费标准自1997年秋季开学起执行,“新生新办
法,老生老办法”,现已在校的学生,仍按原体制执行原收费标准。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