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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和安全原则/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32:30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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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交通事故认定原则和安全原则

邵军 孟民民 郭新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很多人在处理事故时因翻腾完整部交安法也找不到一条能套得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的法律法规而懊恼,其实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理由是:交安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有所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由此不难看出,驾驶人造成事故的行为可能是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造成,也可能是因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或不文明驾驶而造成的。所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不一定是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一定是过错行为。

还有一种理解是: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中,过错就是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否则,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一:新法扩大了交通事故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第二条)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较,有了明显变化,要件为车辆、道路、过错或意外、后果。用车辆拟人化,代替人作为主体,用过错代替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增加了“在道路上”和“意外”这两个要件。新法客观上扩大了交通事故的范围。由于在意外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所以,各方当事人都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为了适应这个变化,在事故认定原则的表述中,“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就是适应这个变化的结果。



理由二: 事故成因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从这个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包含“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交通事故成因是指“事故处理部门对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检验、鉴定等所收集到的交通事故证据进行审查、研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死亡人员的死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当事人责任的专业性论断”。这个过程就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成因”处于核心地位,所以,对于“过错”的理解应该紧紧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来进行分析。由于在对交通事故进行成因分析的过程中,我们首先必须在全面审查当事各方的交通活动的过程中,遴选出交通违法行为,然后,才能进一步分析这些违法行为在发生事故中有没有作用,以及这些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所以,按照这个思路,笔者以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中的“行为”应该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的行为,这里的过错,就应该是违法行为。



二十二条一款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起草中,公安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安全原则”的规定持否定态度。所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安全原则”的使用附加了相当的条件。对于“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中附加了“按照操作规范”为前提。由于没有成文的操作规范,所以,本条不能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类似于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还有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笔者以为,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应该通过相关的具体条文体现,所以,不能用来认定驾驶人的交通事

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安全车速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二款规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遇雾、雨、雪、沙尘、冰雹,能见度在50米以内时;(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五)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

由以上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的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具体规定,所以,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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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12日 证监发字[1996]22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A 股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22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

和[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

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发行

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前款所指的本市沿海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是指崇明县、宝山区、浦东新区、南汇县、奉贤县、金山区的沿海地区及其附近海域。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协管部门)
交通、港务、工商、海上安全监督、渔政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作职责)
公安边防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出海船舶及其船民的治安管理;
(二)进行出海边防证件和边境地区通行证件的管理;
(三)实施边防治安检查;
(四)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区域内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章 船舶和船民登记管理
第七条 (船舶边防证件)
本市下列船舶需要出海航行作业的,应当凭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从事运输、农副业生产的船舶;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八条 (船民边防证件)
需要随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长期或者临时出海航行作业的本市人员(年满16周岁),应当凭居民身份证件等材料,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
需要随船舶出海航行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凭本市规定的外来务工证件等材料,向服务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人员外,需要临时搭乘船舶出海的其他人员,应当凭居民身份证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临时出海登记手续,取得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九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被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经济、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五)因走私、偷渡等违法行为,曾被公安边防部门处罚过的;
(六)出海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审批程序)
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边防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证件有效期限)
出海船舶户口簿的有效期为3年,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1年,临时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有效期由登记的公安边防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年审制度)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变更、注销手续)
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向原发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的;
(二)船民变更其服务船舶的;
(三)船舶或者船民停止出海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第三章 船舶及其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证件携带)
船舶、船民和其他人员出海航行时,应当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登记证明。
未取得前款出海证件或者出海登记证明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标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写船名、船号,标明船籍港,并保持清晰完好。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标志不得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七条 (船舶进出登记签证)
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到港口、码头所在地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边防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船舶的看管、检查工作,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港口、码头、船舶的边防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 (船舶灭失报告)
船舶发生失踪、被盗、被劫、沉毁等情况的,船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发证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外劳务合作人员的边防管理)
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本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的边防证件。
前款规定的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境外渔船的停泊)
进入上海的境外渔船应当在本市对外开放的船舶停泊点、避风点停泊,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等部门的监管。
境外渔船未经公安边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装卸货物、上下人员。
第二十二条 (境外船民的边防管理)
境外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
台湾渔船的船民或者随船人员上岸后,需要离开船舶停泊点或者避风点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入境登陆手续,并向船舶停泊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
船舶所有人、船民以及随船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主权、利益和安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携带与航行作业无关的保密文件、资料出海;
(二)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
(三)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
(四)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
(五)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
(六)从事走私、贩毒、贩运枪支弹药,或者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报告制度)
因台风、机械故障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船舶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或者搭靠外籍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的船舶,返港后应当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并接受询问、检查。
第二十五条 (治安防范责任制)
出海船舶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船长是本船的治安责任人。出海船舶应当按照船舶的吨位、马力、定员,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六条 (边防治安检查)
公安边防人员在进行边防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法主体)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出海证件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二)未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出海的;
(三)雇佣或者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簿年度审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登记证明的,处以警告、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出海船舶管理规定的处罚)
船舶或者船民出海航行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编写船名、船号和标明船籍港,或者船名、船号、船籍港标志不清晰的;
(二)擅自拆换、移动、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者船籍港标志的;
(三)船舶进出沿海的港口、码头,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登记签证手续的;
(四)发现其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沉毁,不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劳务合作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境外渔船提供出海作业劳务人员的单位,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登船边防证件的;
(二)本市劳务人员未在指定的港口、码头上下境外船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境外渔船及其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境外渔船及其船民、随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泊船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装卸货物或者上下人员的;
(三)未办理《台湾同胞登陆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擅自上岸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200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留用、处理海上漂浮的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或者擅自驾驶他人船舶的;
(三)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的;
(四)因渔事纠纷等原因在海上扣留他人或者抢夺、破坏船舶以及船上其他物品的。
第三十三条 (走私、偷渡行为的处罚)
利用出海船舶进行走私、偷越国(边)境的,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没收与暂扣)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当场不采取措施,事后无法执行处罚的,公安边防部门可以采取暂扣船舶的措施。处罚决定执行后应即时解除对船舶的暂扣措施。暂扣船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五条 (治安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边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公安边防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10、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的罚款幅度从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修改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一条的罚款幅度从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修改为1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幅度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