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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肖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5:46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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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肖 玮 赖长浩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分析了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环保 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 研究

公益诉讼是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广泛使用的术语。当时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展开活动。
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尽相同,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1. 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据报道,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该院在建议书中指出,这8家石材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建议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修建沉淀净化池,使所排出水达到环保标准;对因排放的石浆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众厂家应进行清理,将河道恢复原状。建议书要求这8家石材厂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告诫这些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三农”,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
目前,检察院正在等待企业整改的消息。
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资治理污染,以至这一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
  检察院就污染问题代表国家向污染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或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干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其实,类似案件在2003年已有判例。
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近日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今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据潘岳副局长介绍,环境权益并不仅仅属于私人,它更多地属于社会公益,而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去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2.1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今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近30名来自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就公益诉讼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专家认为,在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少量追究刑事责任,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 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问题。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上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现实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是环境保护执法提出的新要求。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是由特定的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当违法者触犯刑律时,由司法机关介入提起国家公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违法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但又未触犯刑律时,按照现行法律,对于上述事件,可能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只有靠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来制止侵害行为或处以经济处罚,而无法让受损害者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这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作为政府(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就有责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此外,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手段和措施还比较“软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很难到位,需要有更多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让违法者得到应得惩处。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必然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深化。
2.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建议
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方案,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受理条件、诉讼范围、审判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完整规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具体的诉讼操作而言,笔者建议:
——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环境公益诉讼由谁来做原告?有的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即检察院,有的认为由检察院进行公益公诉有违法理,更多的人主张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条规定中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环境公益诉权。而且,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当然,当国家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最为合适的起诉主体应当是环保部门。作为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政府环保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环保部门则担负着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如果说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进行行政管理是防止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受侵害的保证,那么,法律赋予环保部门依法行使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民事起诉权,则是在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进行补救的重要途径。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往往不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无直接的关系而无人起诉。此时,环保部门以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证据是诉讼成败的关键,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管理者,一方面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保全证据等手段最及时、最直接地发现侵害行为和采集证据,另一方面,环保部门掌握了采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能及时有效地采集证据,承担诉讼举证责任最为有利。
当然,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也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可缺少的主体,当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时,“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弥补了不足之处,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国家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形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人人喊打的局面,从而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可借鉴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对胜诉的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对于公众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公众或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起因是环境污染公害,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众多的公害受害者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司法保护。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要件举证,主要体现在公众一方难以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等。在公害案件中,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大气、水质污染缺乏相应的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而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将来的危害),以及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加害人有无过错举证。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要查明公害的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作为普通的公众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公众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公众作为原告只要对自己主张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证明就算是完成了举证。
环保部门或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其特殊的身份和职责,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这些国家机关有权力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可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证据保全等手段有效地采集证据;二是国家机关特别是环保部门拥有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才,可以获得充分确凿的证据。
——诉讼请求应包括赔偿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和获得损害赔偿。无论谁作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应该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至于损害赔偿,则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受害人众多,受害情况不一,最终损害结果可能一时也难以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还难以计算,还存在不少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可以如北京市环保局一样提出缴纳罚金的诉讼请求,罚金的数额应高于其违法所得,以阻吓违法者,达到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目的。此外,为了鼓励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对其胜诉后进行奖励,奖励金应以全额赔偿金的一定比例为限,正如国外的告发人诉讼。
——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在当前,一些法院拒绝受理环保部门、检察院或公众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理由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国家,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公众都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只是范围大小有所区别而已。在我国,那些涉及到国家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的案件,因为没有确定的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无法提起诉讼,因而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正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
——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笔者认为,除非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害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不适用调解制度。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代表国家或公益提出诉讼胜诉后,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应直接执行,而不应由胜诉原告来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胜诉后应给予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美、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爱国主义精神,追求正义的勇气和胆量及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当然应受到奖励,而且应当受到重奖。不可否认,对胜诉后的公益诉讼原告予以重奖,也会促使产生为自己直接获得奖励而诉讼的动机,但即便如此,只要这种动机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就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这和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也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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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

第30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企业,创造一个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最大限度地解放科技生产力,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范围包括在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和下沙区块,具体界限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界定。



第三条 开发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制度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试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促使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第四条 国内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中国法律允许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其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省开发区领导小组,由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省级部门和大专院校有关事宜。开发区的具体工作由杭州市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规定负责开发区内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协调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管理工作方面的关系;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金融、保险、法律、情报信息、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和培训、会计事务、物资供应、计算测试等支撑服务体系;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支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可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或派驻人员,采取下放权力、委托审批或限期签复等方式,及时办理业务,提高办事效率。这些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受管委会和各自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管委会为主。



  第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开发区内的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商业网点等社会化服务,为开发区建设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经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界域内的经济实体。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各项相关条件:



(一)从事由国家科委和省科委划定或发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 省科委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由企业自愿申请,经专家组论证和管委会核定,由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相应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具体认定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科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由管委会考核一次,经考核确认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充分行使企业自主权,可以按照国内外市场需要,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生产经营,形成“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工作由杭州市税务局统一征收和管理,其中国营企业所得税按现行体制解缴入库。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到开发区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外,其财产所有权、干部任免权不变。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各有关部门编制,报开发区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建设详细控制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土管部门派驻管委会的机构相应核发“定点通知书”,提出设计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必须从严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并按照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置废弃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经认定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增挂《杭州高新技术企业》招牌,并可在广告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应优先立项。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二十四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企业,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交纳所得税,期满后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内资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认可后,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的,不计征所得税。



  (六)内资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符合有关规定免征奖金税的部分收入可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五条 在金融信贷方面给予下列优惠:



(一)高新技术产业信贷资金,银行要优先安排。



(二)有关部门可设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具备后,可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创办开发区风险投资公司。



  (三)企业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银行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许可证制度,享受海关及有关部门的优惠规定。



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性建设项目,免缴旧城改造补贴费和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新产品,除国家控制的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自行制定销售价格或试销价格。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上交省财政的前题下,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O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由财政全部返还开发区,专户存储,统一安排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民政单位、军事系统等在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校办企业、科研企业、民政企业、部队企业税收政策执行,并可享受除税收以外的开发区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人事、机构设置、劳动工资、收益分配、人才培训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企业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聘用制,新招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需要公开招聘。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事业中的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和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待遇从优。



  第三十五条 由外地到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确有真才实学并为开发区建设作出贡献的优秀人才,经管委会审核,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可在本市申报常住户口。



  开发区急需的本市缺门的专业技术骨干和国外学成归来的人员到开发区工作,经管委会审核,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或录用手续,可在本市申报常住户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保密工作暂行规定

1988年4月6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保密工作法规,结合水利电力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义务。水利电力秘密是国家秘密的一部分,水利电力系统和涉及水利电力秘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方针,坚持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为改革开放服务。

第二章 保密范围和密级的划分
第四条 水利电力各项工作中,凡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均属保密范围。
第五条 水利电力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密级的划分原则是:
(一)绝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核心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1.涉及绝密级的国防军工生产建设的防洪、供水、供用电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保障绝密级军事行动的水文情报、预报资料。
2.水利电力重大工程的防空等级。
3.未定国界地区的水利电力有关资料。
4.水利电力专用通信网保密通信的密钥和密码。
(二)机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重要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1.水利电力重大决策方面的秘密事项。
2.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全国水利电力行业的年度、中、长期计划和规划资料及全国性水利电力生产建设统计资料。
3.未经公布但已形成正式文件的大江、大河整个流域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全国电力系统建设布局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4.涉及局部单项国防、军工单位的供、用电及供、用水的规划、计划和统计资料。
5.未经公布的全国发电、送变电设备的年度、中、长期进口计划、规划资料。
6.水利电力工程的人防工程标准、设计规范及资料。
7.大型水利、电力工程位置的地理坐标。
8.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的系统水文资料。
9.水利电力工程对外招标的标底和评标情况,定标签约前的概算;有关经济科技合作的国别政策,双方约定保密的协议文件;对外投标报价文件和标价计算依据,涉及保密内容的出国考察报告。
10.具有世界先进水平和重大经济价值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
11.尚未颁发实施的全国水、电价格调整方案。
12.未正式颁发的有关劳动工资方面的政策、规定。
(三)秘密级 是水利电力的一般秘密,一旦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1.未经公布的全国水利电力季度生产建设计划及相应的统计资料。
2.未经公布的全国大中型水利电力项目的规划、计划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的水利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大区电网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系统规划、计划及统计资料。
3.历年全国性水利电力建筑业综合统计历史资料和专题性统计资料。
4.未经公布的电力工业技术改造规划和当年计划;全国电力系统图。
5.重大水利电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资料和初步设计。
6.系统的水污染及污染源资料;区域性整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资料;流域及区域性完整的水质调查、预测、评价成果,各流域的水质年鉴;拟建的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重大水污染事故情况。
7.沿海重要地区的潮水位资料;边界和出入国境河流以及可能造成重大灾情的洪水水文情报预报成果;已建大型水利水电工程系统的水文设计成果。
8.历年全国水旱灾情、大型水库垮坝情况统计资料,七大江河决口事故情况资料,重大国产设备的质量事故情况资料。
9.国家尚未公布的国际技术合作项目和援外工程项目;对外承包、劳务项目跟踪情况,夺标措施,谈判策略;对外投标保函,承包项目预决算和盈亏情况;设备进口、转口、技术引进的协议及会议纪要。
10.具有独创性的水利电力科研成果中的核心部分。
11.水利电力年度会计决算、财务预算、竣工决算和财务年鉴;完整的电价统计资料。
12.干部、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汇总资料。
第六条 部重要会议记录、纪要,部领导涉及秘密内容的讲话、批示,含有秘密内容的信息、简报、大事记;有关人事、审计、保卫等方面的秘密事项,应按其内容划分密级。
第七条 涉及其他行业的秘密事项,其密级的划分按该行业的保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根据上述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的原则,划分本单位的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九条 凡不够列入密级而又不宜公开的事项均作为内部事项管理,各单位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确定密级的权限
绝密级由水利电力部审定;机密级由地师(司局)级及以上单位审定;秘密级由县团(处)级及以上单位审定。
第十一条 各单位产生的秘密事项,如本单位无权确定相应密级,应按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报上级主管单位确定;上级主管单位应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凡在保密范围之内的事项,均应准确标明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到期自行解除密级。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对本单位确定的密级提出变更或解除的意见,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实施、并报主管单位备案。已被合法公开的秘密事项,自行解密。
第十四条 接触和使用秘密的原则
绝密级只限于经过审定的人员;机密级限于工作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秘密级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均可使用。

第三章 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的保密
第十五条 一切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准确标明密级,并在拟稿、印刷、复制、传递、阅办、归档、保管、清退和销毁等每个环节,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和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第十六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律不得擅自复制。必须复制时,需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由机要通信部门递送,不得使用普通邮政递送。
第十八条 关于计划、统计和测绘资料的保密,必须按国家《关于计划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严禁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存放于无保密设施处。外出人员不准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携带时,须经有权确定该密级的单位批准,由专职人员负责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涉及秘密事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采取保密措施,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外单位向本单位借阅、索取、摘抄秘密文件、资料等,要持相应级别单位的正式公函,绝密级的须经部主管司局审查后报主管部长批准,机密级的须经司局级主管领导批准,秘密级的须经处级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登记造册,经本单位领导审批,派专人(二人以上)送指定地点监销。严禁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内部和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科 学 技 术 保 密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对外必须坚持确保秘密的原则,对内则应提倡协作和交流。
第二十五条 一切重大科研成果、技术关键和决窍,必须按照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水利电力科学技术保密规定》正确划定密级,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科技保密项目需向国外转让、出售和经济援助,须经部审查后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有关对外技术交流活动中的保密事项,要认真执行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

第五章 通 信 保 密
第二十八条 通信部门在水利电力专用网络规划和建设的同时,要考虑保密问题,并对已建成的通信网络有计划、有重点地采取保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凡引进的通信设备和大、中型计算机设备,在启用前必须由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不得使用无保密装置的电力载波、微波和卫星等通信设备传输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严禁使用无线电台、无线电话、无线电话筒或以无线电话筒代替有线扩(录)音设备召开内部会议,传达或谈论秘密事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机传送或存贮秘密信息、数据、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六章 宣传、报道、出版的保密
第三十三条 凡水利电力的秘密事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出版、展览和写入教材。
第三十四条 宣传、出版等部门,应根据保密规定,建立严格的审稿制度,认真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十五条 内部发行的各类刊物未经批准,严禁向国外发行和赠送。
第三十六条 出版有保密内容的刊物要标明相应的密级,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控制印发份数和流向。
第三十七条 被采访单位和个人在接受采访时,凡涉及尚未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三十八条 关于经济报道稿件的送审,要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涉 外 工 作 保 密
第三十九条 涉外保密必须坚持内外有别,既有利于对外开放,又确保秘密安全的原则。
第四十条 一切涉外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水利电力部涉外工作保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涉及秘密事项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四十二条 向外籍人员介绍情况要统一口径,凡秘密或不准公开的事项,一律不得泄露。
第四十三条 接待外籍人员参观、学习,要明确规定参观或实习的项目和范围,对秘密事项应采取保密措施。
第四十四条 国家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及外国贷款等建设项目以及中外科技合作项目,经过合法程序可对外提供内部和秘密经济、技术资料,但在合同中必须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对履行生产、科技交流合同的外籍人员,只允许接触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秘密事项,不得随便扩大范围。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扩大范围的部分,要重新报批。

第八章 保密教育、检查和奖惩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要经常进行保密教育,使全体工作人员具备保密知识,自觉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每年要进行保密大检查,总结经验,表彰先进,堵塞漏洞,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对重大失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工作人员,应自觉地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9.不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政传送秘密事项;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与奖励:
1.一贯遵守保密制度、长期未发生任何失、泄密事件、并能推动他人保守国家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2.发现他人泄露国家秘密,能及时报告或者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3.在紧急情况下,保护、抢救国家秘密的;
4.对保密技术、措施有重大改进或创造发明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失、泄密以及对泄密、窃密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和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盗窃、出卖等非法手段获取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惩办。

第九章 保密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的保密工作,由单位的领导人负责。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保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和国家保密法规。
2.组织划定本系统、本单位保密范围、项目、密级和期限,制定保密工作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3.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和反映工作情况。
4.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总结交流保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5.追查本单位的失、泄密事件,提出处理意见,对重大失、泄密事件要及进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6.组织、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本系统或本单位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方面的保密工作。
7.组织本单位主管业务部门对外事合作、交流和宣传等方面的涉密事项进行保密审查。
8.完成上级主管单位交办的其他保密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密工作实行按业务系统由有关司局归口负责。归口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检查和监督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审查保密事项,参与和协助调查失、泄密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水利电力系统各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和修订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有关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及其挂靠单位的保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六五年颁发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水利电力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